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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法的公共利益条款
作者:饶胜兰 发布时间:2011-05-16 14:24:07
摘 要:在反倾销法中引入公共利益审查制度,是出于在有些情况下征收反倾销税非但不能使国内受损产业得到预期的恢复,而且严重损害其他方利益。反倾销立法经过长期演变,形成了现在的公共利益实体和程序的制度化,对我国反倾销立法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反倾销;公共利益;欧盟反倾销法 反倾销措施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能使提出反倾销申诉的国内产业受益,另一方面也可能损害进口商、经销商、消费者、国内相关上下游产业用户乃至国家经贸整体利益。因而,各国越来越重视从整体利益的角度来权衡反倾销措施的得失,避免因片面保护国内申诉产业而使得国家整体利益受到更大损失。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community interest)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 一、欧盟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演变 倾销(dumping)是指某国的制造商或出口商将某种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另一国的贸易行为。倾销会导致进口国的过度竞争,扭曲市场秩序,且倾销的最终目的是获取垄断优势。短期内进口国能够享受价廉物美的商品,而一旦倾销得势后,价格必然上涨,消费者将付出更加高昂的代价,这种代价包括价格、效率、效用甚至健康。于是,反倾销措施便逐步演变作为 WTO 反倾销协议所认定的合法贸易保护措施,在实践中越来越频繁的被使用。随着经济学者的深入研究发现,很多时候,征收反倾销税非但不能使国内受损产业得到预期的恢复,而且严重损害其他方利益,从而造成社会整体福利的下降。博弈论者通过对数据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相当多的反倾销措施是一个负和博弈过程。认为传统反倾销法在结构上是不完善的。它建立的假设是一旦低于成本或者低于国内价格销售便是错误的。即使可以找到限制所有滥用的途径,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也将受到惩罚。对于这一问题,要求一种新的制度设计,要求在发挥反倾销措法积极作用的同时,消减反倾销法中存在的消极作用。毕竟,在 WTO 框架削减关税壁垒后,反倾销作为一种使用频繁的贸易保护措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应当继续存在,而对其在一定程度上的变通也是不可回避的。 基于上述理由,欧盟在其反倾销条例中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了公共利益条款。该公共利益条款从欧盟反倾销法产生之初就已包含其中。在欧盟459/68号条例的第15 条和第17条中分别规定,当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倾销及其损害存在时,如果公共利益要求干预,欧盟委员会应当立即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建议采取反倾销措施。在这里,除了倾销及损害之外,对实施反倾销措施还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公共利益要求干预。在反倾销法中明确做出公共利益的规定,欧盟可以说是首开先河。这一方面得益于《欧盟条约》对公共利益的重点考虑,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在欧盟成员国半个世纪的反倾销实践后,人们对反倾销措施的认识已经大为提高,已经开始从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反倾销措施的利弊得失。虽然当时GATT所确立的原则是,一旦认定存在倾销便裁定反倾销说,这里赋予缔约方的是选择性的权利而不是强制性的义务,这就为欧盟提供了对反倾销措施中的公共利益进行立法的空间。 在此后数次对1968年反倾销法的修改过程中,公共利益条款被一直保留,其只是顺应GATT各回合谈判结果对自身进行了修正。此时的欧盟反倾销法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详细的界定,欧盟反倾销当局享有极大的裁量权,这一点甚至得到了欧洲法院的支持。在1994年欧盟颁布了新的反倾销法。对1994年反倾销法进行过两次重要修改,第一次是欧盟于1994 年3月颁布的522/94条例,其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策程序由特定多数表决制改为简单多数表决制。第二次修改则成为了现行欧盟反倾销公共利益审查的主要依据,该次修改即欧盟第3283/94号条例对公共利益条款做出了专门的较为细致规定。该条例第21 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根据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干涉,应当基于对所有各种利益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包括欧盟产业、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只有当所有各方都有机会按照特定方式(第二款规定的)发表意见后才能按照本条做出裁定。在审查中,应对消除损害性倾销对贸易的扰乱后果和恢复有效竞争给予特别的考虑。当主管当局依据所有提供的材料能够清楚做出结论,采取反倾销措施不符合欧盟利益,那么,即使认定倾销和损害均存在,也不应采取措施。该款第一次对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及其范围进行了具体化,并明确指出了公共利益的利益相关者。