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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弱势群体利益诉求表达机制的重构
——以社会弱势群体信“访”不信“法”为视角
作者:曹昆   发布时间:2011-08-26 10:01:02


    要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落实到社会管理的各领域、全过程,更加注重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在社会形成学法知法守法、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和维护权益的良好氛围。
                                            ——周永康

    近些年来,涉诉信访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涉诉信访,成了一个错踪复杂而又矛盾交织的“烫手山芋”,让许多党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伤透了脑筋却又挥之不去。涉诉信访案件的大量涌现,其原因错踪复杂,而社会弱势群体诉求利益表达机制的不健全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社会弱势群体信“访”不信“法”逆反心理和表现,已经折射出当前社会弱势群体的诉求表达机制存在着许多弊端。[1]“要大力气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尤其是民生问题,从根本上减少信访问题”,[2]因而构建合法、理性的社会弱势群体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妥善处理社会弱势群体涉诉信访问题,对于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笔者结合基层法院工作实际,以社会弱势群体信“访”不信“法”为视角,就如何重构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进行了一些思考。

    一、逆反:社会弱势群体信“访”不信“法”的心理

    当前,社会弱势群体涉诉信访的内容主要有案件受理、程序暇疵、裁判不服、审判迟延、案件难执行等问题。上访的形式有:集体访、越级访、纠缠访、要挟访、哭闹访、“告洋状”。探究其逆反心理,主要是:

    1、简单心理。诉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不要求法院包揽解决所有矛盾和纠纷”。[3]而社会弱势群体不了解法院受案的相关规定,只要自己起诉未被受理,即简单认为法院有案不立、有诉不应,故意不作为或有意偏袒对方当事人,因而到处上访,寻求外力迫使法院立案或以之为借口,要求其他机关或有关领导出面解决。

    2、偏执心理。对司法机关认识产生偏差,不少社会弱势群体认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打钱财”,谁的关系广,谁的钱多,谁就会胜诉。在错误思想影响下,有些弱势群体明知应通过诉讼途经解决纠纷,却偏不找法院,而选择上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发泄心理。部分社会弱势群体不了解诉讼风险,对诉讼期望值过高,一旦未达到预期目的,即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不平等的待遇,甚至孤激认为法律无用,因而选择上访,抱着对接访机关与接访人的信任,前来发泄心中怨气,诉说自己的“遭遇”与“不幸”。

    4、迷信心理。迷信法律不如“红头文件”,红头文件不如领导批头,领导批头不如领导电话、指示与媒体舆论、“找法院不如找政府,找政府不如找领导,找领导不如找记者”,等片面主论,对法律的作用不信任,崇拜法律之外的权力。

    5、越级心理。信“上”不信“下”。对党和政府的政策与法律不了解,对基层组织、基层司法机关不信任,“有事往上走”,不经法定程序,越级向上级反映情况,把解决问题的希望寄托在上级机关,认为只有到大机关、见大领导才能迅速解决问题。

    6、攀比心理。信“利”不信“理”。凡事从自身利益出发,不分析具体情况,盲目地拿自己与别人比,认为别人有的自己也应该有,别人不要承担的自己也不要承担,有的甚至为了一已私利不择手段,不达目的誓不罢休。

    二、分析:社会弱势群体信“访”不信“法”的原因

    “有果必有因”。社会弱势群体出现困难或发生矛盾纠纷后,表达其利益诉求的方式及权利救济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可以选择与他人和解、请求有关组织调解、仲裁、直至提起诉讼。一审宣判后,如果不服裁判,当事人可以依法上诉、申诉及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也可以与另一方进行执行和解,然而事实上,有许多弱势群体在纠纷或诉讼后,放弃上述许多救济渠道而径行走上了信访之路,且逆反心理不一,其原因令人深思,主要是:

    1、当事人诉权受限。少数法院本位主义思想严重,不遵循法定受理条件,以案件是否棘手难以下判、是否激化矛盾、是否影响当地经济发展环境等作为受案标准,不符合此标准即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驳回起诉,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而社会弱势群体普遍法律知识缺乏,诉讼能力低下,面对依法维权的困境,弱势群体在难以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往往采取“信访”形式保护自身权益。

