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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护天使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知多少
作者:吴晶晶 发布时间:2011-06-01 11:32:20
★孩子永远是父母的天使
案例:丫丫的父母1997年协议离婚,丫丫与妈妈张女士一起生活,爸爸李先生每月支付丫丫200元抚养费。2010年张女士以丫丫的名义起诉,提出因物价飞涨要求李先生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提高到1000元,另外支付丫丫换校择校费及课外补习班费共计3万元。李先生则认为抚养费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择校费与补习费并非必需的生活支出,且超出其支付能力。法院最终裁判李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增至700元,同时驳回了择校费与课外补习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析:父母离异后婚生子女抚育费问题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因抚育费直接关系子女正常生活与学习,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并不消除父母对孩子的法定抚养义务,未与孩子生活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同时子女也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主张超出每月固定支付抚养费之外的合理费用,如医疗费用等。对于抚养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法院主要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孩子正常生活的需要;二是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三是支付方目前的收入情况和负担能力。 同时提醒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注意,对于例如换校择校费与课外补习费等大额支出,应事先与另一方沟通协商,共同决定是否花费。因为对孩子的法定抚养义务一定是在自身实际可承受能力或可支付范围内履行,且以维系孩子正常生活学习所必需支出为前提。如本案中,因张女士为丫丫转校与进行课外补习都未与李先生商议,且转校系因张女士单方认为父母离婚应该给孩子换个学习环境,同时考虑课外补习费亦不属于必要的基本的支出项目,故最终法院裁判驳回了此项诉讼请求。 另外,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但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法条链接: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监护人管理未成年人财产的分寸之间 案例:南南4岁时父母离婚,考虑南南尚小故由妈妈刘女士抚养。在南南2岁时,爸爸王先生的父母曾赠与以南南10万元,并以南南名义存入银行。离婚后不久王先生发现这笔存款被刘女士取走,遂以南南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刘女士返还10万元存款及银行同期利息。刘女士则提出自己是为维护南南的权益,避免被他人支领而暂时取出,并已经另在其他银行以南南名义开立帐户存入了这笔钱。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对于未成年子女受赠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专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应履行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在父母离异后,实际与未成年子女生活一方及另一方均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的规定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处分其财产。若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积极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致使被监护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与王先生认为刘女士侵害了南南的财产权益,虽南南实际与刘女士共同生活,但并不妨害王先生以南南法定监护人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只是本案中刘女士虽支领了10万元存款,但仍以南南名义另开帐号存入银行,并未实际侵害南南的财产权益,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课间嬉闹莫成不可承受之伤 案例:小明与西西是某小学五年级同班同学,一次课间休息时间,西西在操场的墙边将小明推倒,导致小明牙冠折断、牙齿受损。后经入院多次治疗,但因小明年纪尚小其中一颗牙尚不具备修复条件,需待成年后方可进行修复。遂小明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将西西诉至法院要求其父母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判决根据医疗费用实际发生情况,综合考虑就医发生交通费、小明父母陪护发生误工损失,以及因小明年幼在恢复治疗中产生的精神痛苦等情况支持了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提示:未成年人因其好动、爱玩闹的天性,同时又因其对损害后果的预见能力较弱,容易因相互之间嬉笑玩闹造成人身伤害。此类纠纷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如本案情形,即一方存在明显过错,主动实施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行为,此类案件责任承担方较为容易厘清;第二种是未成年人相互之间追跑打闹,并在互相推搡过程中,其中一方人身受到伤害,或者双方均有伤害,但一方程度较重的。此类案件,因双方均存在过错,这种过错也包括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过错,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将要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在侵权责任承担方面,若未成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通常为其父母。所以提醒父母和老师在平时多加强对孩子的此类教育。 另外,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在涉及此类诉讼时,提醒注意两点:一是可以获赔的医疗费是指至诉讼时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二是误工费是未成年人监护人为照顾其实际损失的工资收入,通常应有监护人所在单位开具相应误工损失证明。 法条链接: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学校组织军训、户外活动时安保义务不容忽视 案例:小美是一名初中二年级学生,在一次学校组织的户外拓展活动中,不慎从高空摔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小美的父母将组织活动的学校与承接活动的拓展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两单位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法院判决认为户外拓展公司作为活动的实际执行与实施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小美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选择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具有高空危险性活动应与拓展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时下学校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户外活动,如春游、军训、拓展训练等较为普遍,未成年人在户外活动中受伤引发的纠纷在近三年也逐渐增多。如,个别学校组织春游时,采取事先与学生家长签订免责协议的方式,试图免除校方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校方作为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此类免责协议即使签订也属无效,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学校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学校组织的军训、拓展等人身危险性较强的活动,实际承接与执行活动的往往是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如部队与拓展公司等。在此类活动中,除因未成年人自己的原因造成伤害外,学校与承接活动的单位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尤其提醒学校在与其他单位签订活动合作协议时,应尽量明确双方责任的范围与承担方式。但此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受伤害的未成年人向其中任一或两方主张损害赔偿,学校与其他单位在赔偿后可根据双方约定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方。 另外,未成年人在校内因教学设施、设备等设置不当而引发的纠纷也较为突出,如体育课上操场不符合使用标准、化学器皿仪器质量问题等导致未成年人伤害。在此,提醒学校要做好教学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与定期检修,杜绝此类安全隐患。 法条链接: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例第4款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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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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