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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缓刑制度适用的几点思考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2-07-24 15:05:23


    【内容提要】缓刑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加强犯罪改造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重要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本文对缓刑制度进行介绍,并谈到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完善。

  【关键词】缓刑制度、悔罪、完善

  一、缓刑类型比较

    各国刑法对缓刑制度的规定各具特色,根据暂缓内容和法律后果的不同,缓刑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缓宣告主义,也称为宣告犹豫主义。是指对特定的对象,在确认其犯罪后不马上予以宣告,而是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没有发生取消缓刑的事由则不再作有罪宣告,反之,便宣告其有罪。这种缓刑由英美两国创制,当今世界,除英美两国外采用这种缓刑制度的国家并不是很多。

  二是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也称为缓执行主义或执行犹豫主义。是指当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时,虽为罪行之宣告,但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其刑罚以促其自新。如果在此暂缓期间没有发生特定的不良事由,则免除其有罪判决。由于这种缓刑制度能够激励犯罪人改过自新,符合现代缓刑制度的宗旨,因而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这种缓刑制度。

    三是附条件的赦免主义,也称附条件的恩赦主义。是指行为人被判处缓刑后在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则免除其原判刑罚,但有罪判决仍然有效。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缓刑属于这种类型。

    笔者认为,附条件的赦免主义在缓刑考验期满而未撤销缓刑的情况下,仅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保留有罪判决,这样规定不仅可以帮助犯罪人改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而且兼顾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另外,保留其有罪判决还可以对犯罪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约束其遵纪守法,改邪归正。

  二、缓刑的特点及与其它刑罚执行方式的区别

  缓刑这种刑罚执行方法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条件性,缓刑规定不执行原判刑罚附有严格的条件,只有通过了规定的条件才能免除刑罚的执行,对于不符合缓刑执行条件的 ,不但不能视为刑罚已执行,还要恢复原判刑罚的执行。二是期限性,缓刑规定不执行原判刑罚有一定的考验期,只有通过一定时期的考察,才能检验出犯罪分子是否得到改造,刑罚的目的是否达到,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执行与否。三是减缓性,减缓性就是对实刑执行强度的减轻,执行期间的延缓,给轻刑罪犯在执行中一定的宽大,体现了我国刑法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宗旨。根据缓刑犯改造的表现,延缓后仍有继续执行的可能性。

  缓刑与其它刑罚执行方法的区别:

  缓刑与死缓都是减缓执行强度的执行方法,但两者是不同性质的刑罚制度:  1、适用的条件不同,缓刑是以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而死缓是以判处死刑为前提的;2、执行方法不同,缓刑是把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劳动改造,进行考察,不予关押,而死缓则是将罪分子监禁起来,强迫劳动,以观后效;3、期限不同,缓刑考验期受原判刑罚限制有不同的期限,而死缓的期限法律则明确规定为二年;4、法律后果不同,经过缓刑考验,按照犯罪分子的不同表现,或者不再执行刑罚,或者撤销缓刑。死缓期满以后,根据不同情况,或者减刑,或者执行死刑。

  缓刑与监外执行都采取不予关押的执行方式,两者的区别在于:1、适用范围不同,缓刑只适用于判处较轻刑罚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监外执行则适用于被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情况。适用范围比缓刑要广;2、适用条件不同,监外执行是基于有碍关押执行的法定情况存在为条件,侧重考虑现实性。缓刑则是以不致于危害社会为前提,更注重未来条件;3、执行的时间不同,监外执行是判决确定后的变更执行方法,缓刑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的;4、法律后果不同,监外执行的条件一经消失后即恢复原执行方式,缓刑只有在考验期内再犯罪的才能 撤销缓刑变更执行方法,除此之外不再执行原判刑罚。

