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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困难帮助的几点思考
作者:冷文平 发布时间:2011-07-01 17:04:59
离婚困难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另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资助的制度。这一制度为保护我国弱势群体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淳化民众良好的婚姻观,具有明显功效和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城乡人均消费水平及医疗费用的日益高涨,民众的生存成本趋高,离婚困难帮助问题因为涉及到离婚困难被帮助人离婚后的生存大事而在离婚案件中越来越尖锐化、复杂化,如若处理不慎,将激化离婚当事人及其亲属之间的家族矛盾,并可能引起当事人对法院、政府、社会的不满情绪,危及社会安定。由于我国现有的离婚困难帮助制度过于简约,对于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离婚困难帮助观念和解决被帮助人离婚后的生活安置问题的作用十分有限,因此,完善离婚困难帮助和对离婚困难群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不准离婚制度刻不容缓。
法院在处理离婚困难帮助问题时主要会遇到以下五个“瓶颈”: (一)难以矫正民众在离婚困难帮助问题上的认识偏差。因为法律上的模糊,因此民众普遍认为,安置离婚困难被帮助人日后的生活是其配偶的单方义务,其配偶无论有无经济承受能力,都应负担被帮助人自离婚时至终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用。为此有的被帮助人及其亲属在离婚诉讼时或是借困难帮助之名,行讹诈之实,或是不切实际,漫天要价,假若对方未满足其要求或者法院未按其要求判决,即责难对方或法院,甚至无理取闹,以死相胁。 (二)难以认定离婚当事人是否需要或是否应当给予困难帮助。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一方给予另一方困难帮助,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这些条件包括:(1)一方必须存在生活困难。这是指离婚时就已经客观存在,而不是离婚后可能存在的困难。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2)另一方必须具有提供帮助的能力。但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难度较大。如果离婚当事人不诚信诉讼,存在隐匿财产行为,法院根据现有的诉讼规则是很难查明他们的实有财产,也就难以对其经济状况作出准确的判断,因而法院对离婚当事人是否需要或是否应当给予困难帮助就难以认定。 (三)难以确定离婚困难帮助金额。理论上,离婚困难帮助金额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地城乡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帮助人的患病情况、其父母、子女的扶养赡养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但是,实践中,这也是很难判断的。首先,大多数当事人离婚时的经济状况又是难以准确认定。其次,在除配偶外无其他帮助人情况下,被帮助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是否可以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为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三,当事人的今后生活还有许多变化因素,如双方当事人劳动能力的变化(恢复或恶化)、不可预期的收入(如买彩票中奖)、再婚等因素。现行困难帮助制度未提及这些内容,造成当事人与法院的意见分岐很大。这些因素都较大地影响法院确定困难帮助金额,即便确定了,往往难以服众,法院也难自圆其说。 (四)离婚困难帮助人是否可扩大到其子女、父母问题。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从法理上讲,离婚困难帮助人还应延及到被帮助人的子女、父母。被帮助人生活困难的安置义务,不能因为当事人结婚就将被帮助人父母依法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或被帮助人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全部转嫁到被帮助人配偶身上。但是现有的困难帮助制度对此规定得不够明确。因此在判决离婚时是否可将被帮助人子女的赡养义务和被帮助人父母的抚养义务作为减少对方当事人离婚困难帮助金额的一个因素也是一个法院面临的棘手问题。 (五)难以确定困难帮助的支付方式。如果所确定的困难帮助金额较大,而帮助人经济承受能力一般或较差,让帮助人一次性支付不够现实。如果分期给付,则万一帮助人以躲避等方式应付法院执行,则离婚困难被帮助人的日后生活根本得不到保障。因此支付方式是一次性的还是分期的,争议较大。 (六)对符合离婚条件但未能解决好离婚困难帮助问题的离婚案件难以判决离婚。一方面,有的离婚困难帮助人或能力有限,自身难保,无力支付困难帮助,或有能力承担,但自私自利,逃避帮助义务,致使离婚困难帮助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另一方面,被帮助人往往将对方满足自身困难帮助要求作为离婚的“筹码”,在未能解决好该问题时,尽管其内心承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还是会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国未制定专门的政府扶助或政府救济法,未有离婚困难帮助的组织和机构,在被帮助人日后的生活未安置好情况下,法院一般要从以人为本、办案社会效果等角度考虑,最终会采纳被帮助人不离婚的意见判决不准离婚。但此类案件案结事难了,当事人累诉、缠诉不断。 