该条第二款规定,为使主管机关在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欧盟公共利益时能有一个良好的基础,考虑所有观点和材料,申诉方、进口商及代表他们的协会、用户代表和消费者组织可以在反倾销调查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与欧委会取得联系,提供材料。这些材料及其适当的概要应让本条所列的其他各方可以取得并有权进行答辩。该条其他款还进一步规定,按照第二款采取行动的当事方还享有要求召开听证会,对已采取的临时措施发表评论等权利。这是对公共利益权衡规定了程序条款。这些条款堪称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立法的里程碑。 1995年12月,欧盟又通过了第384/96号条例,即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条例,该条例继续沿用了第3283/94 号条例关于公共利益问题的规定。此后欧盟反倾销条例的修改,包括2004年3月8日的第461/2004 号条例,都未再涉及公共利益问题。 二、欧盟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实体分析 384/96号条例在实体规定上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虽然其规定在整体基础上对欧盟各种利益进行分析,以便认定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欧盟公共利益,但是对于各种利益的排序、权衡的比重、决策的依据均没有做出具体操作的规定。 (一)确定征税是否符合欧盟公共利益,并不意味着将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一碗水端平。384/96号条例第21条第1 款明确规定,在各种利益之间应对消除损害性倾销对贸易的扰乱后果和恢复有效竞争给予特别的考虑。换言之,在权衡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时,国内申诉产业的利益优先。在欧盟反倾销实践中,欧委会一般会优先考虑申诉产业的利益,多数不会因为其他利益的影响而轻易放弃反倾销措施。比如,2006 年对中国拱形杠杆机械(Lever Arch Mechanism)反倾销案和2005年对中国、印尼等国不锈钢构件(Stainless Steel Fasteners)反倾销案。两起案件中,对于申诉产业利益部分大量使用“显然的”、“明显的”等形容词来对其利益进行评价。而对于下游用户和消费者的诸多主张,则常常以“证据不足”、“其影响无法确定”等,说明其利益不足以影响反倾销措施的采取,进而保护申诉产业的利益。 (二)欧盟公共利益条款为调查当局做出不征收反倾销税的豁免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384/96号条例第21条第1款又规定,当主管机关依据所有提供的材料能够清楚地做出结论,采取反倾销措施不符合欧盟整体利益,那么,即使经认定倾销和损害均存在,也不应采取反倾销措施。虽然这一条款与“应对消除损害性倾销对贸易的扰乱后果和恢复有效竞争给予特别的考虑”很难和谐的统一,但其依旧为调查当局最终豁免裁决提供依据。当然,要证明征税不符合公共利益难度较高,但毕竟法律提供了这种可能。如1998年对中国、俄罗斯等国硅铁(Ferro-silicon)反倾销案,欧委会在日落复审中发现尽管之前已采取反倾销措施,但硅铁产业仍然继续恶化,反倾销措施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救济效果,并且也无法断定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能扭转这一局面。相反,终止反倾销措施却能增加硅铁供应商,节约用户产业成本,为欧盟带来税收、就业、经济拉动的整体效应。最终,欧委会做出终止反倾销措施的裁决。 三、 欧盟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程序分析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384/96号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为使主管机关在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欧盟公共利益时能有一个良好的基础,考虑所有的观点和材料,申诉方、进口商及他们的协会、用户代表和消费者组织可以在反倾销调查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与欧委会取得联系,并提供材料。由此可见,相关利害关系人主要是申诉产业、进口商及其协会、用户和消费者协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出口商不是公共利益调查中的利害关系人。这是因为反倾销法的宗旨是保护国内整体利益,出口商显然不包括在内。 此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申诉必须符合反倾销条例的程序要求,才能得到欧委会的考虑。据此,如果受到指控的倾销产品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回答调查问卷,或是回答问卷的利害关系人在其所代表的利益集团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则欧委员会通常会认定该利益团体受反倾销措施的影响不大,并最终裁决采取反倾销措施。比如,2006 年对中国酒石酸 (Tartaric Acid)反倾销案,就出现了“因缺少……方提供的信息,欧委会认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符合其利益”的情况。 (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 1.提供和查阅资料权 384/96号条例第6条第7 款及第19条规定,参与公共利益调查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欧委会提供资料,并要求查阅其他利益关系人提供的非保密性资料或保密性资料的非保密性概要,但不包括欧委会或成员国准备的内部资料。利害关系人查阅非保密性资料,必须向欧委会提出书面请求,并列明所需资料。实践中,利害关系人往往不可能事前明确其所要查询的内容,因而,欧委会通常允许其查阅并复印相关的资料。 