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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释明权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汤华巍 发布时间:2011-08-08 13:48:39
一、释明权的理解
何谓释明,从字面上理解即解释让人明白之意。严格的来说,释明权不是法官的一种权利,而是法官的一种义务,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这种释明如果从审判机关的权能或权限角度来看,称为释明权。若是从义务的角度来看,称为释明义务。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使不明确的内容变得明确;2、使当事人不充分的声明或陈述变得充分; 3、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不适当时,促使当事人做适当的声明和陈述;4、促使当事人提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释明虽然属于程序问题,但直接影响实体的处理结果。因此,人民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 二、释明权适用主体 法官应当是法律和诉讼方面的专家,虽然目前法官素质不一,但理论上应该是这样的,至少应当比不经常与法律打交道的当事人掌握的法律知识丰富,能够更熟练的运用法律,因此,法官应当是释明权的主体。 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义务,其实质是诉讼指挥权。当前,民事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其核心是实行辩论主义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一味的强调法官只能处于消极中立角色,采取绝对不干涉的被动态度,完全由当事人主导诉讼,在目前的法治环境下是有弊端的。现阶段实际情况是:多数当事人是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诉讼知识和经验、缺乏举证的风险意识,又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他们往往不能提供有效的诉讼证据,不能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辩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因此,往往发生有理打不赢官司的尴尬现象,难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更易引发当事人对法院的偏见,引起涉法信访。这显然有悖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目的。法官的释明权克服了上述弊端,既尊重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的决定权和处分权,又坚持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 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由于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是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因此在对重大问题行使释明权时,是否应该行使释明权,该怎样释明,也应以合议庭成员的多数意见为准。而对于简单的程序问题,可由审判长直接释明。 三、释明权适用对象 释明权的适用对象是当事人。释明权为实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真诚、理性交往提供了平台。审理的过程,就是一个还原事实真相的过程。法官职责就是最大程度的发现事实真相,做出公正的裁判。发现真相需要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和其它一切权利一样,没有限制的权利最终都会被滥用。如果释明权无限制的行使,将会适得其反,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因此释明也得选择在合适的时间,对正确的人、正确事行使。 1、举证指导的释明。《证据规定》明确了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风险,但当事人通常不知道怎样举证将诉讼外的自然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为了避免当事人的举证认识偏离法律评价的主题,法官有义务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对举证的内容和举证不能的后果进行说明。当然,举证指导的释明是发生在举证时限以前,法官无权在举证时限后要求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如果法官已就举证行使释明权,而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则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补充不完整陈述的释明。当事人在陈述事实支持己方主张时可能存在不完整的情况,比如:在侵权赔偿请求中,当事人仅仅就损害事实和侵害行为进行陈述,而没有说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方当事人反驳侵害行为不构成侵害后果,那么法官有义务发问,启发当事人对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进行补充陈述。法官提醒当事人补充不完整陈述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法官公开其在庭审中形成的临时心证的过程,使当事人能与法官就事实问题进行沟通讨论,对不足之处及时弥补。实务中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权即当事人的请求、陈述如有不明了的情况时,法官可以向其提示,让其陈述明了或者要求其补充诉讼材料。二是法官对适用法律的释明权,即是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释明,涉及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或者选择问题。 3、法官法律观点的释明。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适用何种法律,由法官依职权决定。因此,有人根据法官知法的原理推断,法律适用的问题无须行使释明权。实际上,“法官知法的本意在于保护当事人,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因此,应当阐明使当事人参与法之适用程序,通过公开法律见解的阐明方式保护当事人”。释明权要实现法官与当事人在双向交流的基础上达成共识,法官应当以释明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法律见解,赋予当事人参与法律适用过程进行辩论的机会,使当事人能够在知悉法官法律观点的基础上有机会权衡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更加有的放矢地进行诉讼活动。法官主要对相关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权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释明,让当事人了解法官的法律观点,包括当事人显然忽略的观点和法官不同于双方的观点。比如:双方就是否存在违约发生争执,而法官根据有关材料推断合同主体不适格,认定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充分了解法律时则会对自己的诉讼胜诉或败诉做出比较理性的判断,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者申诉,实现息诉、减少信访、保障社会稳定的根本目的。因此,宣判时的释明也是十分重要的。 四、释明权适用范围 借鉴外国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法官释明权的范围应包括: 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陈述不明确、不充分,应予释明。由于当事人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对案件的陈述就有可能存在相互矛盾、模糊不清的情况。法官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则难以做出符合事实的裁判,也就需要法官向当事人发问,使不明确的请求与陈述明确化。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甚至可以直接向当事人指出其诉讼请求的模糊之处,促使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清楚。不过法官的发问仍应受辩论主义的限制,当事人没有陈述的事项,法官不得发问。当事人诉讼请求与陈述不充分常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量上的不充分,例如,被告明明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由于原告不懂法律,只提出5万元的赔偿请求;二是质上的不充分,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本可以提出多项诉讼主张,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例如,在名誉权受到损害后,原告不知道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而未提出主张。