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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缓刑制度的缺位探析与契合矫正的思考
作者:王国勇 发布时间:2012-06-27 10:14:19
缓刑制度是一种人道化、个别化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及重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的重大作用却是不能替代的。我国的缓刑有死刑的缓刑和有期徒刑、拘役的缓刑两种。正确、合理的适用缓刑,发挥缓刑的作用,是实现刑事司法的人性化、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要发挥缓刑的作用,必需完善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从立法上完善其适用条件,增强其可操作性,尽量量化,从执行上明确执行机关的职责,加强监督。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它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我国自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法以来的2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缓刑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加强犯罪改造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重要体现。像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一样,缓刑制度也存在一些法律上面的不足,因而产生一些消极作用也不可忽视。 一、判处缓刑的决策程序透明度不高,也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三个实质要件,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我国合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中国特色,其讨论案件的形式是不公开的,既便是当事人和辩护人也无法查阅合议笔录和审委会笔录,这样,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好像是在搞暗箱操作,除判决书中表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笼统的理由外,谁也不知道法官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掌握的。司法实践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具体的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比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家庭帮教等等,这些在判决书中都无法表述,也无从表述。对一个被告人适用缓刑,看不到为什么适用缓刑,社会难以理解。导致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还有可能导致其他被告人上诉,增加不必要的诉累。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司法实践中社会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内容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也存在比较大的弹性,因为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决策,要判定犯罪分子在适用缓刑以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情。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官在对犯罪分子决定适用缓刑时,在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同时,还必须得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些现实的状况来对犯罪分子在适用缓刑以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准确的猜测。由此可见,法官还必须得是一个预见率颇高的预言家才能胜任这个工作,《刑法》对法官的这个要求实在是太高了。根据一个人的现实表现能否作出其今后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判定呢? 笔者认为,任何人要作出这样的主观判定,都会很难作出抉择。在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的违法犯罪人员在他们违法犯罪之前的表现都是很好的,可后来还是危害了社会。对于已经犯罪的犯罪分子,仅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就要对其在适用缓刑以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判定,是一件更加难以抉择的事情。因此,将这种难以捉摸的主观臆断作为宣告缓刑的一个法定条件,显然是不合适的。”法官对犯罪人定罪判刑后,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适应缓刑。从理论上将,这是适应缓刑的实质要件和核心内容,而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预测,而法官的个人因素和外部影响往往导致不同的预测结论。 三、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明确。刑法第76条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这就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考察的缓刑执行方式。刑法第75条规定缓刑犯应当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这样要求主要是为了让执行机关随时掌握缓刑犯的情况,保证执行效果。但在实践中,我国缓刑制度的执行存在着一些问题,法院对缓刑人员“一缓了事”,没有建立规范的定期回访制度;公安机关因警力紧张,很难抽出人力专门负责考察工作,对缓刑人员的难以监督考察到位;而在某些地区实行的“社区矫正”工作,则把法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的缓刑考察改变成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导的,由各基层司法人员、社区、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为主体进行的考察矫治,而由于基层人员的法律素养及责任心等问题,往往造成监管、考察不力,以致于某些地方缓刑人员外出打工、经商等无人过问以至于缓而不管。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监督不力,那么缓刑制度就形同虚设,就无法实现建立缓刑的价值目标。 正如上文所述,新刑法在缓刑制度适用和缓刑考察上的规定,仍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导致当前缓刑制度不能适用缓刑实践发展的要求。因此,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已具有现实的紧迫性,为此,笔者试提出几点完善缓刑制度的设想。 一、推行阳光审判,构建旨在约束法官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机制。 阳光审判一方面是强调庭审的公开性,另一方面应特别强调判决书的说理性。通过判决书的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将缓刑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揭示出来。一份说理性很强的判决书会使当事人及关注本案结果的人们明确缓刑适用的运作过程和根据,从而能够有效地杜绝和减少因暗箱操作所导致的缓刑适用不当的问题,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公开、公正和公平的要求。阳光审判的外围应该是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尽管缓刑适用不当也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但在实践中,因缓刑适用不当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微乎其微,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在缓刑适用上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完善缓刑适用申诉(抗诉)制度的主要构想应该是,只要申诉人(抗诉人)有新的证据或充足的理由认为被告人适用缓刑确有错误时,都必须启动再审程序,相关法官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建立专门的缓刑监督机制。对缓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制建设,应当在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式)的基础上,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缓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缓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缓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三、增加缓刑人员的制裁性规定。缓刑不等于无罪释放,适用缓刑必须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如果监管得不到落实,适用缓刑就等于是一句空话,就不利于促进罪犯改造,不仅如此,还有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给被缓刑人规定的类似于某种刑事制裁或处罚的义务,让犯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补偿或承担责任,以避免由于适用缓刑而没有给犯罪人以任何实质性制裁,缓和缓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减弱缓刑的不公正性。关于缓刑适用增加义务和负担的具体内容,可参照其他国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经济和劳务方面设定:(1)要求缓刑适用者为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2)要求犯罪分子为公益事业或公益设施提供经济支付;(3)犯罪分子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性服务和义务劳务等。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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