2.听证权 384/96号条例第21条第3款规定, 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并说明原因。欧共体反倾销调查中的听证分为两大类:单方听证会和对抗性听证会。前者是指欧委会的代表听取一方当事人或具有相似利益和观点的一组当事人(如本国参与调查的若干进口商)陈述意见,对方当事人不允许出席的听证会。后者是指由欧委会代为主持,申诉方和出口方同时出席并陈述意见、相互辩论的听证会。反倾销公共利益调查的听证会是指前者。 3.发表评论权 384/96号条例第21条第4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在临时反倾销措施开始实施一个月内可以向欧委会提交其对临时反倾销措施的评论,该评论应得到欧委会的考虑。而且,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取得该评论,并有权对该评论做出答复和反应。 4.事实和理由的知悉权 384/96号条例第21条第6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知悉最终裁决的做出所可能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这些信息应尽可能让利害关系人知悉,但不能影响欧委会或欧盟理事会以后做出的裁决。 四、欧盟公共利益条款对中国的启示 (一)在应诉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件中充分利用“欧共体利益原则”。 反倾销的最直接目的是保护国内产业。一般来说,进口国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进口商和消费者承担了反倾销措施的直接后果,也就是说,最直接的公共利益损失就是进口商和消费者的损失。所以,在反倾销应诉中我们应充分利用公共利益原则,加强与进口商、消费者的合作,争取他们的全力支持,使最终的裁决更加有利于我方。既然欧盟反倾销法中规定了详细的欧共体利益原则,中国企业在应诉欧盟反倾销调查时,我国的被诉产业可以通过联合进口国工业用户、消费者、下游产业等利益集团,利用他们的积极性和地理优势,充分行使他们的权利,证明虽然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一定冲击,但是采取反倾销措施并不符合欧共体利益,从而大大增加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可能性。在2001年欧盟对华硅铁案的复审中,正是由于欧盟工业用户和进口商的积极努力,欧委会才最终以公共利益为由终止实施反倾销措施。 (二)尽快完善我国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条款并加以合理利用。 我国反倾销法对公共利益的规定相对较迟。2002年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原则,但部分条文实际上包含了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且我国反倾销主管机关在反倾销案件审理中也已对公共利益问题进行了考虑。2004年 6月1日新的《反倾销条例》实施,该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正式确立了公共利益原则在我国反倾销法中的适用。因此,和欧盟反倾销法中的欧共体利益原则相比较,中国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我们应该借鉴欧盟的欧共体利益原则的规定,完善我国反倾销法中的有关规定合公共利益,正式确立了公共利益原则在我国反倾销法中的适用。因此,和欧盟反倾销法中的欧共体利益原则相比较,中国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我们应该借鉴欧盟的欧共体利益原则的规定,完善我国反倾销法中的有关规定。 首先,应学习欧盟在反倾销法中规定实体条款,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我国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并对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标准。 其次,应学习欧盟在反倾销法中规定详细的程序条款,加强“公共利益原则”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应该对能提起公共利益抗辩的当事人资格作出明确规定,还应对提起抗辩的时间和形式作出明确规定,还要规定调查机关有义务对各有关利益方提出的抗辩请求予以充分的考虑和关注。 另外,在反倾销实践中,调查机关在适用“公共利益原则”时,还应在WTO的框架内充分考虑当前的国际贸易形势,尽量合理利用反倾销措施,使其最大限度地有利于我国的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甘瑛.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3,(4):65. [2]薛童,王宁. 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研究. 吕梁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2. [3]王涛.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及对中国的启示.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6.3. [4]王晓丹. 欧盟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07.12.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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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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