  三、我国缓刑执行现状及完善

  在我国,虽然刑法对缓刑的执行方式、执行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公安机关的人员不足,工作任务繁重,对缓刑考察无暇顾及。加之一些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力量薄弱,使得缓刑考察几乎成为空白地带,造成法院宣告的缓刑犯无人过问的现象,实际上就是“缓而未执”。这种缓刑不仅不能起到对缓刑犯教育改造的作用,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在缓刑的执行程序上法律也未作出具体规定,致使宣告缓刑后如何交付执行,缓刑考察何时进行,怎样进行,考验期限届满怎样解除都没有可操作的依据。

    根据我国目前缓刑执行状况,为更好的发挥缓刑在刑法中的作用,让更多的犯罪分子迷途知返,使执行机关有章可循,笔者对完善缓刑执行制度提以下几点建议。

  (一)健全缓刑执行机构

  根据当前缓刑执行机关——公安机关的实际执行情况,可考虑把缓刑执行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建立司法行政机关与基层组织相互联动的考察机制。首先,在理论上,监狱改造机关的管理和刑罚执行的职能隶属于司法部。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法,执行机构也就应归属到司法行政部门。其次,从现实条件分析,司法行政机关在各基层乡镇都设有司法所,配备有熟知法律和有基层工作经验的司法工作人员,履行着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的职能,与基层干部、群众联系比较紧密,掌握缓刑犯的改造情况比较真实。另外司法行政机关在侦察、起诉、审判阶段没有与被执行人直接接触,对缓刑犯进行监督、考察主观因素少,不会产生对立情绪,考察结果也会更客观公正,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更具有可行性。

  (二)完善执行内容

  执行内容是犯罪分子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应更加明确、具体、全面,特别是对缓刑犯的特殊要求,须在立法中应予以规定。本人认为加强政治学习、加强法制学习、加强劳动改造,提高思想认识,明辩是非屈直;定期向考察机关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到考察机关汇报自已的思想状况、学习、改造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况是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必须执行的内容。另外对缓刑犯活动范围的规定、遇特殊情况及时向考察机关报告是缓刑特殊执行内容,也是考察机关随时掌握缓刑犯改造情况的保障。

  (三)规范执行程序

  系统、规范的执行程序是缓刑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本人认为,从宣判开始到考验期满的每个环节都应作出明确规定 : 1 、法院宣判时应开出执行通知书,将缓刑犯交付考察机关执行;2、 考察机关接到执行通知后,根据判决结果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帮助,然后将缓刑犯送回居住地向社会宣布;3、组建考察组织,成立由缓刑犯家属、基层组织负责人担任兼职考察员与考察机关专职考察员组成的考察小组,负责对缓刑犯在考验期内进行监督、考察。考察组成员应定期会晤,互通考察情况,审查缓刑犯的汇报材料;4、执行期间内发现缓刑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具体地情况作出执行终止(撤消缓刑)的裁定;5、执行期满缓刑犯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由考察机关写出考察报告,填写执行通知书回证送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给考察机关和被执行人,并予以公告,缓刑到此宣告执行完毕。

  (四)保障执行经费

  执行经费是缓刑执行工作正常开展的物质保障。当前缓刑未能得到很好执行与经费保障是有很大关系的,本人认为,缓刑考察经费可从以下几个渠道解决:1、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收费办法向被执行人收取一部分执行费;2、政府财政解决一部分;3、通过社会机构募集一部分。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定拨付给缓刑考察 机关使用,保障缓刑考察落到实处。

    (五)明确执行责任

  执行责任主要是指执行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应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对缓刑犯监督、考察、教育、帮助的责任。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让更多的缓刑犯认真改造,悔过自新。同时法律还应规定因监督、考察人员执行不力造成缓刑犯再犯罪和在执行中隐瞒、包庇缓刑犯的应追究法律责任,从而加强考察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性。

  随着缓刑制度的逐步完善,缓刑适用条件会更科学合理,缓刑执行会更健全规范,我国缓刑事业会得到更充分的发展,缓刑的刑法价值也会得到更大的实现。笔者相信,一定会有更好。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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