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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乌木权属之争折射出法律空白
作者:周芳洁 发布时间:2012-08-03 10:10:22
昔日民间用蜂窝煤就可以自由交换的乌木,由于消耗过多愈发稀缺,导致身价大幅飙升,遂引发了今日的彭州乌木权属的纷争。尽管事件暂以乌木收归国有,发现者获得奖金而落定,但是,当事人的主张和社会各方的言说,使“乌木案”不仅让处理该事件的政府机关为难,也让很多专家、学者为难。
“纠结”之一,乌木的属性如何确定。解决乌木的权属,需要先界定乌木的定义和属性。应该根据乌木的属性来选择适用哪些法律。 如何界定乌木的法律属性?矿产资源还是化石?对乌木的属性认定,需要专业的研究、界定。鉴于乌木是一种自然形成、正在向植物化石转化的中间产物。它包含了丰富的古生态信息,是经过成千上万年的自然力量形成的不可再生的资源,可在矿产或化石两者中认定,他倾向于认定为类似于矿产的物质。但是将乌木认定为矿产并不妥当,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矿产资源具备的特性和价值,比如工业用途,乌木并不具备,乌木一般用来加工为艺术品以供欣赏。依据文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依照这个规定,这一范围并不包括植物化石,更不包括还不是化石的乌木。 “纠结”之二,埋藏物的规则如何适用。对于“乌木案”,多数观点认为应引用民法通则第79条认定乌木应该归国家所有。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但乌木是否为埋藏物,存在不同意见。由于法律并没有更细致的解释性规定,对于该条规定的“埋藏物”,一般笼统地理解为埋藏于地下的物质。有观点解释为有价值的、通过人工或自然变化(如地震、洪水、火山等地理变迁)的埋藏于地下的物质。但是,“埋”和“藏”都属于人为行为,埋藏物指的是本来有所有人,由所有人埋藏在地下的,只不过发现时所有人不明。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指的是不能确定哪个行为人埋藏的物品,意味着原来是有主物。而乌木是自然界变化的结果,因此,乌木不属于埋藏物。基于这一方面,难以对其权属作认定。 “纠结”之三,对奖励问题,现行法律没有对“奖励”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价值约千万的乌木,大多数人认为仅以7万元作为奖励,显然是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这就无法平衡社会利益,达到社会利益的合理分配。 笔者认为,从乌木的成因上看,它是在地质作用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炭化过程而形成,作为自然界变化的结果,乌木显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埋藏物、隐藏物,多倾向于归类矿物质或者化石的范畴。因此,以《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所有人不明的地下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来主张权利并不适当。而《宪法》、《物权法》则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可是,由于在矿产资源目录里并没有收录乌木,以此来主张权利也不能令人信服,还有其他的法律依据都显得牵强。 这一起由乌木引发的争论,可能短期内很难简单地判断孰是孰非。但是,在这一事件的背后反映出的是,现有法律尚有待于完善,在《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不明确的基础上,国家应尽快建立奖励机制,可以尝试设立发现文物、动植物的评级评价机制。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平衡发现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国家所有物,防止黑市泛滥,维护社会秩序。从公众以往对抢黄灯、私看黄碟等涉法事件的激辩来看,其结果无一不催逼法律日益走向完善和健全。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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