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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无交强险发生事故车主如何担责
作者:李心春 刘宇飞 发布时间:2012-08-09 09:12:13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7日,蔡某驾驶无偿借用王某的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受害人樊某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驾驶人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车主王某出借车辆时也未告知蔡某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蔡某持有合法驾驶证。受害人樊某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176000元。 【争议】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车辆借用人蔡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王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事故虽由车辆借用人蔡某引起,但车主王某因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加重借用人的责任风险部分,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车辆借用人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由车辆借用人蔡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可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购买交强险,否则,将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未投保的情况下将车借给蔡某,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且该行为对于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权益和受偿以及车辆使用人因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将产生影响, 这就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王某不承担连带责任。从民法理论上讲,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民事被告人要承担连带责任须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关于借用车辆肇事时出借人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而我国对于侵权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本案中,在出借车辆肇事时,实际侵害行为人是非常明确的,不存在二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而实际侵害人无法确定的可能;二人也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显然也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所以车主王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王某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本案中,蔡某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负全责,但是由于车主王某没有投保交强险,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不能发挥分散风险的作用,损害了事故受害者樊某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获得及时救治和赔偿的权利,但当蔡赔偿不足或无赔偿能力时,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和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王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使得樊某的权益得以维护。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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