    2、信访处理机制不顺畅。部分法院存在重审判、轻信访现象,信访人员配备和物质装备落后,信访工作处于疲于应付的被动局面。有的信访工作人员作风拖拉,办事效率不高,对初信初访案件不能及时审查处理,有的只做简单答复或驳回,不能令人信服,甚至对个别信访根本不予答复,初信初访处理率不高,让信访人特别是弱势群体信访人告诉无门,无处伸冤,无法及时反映其利益诉求。

    3、民事裁判偏重实体。现阶段,我国除有部分宪法基本权利通过普通法律具体化以外,尚有许多宪法性权利并没有在具体法律中加以体现,[4]而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在案件受理上以有无具体民事法律规定为准,只要民事法律有规定即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民事裁判偏重实体法律,导致广大公民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的许多宪法性权利得不到司法保护,且普通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较具体,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较狭小,无法为当今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利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

    4、权利保护范围狭窄。《民事诉讼法》第3条仅对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护作出规定,[5]保护范围狭窄,不足以涵盖对当事人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事人各类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难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如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既非人身权利,又非财产权利,当社会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遭到公权力或私权利侵犯时就难以获得司法救济。

    5、法官释明不足。由于现行法律对释明权的内容规定不完整,没有规定释明权的性质是权利还是义务,[6]实践中法官对是否应当释明、如何释明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有些法院片面强调司法被动性,忽视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面对弱势群体应尽的释明义务,导致诉讼中程序权利的失衡,使一些有理无据的当事人在不能通过诉讼实现其利益时,便从信“法”转为信“访”,甚至采用缠诉缠访、群体访、越级访乃至暴力访等违法信访行为。

    6、法律援助落实难。由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7]宣传力度不够、立法层面不完善,资金保障不足、人员配备不到位、服务体系不健全等诸多原因,除少数案件、少数社会弱势群体获得法律援助外,其它绝大多数案件、绝大多数社会弱势群体要想获得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并非易事,使一些经济确有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在立案环节即望而却步,放弃诉讼而选择上访。

    三、重构:社会弱势群体利益诉求表达机制的完善

    综上分析,社会弱势群体信“访”不信“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逆反心理亦复杂多样,但究其根源却具有同一性,即现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不完善,不畅通,导致弱势群体有话无处讲,有苦无处说,有难无处解,有诉无处投,无奈之下走上“信访”无涯路。因而,笔者认为要从源头上预防、减少涉诉信访事件,必须完善现行社会弱势群体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引导弱势群体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其利益诉求。

    1、实行立案倾斜保护。法院在立案工作中首先要严格遵守法定受理条件,不能自定受案标准来决定案件的受理与否,对经审查确实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要做好社会弱势群体的解释、疏导工作,促使其息诉止访。但法定受案标准毕竟是一般性的,存在较大的伸缩余地、模糊空间和边缘地带,法院在案件受理上可以注入自身的价值观,形成自己的司法政策。[8]如对某些社会影响大、民众反映强烈,而法院又愿意影响公共政策且具备施加影响的案件,法院可以适当扩展受案范围,确保弱势群体充分表达其利益诉求。

    2、畅通信访工作机制。建立初访处理机制,实行原承办法官和信访专门人员共同接访模式,强化法官预防信访案件意识,增强初访接待的针对性和说服力,提高初访接访的效果;完善信访听证制度,将案件事实、双方证据暴露在“阳光”之下,使胜诉方赢得堂堂正正,败诉方输得口服心服;建立信访工作流程规范,从信访件的登记、转交、承办、催办、答复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进行规范,限定信访案件的办理时限,使信访工作的规范趋于科学化、程序化,实现信访工作的效率化。通过畅通信访机制,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得以及时反映与解决。

    3、规定宪法的民事裁判法律依据地位。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变化的要求,规定宪法的民事裁判法律依据地位,可以弥补普通民事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全方位的调节,能有效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另外,规定宪法的民事裁判法律依据地位,可以有效地保护普通民事法律中那些没有规定的宪法性权利,[9]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

    4、拓宽民事权利保护种类。现行民事裁判权范围仅限于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保护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当事人的各类民事权利,难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3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各类合法民事权利提起的民事诉讼”。以有效拓宽民事权利保护种类,扩大我国现行民事裁判权范围,最大程度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及时回应社会不断变化的需求。

    5、合理构建法官释明机制。(1)明确释明权是法官的义务。如果将释明权作为法官的一项自由裁量权去行使,往往很难达到设立释明权制度的初衷,社会弱势群体普遍法律意识差,诉讼能力弱,多数案件中又极少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因此,应明确释明权不仅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法官的一项义务,[10]并应建立一定的监督机制,对于法官怠于履行义务的,给予相应的处罚。(2)确定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出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我国法官行使释明权应确定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二是对法律概念的释明;三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四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释明。