法院要突破上述六个“瓶颈”,笔者认为,既需要立法机关从法律层面上完善离婚困难帮助制度和不准离婚制度,也需要政府部门完善对离婚困难群体的社会保障制度,让当事人及其亲属明白离婚困难帮助的各个主体及其义务,被独特助人无离婚的后顾之忧,做到遵法守法,也让法院有法可依,充分利用审判职能解决好被帮助人离婚后的生活安置问题,打击逃避家庭义务行为,建立达到止争息讼的目的。 关于离婚困难帮助制度的完善。1、明确离婚当事人对其是否需要困难帮助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如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其因就业或谋生能力长时间或者长久的丧失,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原因生活困难,法院即可以确定其为离婚困难被帮助人,如其举证不能则不予确认。2、将离婚困难被帮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纳入到帮助人之列,被帮助人可向上述帮助人主张离婚困难帮助的权利,只向个别帮助人主张的,个别帮助人只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困难帮助人是限定为有住房等个人财产的配偶,由此可得出没有个人财产的配偶不属于离婚困难帮助人的结论,显而易见这种规定是不合情理的。该条又限定了离婚困难帮助的来源是配偶个人现有的财产,而对于帮助人没有财产或者无从查得其个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无法支付离婚困难帮助的情形应如何处理没作规定,这也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离婚困难帮助的性质有两种,一种系夫妻法定扶养义务的继续和延伸,另一种系由夫妻关系产生的人道主义帮助,但无论系何种性质,被帮助人的配偶均应系帮助人。另外,不能因为结婚就免除父母对子女或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帮助人的父母、子女也系当然的帮助人(在扶养、赡养纠纷中则应分别表述为抚养人、赡养人)。3、离婚困难帮助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的现有经济状况、被帮助人的所患疾病情况、其父母扶养能力、子女赡养情况、当地城乡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等因素综合确定困难帮助金额。如果离婚时查明当事人的财产足以支付困难帮助,则按一次性方式支付。如果财产不足,则可先确定两至三年的之后的困难帮助金额,之后的困难帮助确定计算方法,按分期给付方式支付,给付期限为自离婚至被帮助人的劳动能力恢复或取得了不可预期的收入或再婚为止,但最长期限不应超过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4、离婚困难帮助人的责任分担。离婚困难帮助人的责任因困难帮助的性质、产生原因不同而不同。若被帮助人其生活困难完全系婚内患病、意外伤害、受配偶的伤害等原因造成的,该帮助系夫妻法定扶养义务的继续和延伸,其配偶应全额负担离婚困难帮助,其子女承担补充责任,其父母不承担责任;若发生原因系婚前产生的,其配偶承担的离婚困难帮助责任系从原夫妻关系中产生的人道主义帮助,离婚困难帮助的次要部分由其配偶承担,主要部分应由其父母、子女承担。当然,如果发生原因是因为婚前当事人存有缺陷但在婚后因为家庭生活原因诱发加重的,其配偶的困难帮助义务即包含人道主义帮助和扶养义务,帮助人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各自承担的份额应由法院酌情确定。 二、关于不准离婚制度的建立。我国婚姻法对于帮助人不履行离婚困难帮助义务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造成一些当事人创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条件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以达到其不履行夫妻抚养义务和困难帮助义务。为彰显正义,婚姻法应增设条款,将不履行困难帮助义务作为不准予离婚的条件的内容列入,打击那些有能力履行帮助义务却企图通过离婚逃避责任的行为,增强人们的家庭责任感。 三、关于对离婚困难群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在现代世界,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政府扶助或政府救济法,规定对于老年精力衰弱者、未成年人、孕妇、因疾病伤残或者其他精神上身体上障碍不能从事劳动者、因天灾事变受重大损害或失业者等,如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义务人无力扶养者,政府应予以救济,以帮助其渡过难关。我国未制定专门的政府扶助或政府救济法,但实行了对城镇夫妻双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能力赡养或扶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夫妻双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制度。由于离婚困难被帮助人并不符合上述救济条件,很难获得救济。从化解家庭矛盾,促进社会安定角度出发,我国政府亦应建立对离婚困难帮助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当地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社会扶助资金,给予无法得到困难帮助的被帮助人扶持,以解决其离婚之忧。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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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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