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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司法难以承受之重
作者:张五全   发布时间:2011-07-14 17:22:32


    近年来,法院执行工作的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不论是在执行工作体制层面,还是在执行的方式方法上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社会、制度等规范层面上的缺失,执行实务中一些貌似合理、合法的做法却成效甚微。笔者认为,“执行难”是现实社会综合问题和法院职能活动中各种矛盾的集中反映,鉴于衍生“执行难”问题的各种深刻、复杂的社会、经济原因,现有法律及法院制度可以凭籍的自身资源极其有限。

    因此,我们不能将眼光聚焦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顺势改革,更不能将精力较多地集中于“浅层次战场”的开辟,解决“执行难”的探索和实践亟需以理念的更新为前提,在法治环境、人权保障、机制改革、程序公正四个环节有所突破。笔者拟从这四个方面就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作一浅析,以期对执行工作实务有所裨益。

    一、优化中国法治环境,司法氛围变价值缺失为重塑权威

    世界知名的法学家、哈佛大学法学院荣誉教授伯尔曼曾明确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近年来,全国法院每年处理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案件中,约有60%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没有自动履行,需要法院强制执行,整个社会缺乏一种诚信、公平的法治环境。同时,我们也看到,法院执行工作表现出的苍白无力,不仅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权威,动摇了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念,导致人们另辟蹊径,寻找法律之外的权威,使社会更多的倾向于行政权力或者其他权力;而且导致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从而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笔者认为,法是一个社会群落的规矩,大家都去遵守,法才有意义;如果不是一把尺子量到底,而是成为橡皮筋可以随意伸缩,那就不是原来意义上的法了。因此,法治社会的形成是法院有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的根本保障,我们应从法治文化的层面上去探究我国“执行难”的成因。

    (一)建立现代法律信仰。就当代中国而言,法治正面临着法律信仰危机的困扰,一些地方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现象十分严重,大量规则不被遵守,许多人把庄严的法律诺言当作儿戏,“执行难”的尴尬常常使法院严肃的判决形同虚设。所有这一切都与人们缺乏法律的信仰有关。因此,重建法律信仰已经成为中国法治的当务之急。

    (二)强化法官权威意识。“我权威因为我公正,我公正因为我权威”,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是互相依附的。现实中,一方面法官放弃自己的权威、舍弃法律的尊严,用大众化的观点去迎合社会;另一方面由于法官权威的贬值,人们对法官也缺乏必要的尊重与敬仰。因此我们应当着力于强化法官的权威意识,建设一支既会应用司法裁判权,又会应用行政命令权;既通晓程序法,又了解实体法;既会做司法工作,又会做社会工作的业务精良、公正清廉、训练有素的执行队伍。

    (三)建立社会信用机制。“执行难”问题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要运用市场经济的手段,加大失信的成本和代价。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还在逐步完善中,不讲信用的行为被发现和追究责任的可能性还较低,对失信行为的惩罚严厉程度还不够。因此,从“信用缺失”这个源头去推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这是一个符合市场规律的机制。

    笔者认为,应逐步健全法人制度,对企业帐户进行严格管理,规范工商、税务、海关、审计、公安、房地产等机关的登记行为;条件成熟的地区,可以建立征信制度收集和提供与消费者信用状况有关的情报,包括个人或企业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交易笔录、信贷记录、司法记录以及欺骗警告等等。

    二、提升人权保障意识,价值选择变保护债权为保护人权

    从现代法制的发展趋势看,人权保障是国际司法民主性和文明性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国家法治的精髓。虽然强制执行程序是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设置的,但这并不妨碍它同时体现或追求必要的人道的价值目标。实践中,“执行难”比较常见的表现形式是:被执行人找到了,但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将使被执行人生活、生产陷入困境甚至绝境。更有甚者,当此类案件申请人亦属生活困难群体,就很容易使矛盾集中到法院身上,执行工作非常被动。

    笔者认为,生存权是人权中的基本权利,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发生冲突而不能兼顾的时候,必须两利相权取其重,绝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损害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实践中,临汾中院执行局对此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

    (一)加强内部执行监督。临汾中院着力在两级法院构建“执行三统一”,对全市两级法院执行实践中债务人基本人权缺乏进行有力监督,或发现下级法院执行中侵害了债务人基本人权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中院执行局及时指令基层人民法院纠正,并通知有关单位暂缓执行,基层法院收到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 

    (二)大力推行执行和解。临汾中院执行局侧重于方式和谐、和解双赢,不断推陈出新“和解执行”的工作方式方法,积极寻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2010年以来,我局主动与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司法行政部门联系,探索化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办法,缓解法院的执行压力;加强与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健全协助执行工作网络,为和谐执行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在此基础上,我局推出了“案前和解忠告”制度,向当事人倡导和解理念,促使被执行人在法律威慑和情理感召的合力作用下,自动履行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

    (三)探索建立救助制度。在实践中,我们遇到一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申请人又是急需救助的人员,要解决此类案件,关键在于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因此,建议由财政设立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专项社会救助基金,用以支付急需救助的申请执行人的最低生活救助和最低医疗保障。

    关于执行救助金的发放,笔者认为,可以设立专户管理执行救助金,对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极度贫困的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三养”案件权利人进行救助,由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数额和实际需要,确定给付限额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法院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继续执行,可以将所执行到的款项补充到执行救助基金中。

