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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依协议探望孩子 女子起诉前夫履行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2-01-18 15:40:41


     光明网讯(通讯员 王雪)   杨女士因前夫李某不让自己探望孩子,甚至还以探望孩子为条件提出各种苛刻的要求,如果不同意其要求,就不允许杨女士探望孩子,故杨女士将前夫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并赔偿杨女士因探视不能而产生的交通费损失1146元。近日,北京昌平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杨女士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儿子由男方自行抚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女方可在每月第一周周六早上八点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当日晚上九点前送回男方居住地。如临时或节假日探望,可提前一周与男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刚开始还能按照协议约定让原告探望孩子,但是自2010年2月开始被告便不让原告探望孩子,甚至还以探望孩子为条件向原告提出各种苛刻的要求,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就不允许原告探望孩子。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称同意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探望孩子,但不同意赔偿杨女士因探视不能而产生的交通费损失114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同意原告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一次的探望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寒、暑假及节假日的探望方式和时间,法院认为父亲或母亲在行使探望权时,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来行使,尽量使子女的生活、作息时间保持稳定。因婚生子现尚年幼,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对于原告要求的子女于寒、暑假及节假日的前一半时间随其共同生活的探望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114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于每月的第一周周六上午八时将孩子从被告住处接到原告的居住地探望,并于当日晚上九时将孩子送回被告的居住地,被告予以协助。驳回了杨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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