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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在农村的供需关系
作者:胡敏   发布时间:2012-04-17 14:00:46


    假设法律是一种可供给的商品,而广大农村是目标市场,法律这种商品在农村市场的定位如何,市场前景又如何,又是怎样的供需关系呢?

    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这是国家控制的不可或缺的,这方面的法律并不取决于城市或农村的需要,而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刚性的必须有的法律。本文探讨的是民商事法律与广大农村之间存在的需求与供给关系。

    首先,需要回答的是农村对法律有怎样的需求程度?我国著名的法学家苏力先生在2010年的一次研讨会中曾提出:法律不能急剧向农村延伸,因为农村和城市不一样,城市是陌生人社会,农村是熟人社会,有它自身的秩序整合机制。如果过快的延伸,会造成比贫富差别还严重的城乡冲突。换言之,苏力认为,农村对法律的需求并不如城市那么迫切。这并不是苏力第一次提出这样的观点,早在十二年前的《送法下乡》一书中曾表达过这样的观点。无独有偶,我国著名的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在20世纪40年代就提出,法律强行下乡,可能会导致“法治的好处没得,礼治的秩序却破坏了”的恶果。苏力的观点虽然有些经济学的理解,但只不过是费老观点的翻新。学者的观点引发我们的思考,法律在农村到底有多大的市场?法律在农村没有一点市场,是不符合农村实际的。唯一有区别的是在市场经济进入农村之前,法律在其中的地位强弱不同。市场经济进入农村之前,熟人在农村社会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几乎不需要太多的法律约束。比如农忙、盖房时,都是熟悉的村民一起来帮助,根本不会计较报酬,东家帮了西家,西家再去帮东家。市场经济进入农村后,农忙请收割机,口头约定按亩或按时结算,盖房请人来做,以每平方多少钱结算。在农村,他们把这种方式叫做将活“包”给人做,这种模式在法律上应该叫承揽合同。于是,随着市场经济在农村的深入,法律逐渐的在熟人社会上撕开了一道口子,一点点的“渗透”进农村。农民有了纠纷、苦恼,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也并不拘泥于请村里有威望或势力大的人出面。他们渐渐的觉得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争端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他们对法律的渴求程度也与日俱增。

    其次,要解决的是农村对法律有什么特别的需求?我国经过了二十五年的法制宣传教育,“五五”普法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及法律效果,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生,广大农村所面临的法律难题自然不少。送法下乡如何才能让农民“买帐”,如何才能真正送到他们的“心坎”上呢?简单说来,农村最需要的是与农民生产、生活相关的法律。例如婚姻家庭继承法、土地承包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但是,这些法律在农村能够按照立法者的初衷运行吗?比如,《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合同要经过要约到承诺,甚至还有反要约,涉及到要约的撤回、撤销,承诺的生效、撤销等。农民在谈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这些深奥的法学理论,但不代表他们的合同订立过程没有要约、承诺。再比如,《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八项内容。而在农村几乎没有这么详尽的合同出现,农民订的合同只要“你知我知”就行。合同法力图使合同运行变得像电脑程序一样可操作、计算。农村显然是不需要这么精细、可计算的法律的。法律也像商品、工业产品一样有粗细之分,农村并不需要过于精细、可计算的法律,更倾向的是粗放、原则性的法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农村是熟人社会,熟人社会为粗放、原则性的法律的执行提供了保障,精细、可计算的法律显得多余,而过分精细、可计算的法律却可能破坏农村固有的熟人社会关系。

    最后,要面对的是法律要怎样合理的打开农村市场。换言之,以什么样的方式向农村社会“推广”法律才能让农民更好的接收。笔者认为,农村法律供给有两种模式:一是外部供给,国家立法为农村供给法律,比如农村有交易行为,有合同法进行规范;有侵权行为,国家为其制定侵权责任法,有土地承包经营、流转行为,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加以指导,对涉农案件作出司法解释,等等。二是内部供给,农村自己制定规则,生产法律,比如村里制定村规民约,务工、雇佣及承揽时发生伤害时损失赔偿额,男方悔婚彩礼不退,女方悔婚彩礼全退等约定俗成的民俗习惯,等等。笔者以为,农村的法律供给应以内部供给为主,外部供给为辅,内外结合,相辅相成。国家立法规范、指导农村的各种民事行为这必不可少,完全放开农村自己“立法”也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理念相悖。另外,国家立法具有强制性,体现国家意志性等特点,这是农村自己制定的规则所不能比拟的。然而,一味的实行国家立法也不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过多的法律干预可能会适得其反。因此,给予农村一定的自主、自治权,是很有现实必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据此,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法定的自我管理的组织。宪法承认村民委员会的自治地位,当然也不否认其制定适应本地生产、生活的一些制度、规定。但是必须遵守的原则是,制定的规则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否则国家应认定其无效。综上,国家应发挥其“宏观调控”的作用,对农村行为进行原则上的把握,农村则应充分运用宪法赋予的自治权,合法合理、因地制宜的建章立制,更好的为农村的生产、生活服务。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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