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向波 郭毅)
近日,四川省巴中中院民二庭对原告四川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中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本诉原告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反诉原告黎明公司的反诉请求。
黎明公司开发的“黎明-阳光水岸”1、2、3号楼工程通过招投标,翔宇公司中标。200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以设计图及设计变更内容为准,建筑面积34065平方米,工期420日历天,合同价款24135348元。2008年9月24日,双方就附属工程地下车库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工期90天。后翔宇公司诉称黎明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并使其受到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黎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合计17124497.85元。被告黎明公司于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认为翔宇公司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决翔宇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合计559.71万元,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认为对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是查明该案实际情况的关键。而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原告翔宇公司所承建的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而无法准确判定黎明公司是否还欠翔宇公司的工程款,也无法判断黎明公司拨付工程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的85%。因此无法判断黎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翔宇公司要求黎明公司赔偿误工损失、资金损失、对未完工程的期待利益损失和强行入场工地损失缺乏依据。由于黎明公司也不同意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法院无法判断黎明公司在工程款拨付问题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而无法判断黎明公司对违约金和损失自身应否承担责任。承办法官多次向翔宇公司和黎明公司反复释明已完工程造价鉴定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影响,以及不进行造价鉴定引起的法律后果,两公司均不同意鉴定。为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合议庭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依照职权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决定,并通知预交鉴定费,翔宇公司仍不同意进行鉴定。因此,原告翔宇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反诉原告黎明公司对其反诉请求亦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