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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丹寨法院法官在法律与道德间化纠纷
发布时间:2012-08-17 16:43:15
本网讯(通讯员 罗翠帮)
“感谢贵州省丹寨法院的法官们!是你们耐心细致的工作,挽救了我们濒临灭失的亲情,也让我们终于从失去亲人的悲痛中走了出来。”这是远在安徽黄山的朱合花、朱黑龙通过电话向贵州省丹寨法院法官说的一段话。
2011年12月4日,这是一个对身体高度残疾的韦某及其年仅七岁的幼子朱志文、以及朱志丹、朱合花、朱黑龙来说极其不幸的日子,因为在这一天,韦某及朱志文生活中的唯一支柱、朱志丹自己的生父,朱合花及朱黑龙自己的亲哥哥朱小龙在丹寨一个工地务工时,因工伤事故罹难。事故发生后,朱合花及朱黑龙从远在安徽的老家第一时间赶到丹寨,并会同韦某及其家人与用人单位就事故赔偿等问题进行了妥善处理。朱志丹因为其父亲朱小龙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在其父亲仅下葬十余天后,将自己的继母韦某、姑姑朱合花、叔叔朱黑龙告上法庭。 接到该案后,承办法官陷入了法律与道德的二难选择当中。从法律上讲,因朱志丹是朱小龙合法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对应当作为遗产继承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享有继承权。因此,其从法律上完全可以就该遗产向法院提出主张;从道德上讲,从朱小龙发生事故到遗体安葬,朱志丹仅仅是在葬礼现场出现了约一个小时,此外对朱小龙事故的理赔、安葬等未尽到任何应尽的义务,因此其仅就遗产提起诉讼让人难以接受。 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首先迅速地查明了本案的案情:朱小龙于2011年12月4日在丹寨县龙泉镇某沙场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死亡。2011年12月11日,经被告及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协商,共获得用人单位赔偿朱小龙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总计5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在领取朱小龙各类赔偿金50万元后,于2011年12月11日将该50万元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式是: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为18万元,由原告、被告及朱志文(系被告与朱小龙之共同长子,生于2004年2月27日。)各享有6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6万元,由被告及朱志文享有;其余6万元作为安葬费、运输费等交由第三人作处理朱小龙后事支出。依据以上分配协议,原告个人已经取得朱小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万元,被告及朱志文已经获得抚恤金26万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万元,第三人领取差旅费、丧葬费6万元且已将其中的约5.8万元用于朱小龙的丧葬事宜及坟地建造等。朱小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后所获得的50万元赔偿属于一次概括性补偿,因为该赔偿款虽然明确项目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项,但并未对各项下具体金额作明确,这成为了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因为这一赔偿并未达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足额标准,故确定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在50万元赔偿款中的份额只能依照一定比例进行计算;依照相关数据,按照法定的计算方式,原告曹慧宣应得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为8.5万余元,即被告和第三人还应当从所取得款项中向原告返还2.5万元。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在于:让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利益与道德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即曹慧宣应当认可其余当事人在其父亲因事故死亡后在理赔、丧葬事宜等上的情感付出,不能仅仅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理解自己的经济利益。其余当事人虽然在朱小龙事故中付出了极大的心血,但也应当客观地认识到曹慧宣在本案当中的继承权利。原告方应当多从道德角度考虑,被告方则应当多从法律角度考虑,在经济利益的分配上,双方均应当有所让步。 由于原告与其他当事人间误解较重,原告在向法院提交一纸诉状并特别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诉讼后,便远赴上海打工,不再与法官见面。第三人则以远在安徽为由,拒绝出庭。被告也因为以上原因,仅特别委托一名律师代为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慧宣甚至因为不理解法官的良苦用心,通过网络向本县县长信箱留言,曲解法官本意。前不久,本案在经过多次庭前调解、两次开庭审理、无数次与各方当事人进行电话沟通后,终于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5万元赔偿金,各方不得因此事再起纠纷。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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