    三、推进审判机制改革,运行机制变各司其职为审执兼顾

    “执行难”作为长期存在的现象是综合因素造成的结果,其中有法院外部的社会环境影响,也包括法院自身的机制不够健全,立案、审判中的种种瑕疵给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前后工序不能够兼顾。笔者认为,如果人民法院立、审、执三部门各司其职,不能互通协调,那么息诉止争的效果将难以实现。因此,立、审、执兼顾机制的构建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只有顺应这一趋势,才能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立、审、执兼顾的机制涵盖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三大职能业务部门,要求立案、审判部门确保案件的可诉性、执行的可操作性,执行部门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其中,执行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终端环节,牵扯面广、涉及的职能配合较为庞杂,笔者将之划分为三个机制。

    (一)矛盾激化案件共同化解机制。对可能引起社会波动的热点、敏感、公共事件,涉众可能激化矛盾的普通民事纠纷,立案庭与审判庭建立共同化解机制。审判庭对处于立案阶段的矛盾激化案件积极参与和介入,对立案阶段矛盾激化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应建议当事人及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为后续执行创造有力条件,力争使矛盾和纠纷处于缓和、可控状态。

    (二)执行前纠纷化解机制。审判庭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审理的每一个环节,力争纳入诉前调解、人民调解、协会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降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的机率。对调解结案的,除当庭履行的以外,要求义务人提供切实可靠的执行担保,以此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率和自觉履行率;对很难执行或不能执行的“行为”,尽量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或者变通为金钱给付的形式结案。

    在此基础上,审判部门要努力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充分考虑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为执行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

    (三)执行协商机制。执行局与审判庭不定期的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审判与执行部门的信息沟通,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审判庭法官要主动加强与执行人员的工作沟通,及时向执行局反馈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减轻执行压力。

    执行部门要注意弥补裁判文书的不足,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在解决问题的同时注重预防问题。执行人员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表述不明确,或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存在文字表述或数字计算的明显错误,导致无法执行的,要及时与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法官沟通,避免因裁判瑕疵对执行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总之,笔者认为立、审、执兼顾机制的构建能从某种程度上帮助法院解决执行难题,但这要求不同部门的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克服“部门本位主义”的思想,牢固树立“全院一盘棋”的全局观念,将“同担责、齐努力、偕发展、共荣辱”的团队精神孕育于相互的协作配合中,将“公正司法”的理念践行于促进案结事了的实际行动中,将“司法为民”的承诺付诸于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实际行动中。

    四、树立程序至上理念,评判标准变债权实现为程序公正

    如今,债权的实现与否已成为评价执行工作成效的主要标准。受这种评价标准影响,申请执行人普遍对法院存在依赖心理,认为法院判决了就有使其获得清偿的义务,缺少积极主动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来降低执行风险的意识。笔者认为,债权的实现与否并不能作为评判法院执行工作的标准,法院是否按法定程序依法公正文明执行才应该是执行工作最终的评判标准。为此,我们还需要做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一)淡化职权主义色彩。要逐渐转变法院包揽执行、过分强调执行结果的观点和做法,尊重申请执行人的自由和处分权,执行程序的启动应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而为,执行行为必须忠实于执行依据的内容,在执行程序中不得随意替换执行标的、扩大或减轻被执行人的义务,中止或终结执行的适用应在公开透明的程序中进行,以此彰显法院的中立与公正。

    (二)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或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综合运用各种强制措施,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于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能乱用强制措施。同时,在执行局的内部运行上,要坚持分权运作,相互制约,公开执行程序,接受当事人、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任何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都有对存在瑕疵的执行行为申明不服的机会,以此减少因权力滥用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可能性。

    (三)培养诉讼风险意识。一项债权的实现主观上取决于执行法官的执行力度,客观上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任何市场主体都应该有风险意识,法院在执行立案时,应使当事各方充分了解民商事交易活动中的经营风险和诉讼风险,预知可能的裁判结果和造成的经济损失,促使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减少或避免诉讼风险及不必要的讼累和经济损失。

    在分析我国“执行难”所面临的司法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基础上,让我们将眼光投向世界范围,西方一些国家的执结率也不过30%,法律文书也不能完全执行,但是并没有当事人批评法院的现象存在,他们都把“执行难”看作是正常的。在美国,大多数当事人都会自觉履行司法判决和命令,当然,这种“自觉履行”也反映出美国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赖和尊重。而且,美国政府在产生司法信赖危机时,无条件完全支持法院判决,无疑增加了判决的权威,在全社会树立起了“法律至上”的神圣信仰。

    就此,我们可以看出,为什么西方国家也存在“执行难”,但他们却没有“执行难”这一说法呢?我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公民的法律意识。一般说来,即便当事人不同意裁判的结果,也只会寻求法定途径改变判决,而不会拒绝履行;二是司法的权威。西方发达国家有健全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有权威的司法,法官均由精英群体组成,具有很高的公信度;三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全;四是社会不以案件执行率来评价执行工作;五是市场经济观念,也就是风险自负和当事人主义的收债模式。

    综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单单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也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个人乃至整个社会不容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于“执行难”问题,我们全社会要克服固守现状、碌碌无为、浅尝辄止的消极态度,大刀阔斧地进行体制、机制和制度、规范层面上的改革,上下一心、群策群力、开拓进取,让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切实维护,让法律不再无奈,让公平、正义的司法之光照耀整个中国。

    (作者单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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