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法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探知当事人之真意,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可以提出这一诉讼请求,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补充诉讼请求,例如法官可以问“你是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如果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补充了诉讼请求,法院应予准许,如果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仍维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则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原来提出的主张进行裁判。对于当事人完全未主张的事项,法官无释明的必要。 2、对当事人请求与陈述不当的,应予释明。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毫无意义或带有欺诈性,可以行使释明权将其消除。但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行使释明权,也不构成违反释明义务,在这里释明权实际上被视为一种权利。我们认为,在这里应遵循“明显不当”的标准。所以,可以将释明权适用当事人不当行为的范围归纳为: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比如有臆想症的当事人,以子虚乌有的事件起诉,此时法官可直接使用释明权予以消除。但如当事人提出明显不会胜诉的诉讼请求和有欺诈的诉讼请求,应不在释明权不列,可直接驳回起诉。二是诉讼标的不适当。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标的不适当,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也会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因此,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三是诉讼当事人不适当。包括原告、被告的适格问题、当事人的变更问题。如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应以未成年人本人为被告,但由于原告不懂法律,将被告之监护人列为被告,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驳回起诉的方式来消除,会显失公平,法院应行使释明权,通知更换。 3、诉讼资料不充分时,应予释明。这种情形,是要求当事人将自己提出的诉讼资料加以明确和充分。主要是指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供证据材料、误认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而不去提出更充分的材料、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成立而不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此种情况下,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启发他提供充足的证据。经启发后,当事人仍不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的,就应该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4、当事人偏离法律辩论主题的,应予释明。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由于诉讼技巧或其他原因,往往会偏离辩论主题,提一些与法庭辩论主题无关的论据和观点,或反复地论证某个双方已达成共识或认可的事实和观点。如果法官任由这种情况的发展,只会使法庭辩论限于混乱和冗长。对于法官来说,当事人的辩论主要是为查明事实。所以,在庭审辩论过程中,法官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双方争论的焦点,并要求其围绕该焦点进行辩论。 五、如何把握释明权的度 法官释明权是一个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生俱来的概念,保障不逾越“度”,应有相关的配套规定: 1、规定法官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明确此时法官不释明视为失职。一是在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对比悬殊时,为平衡双方的诉讼力量,应对一方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如一方有代理律师出庭,另一方明显处于弱势,法官不释明不足以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这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保险纠纷、劳资纠纷案件中较为突出,法院可对哪几类案件、哪几种情况下必须进行释明做出明确的规定。二是在拟制自认的情形下,法官有义务反复对当事人释明不作肯定或否定陈述的后果,以免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陷损害其实体权利。三是对当事人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申请法院调查的情形、举证期限的限定、逾期举证的后果等问题应当释明。实践中,我院一般在立案时由法官在作明确的诉讼指导,送达“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等,引导当事人诉讼。 2、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将此范围作为法官行使该权能的依据。首先,对诉讼请求不明的释明。有的当事人给法官出选择题。如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此类请求法官应提醒当事人,询问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是合同还是侵权?根据请求的基础确定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应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其次,当事人请求权基础不明的释明。有的当事人依据什么向被告主张权利不明,特别是在请求权竞合时,只能选择一个来起诉,法官应作释明。再次,当事人陈述不明时的释明。如果当事人偏离事实,陈述的不是法律事实,法官应提醒当事人围绕事实陈述。最后,证据材料不充分时的释明,特别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官更应作释明。 3、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时间。一般应在开庭前、庭审中或者判决前。关于举证责任的释明应在开庭前。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时,可将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4、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形式。开庭之前应书面告知。在庭审中可口头告知,但应有书面记录。法官释明的内容如果是重大的程序问题,最好在法律文书中有所叙明。宣判时的释明可记录在宣判笔录中。 六、应当释明没有释明、不应释明反而释明的后果 1、法官不行使释明权的法律后果。释明权的义务属性决定了法官有职责主动与当事人沟通,促使发现的事实接近真相,纠纷的解决更为妥当。为防止法官消极行使释明权,法律可以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监督及救济手段作为制约:其一、法官在诉讼中不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可以向法官发问,除非法官认为发问不当,否则应当履行释明权职责;其二、当事人可以此作为提起上诉的事由,主张判决存在程序瑕疵,请求推翻原审判决。 2、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的法律后果。释明权的行使旨在形成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平等,保护双方的程序参与权,避免突袭裁判。而释明权过度的行使势必重新打破双方的平衡关系,造成新的不公正。因此,我国法律在规定释明权适用范围作为事前控制的同时,也有必要规定事后补救措施作为制约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的途径。一是当事人的异议权,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可以对法官可能存在的违法释明提出异议。二是当事人的上诉、申诉申请权,当事人可以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为由向上级法院提出推翻原审裁判的请求。 七、审判实务中其它问题 由于法官的专业水平不一、分析问题方法不同,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释明有误的情况。另外,有些案子是需要合议的,或者需要签发。释明的法官可能不是最终的签发者,万一释明错误,或合议庭、审委会认为原来的请求正确,无需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再行释明,将有损法官的形象。因此,在释明时,可以委婉一点,不要绝对肯定,给当事人留有一定的余地。实际的问题往往是在实际的工作中发现的,我们不可能预料的到一切可能发生的问题。法官的素质在不断提高,与此相比,老百姓的法治意识仅仅是停留在知道打官司找法院,而对于具体的该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是迷茫的。比如,由于有些当事人对法院有不正确的认识,对法官释明的问题反而认为是一种欺骗,再加上有些职业道德水准较低的法律工作者的煽风点火,给释明权的行使也制造了不应有的障碍,这往往也是调解失败,上诉申诉多的原因。就目前我国的国情来讲,加大普法宣传的力度,提高百姓法律意识,进一步提升法院形象,树立司法权威,有待于社会各界和法院工作同仁们的共同努力。 (作者单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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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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