    6、开展网络便民活动。在网上公布诉讼须知、举证要点、起诉条件、诉讼收费标准等诉讼基本常识,为社会弱势群体当事人进行诉讼引导;设立网络便民信箱,便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建议,表达愿望,让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通过网络信箱第一时间传递到法院,便于法院准确把握社会弱势群体需求,最大程度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的利益;对执行过程中久拖不执、久执不结的消极执行及违法执行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向法院纪检、监察机关反映,拓宽当事人的信访渠道;[11]对社会弱势群体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与建议,法院相关部门责成主执法官在网上作出合理的解释与承诺,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执行难,将网络便民落到实处。

    7、广泛开展院领导接访。院领导在现场接访过程中,要耐心听取陈述,理解、相信、善待、关爱社会弱势群体,对来访人员的诉求利益,能就地解决的应尽量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应限期办理并及时回复当事人,用实际行动关爱当事人;设立并公布院领导专用邮箱,专门受理社会弱势群体当事人上访,为上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解答司法疑惑、引导当事人正确参加诉讼,接受群众监督,化解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误解和隔阂,切实为社会弱势群体解决实际困难;对一些疑难复杂的信访案件、存在进京上访可能的重点案件及容易引起矛盾激化、酿成群体性事件的案件,要实行院领导带案下访,通过与上访人员面对面、手拉手的询问与交谈,深入剖析原因,找准问题症结,落实解决措施。

    8、完善法律援助制度。(1)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第一,扩大法律援助对象。建议尽快着手从两个方面拓宽法律援助范围。一是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害人死亡、伤残或受到其它损害,其家庭或家属生活确有困难,犯罪行为人又确无经济能力赔偿的,由国家对被害人或其家属经予适当经济补助。二是建立执行权利人国家补助制度。对执行案件申请人及其家庭生活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确无履行义务能力,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兑现的案件,由国家对执行申请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第二,增加法律援助方式。一是立案援助;二是案件审理的援助。三是案件执行的援助。(2)规范法律援助的审查和救济程序。(3)建立法律援助资金保障制度。

    四、结语

    社会弱势群体利益诉求表达机制的重构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内涵丰富,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日臻完善。本文以社会弱势群体信“访”不信“法”为视角,从基层司法层面,提出了完善社会弱势群体利益诉求表达机制的若干对策,立论浅显,可能不具有普适意义,但能为此机制的完善提供此微的参考作用,则笔者心愿足矣!

    注释:

    [1] 社会群体分为强势群体、中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强势群体“更多地掌握话语权,积极地参与决策,并能够在公共决策中表达和反映自身利益”。弱势群体“缺乏利益诉求的渠道,甚至可能本身在社会决策和制度安排中遭到排斥”。由于自身的经济、知识的有限性和行为风险的畏惧性,他们中普遍存在着利益受损而无处表达以及表达无用的失落、不满和无奈情绪。任远:《形成多元化的利益表达机制和诉求机制》,载《探索与争鸣》,2006年第1期,第21页。

    [2] 引自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全国用群众工作统揽信访工作经验交流会的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24日,第1版。

    [3] 沈德咏主编:《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6页。

    [4]据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有18项,但在具体法律中涉及的只有9项,其余的均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廖永安:《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7年版,第19页。

    [5]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

    [6] 对释明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各国认识不一。在德国,最初释明被看成是法院的权能,后随着对严格当事人自我责任理念的修正,逐渐演变为法院应承担的义务;在日本,对释明权的性质曾产生过激烈的争论,主流观点认为释明具有权能和义务的双重属性。

    [7]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始于1994年,2003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标志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孙云长:《论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载《中国法院网》2009年6月12日。

    [8]孔祥俊:《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9] 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出台,引起人们对有关宪法基本权利应否予以司法保护的思考。

    [10] “法院进行释明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度以上成为权限,再过一定限度则为违法(违反辩论原则)……”。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0—351页。

    [11] 2009年6月,最高法院率先开通举报网站,2010年底,全国各高级法院全部开通了举报网站,截止3月5日,最高法院与各高级法院举报网站已收到各类信息2960条,其中涉及法官违纪的信息642条,反馈2736条,反馈率92.4%。载于中国法院网。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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