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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不安抗辩的权利救济方式
作者:刘颖 发布时间:2011-06-15 11:12:11
狭义的抗辩就是拒绝履行,但对不安抗辩的权利方来说,仅仅拒绝履行是不足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还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救济方式。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国合同法在吸收预期违约制度和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合理内容的基础上,规定了中止履行、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请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
(一)中止履行 中止履行权是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都有的权利救济方式。在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安抗辩权中仅指后履行方)有预期违反合同的明显迹象时,他方当事人(先履行方)在对方提供履约担保之前,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履行义务,这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先履行方)享有的中止履行权。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69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所谓“合理期限”,应是指先履行方中止履行至合同履行期届至的期间,即通常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 (二)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 从本质上来说,解除合同是对实际发生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救济方法。在英美法预期违约理论中,将其扩大适用于预期违约的情况,即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预期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等到合同履行期到来,预期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可以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 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立法本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两项不安抗辩权利。由此可见,该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并非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一样,仅属于延期的(一时的)抗辩权,它同时还具有消灭的抗辩权属性,并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三)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的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损害赔偿以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也就是发生了实际损失才能采用这种救济方法。但是,在预期违约理论中,英美法在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拥有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的解除合同权的同时,也赋予了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大陆法因为没有明确规定发生不安抗辩权时,非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自然也就不可能规定要求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又,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发生的四种原因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107条则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由此看来,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包括了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救济方式。 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或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他就无权就本可避免的损失向违约人进行索赔。这就是减轻损失原则。在一方预期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更应特别注意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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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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