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消费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中石化员工享受购车优惠“泡汤” 诉请赔偿损失终获补偿2000元
发布时间:2011-02-10 09:02:02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杨克元)   为了享受中石化和一汽大众推行的2009元优惠价,中石化职工王女士与位于上海闵行的一汽旗下的服务公司(服务公司)签约购车。孰料,最终因各种原因,致王女士优惠购车未成,而只能以市场价购置了新车。为此,王女士将服务公司诉至法院索赔损失。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服务公司返还定金5000元,并补偿损失2000元的一审判决。

    签约支付定金

    2009年9月22日,中国石化与一汽大众公司联合在中国石化报上刊登广告,包括“即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中石化员工及家属可凭相关证件,在全国范围一汽大众指定4S店优惠订购包括捷达、新宝来、全新迈腾等在内的大众品牌全系车型,在实际成交价的基础上再享受2009元的价格优惠”等内容。王女士是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腈纶事业部职员,正准备购车的她在得知优惠的消息后,于同年10月25日,委托丈夫与服务公司签订《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约定购买速腾轿车一辆,型号为1.6自动舒适加天窗,颜色为灰色或银色,全国统一售价14.78万元,合同成交价14.48万元。合同约定,提车日为当年年底前,若因汽车资源紧缺,办理各类手续或生产厂家遇客观因素延期交货,造成服务公司无法按时交车时,王女士同意变更交车日期,但需书面通知。签约当日,支付了定金5000元。

    履约发生变故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家住金山石化地区的王女士与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多次就享受中国石化购车优惠、提车等事宜进行电话联系。2009年12月10日,服务公司工作人员致电要求王女士选定公司已获得资源的同型号银色车辆,然双方仍因故未能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12月25日,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以短信息通知,表示王女士所订的速腾车辆没有资源,建议更换车型或退还定金。由于双方意见存在差异,王女士的丈夫于2010年6月18日在其他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速腾轿车,车价14.78万元。因王女士对于合同未能履行存在异议,经向有关单位投诉无果后,将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返还定金5000元,赔偿合同成交价14.48万元与2010年1月后购车价14.78万元之间的差额3000元、2009年度与2010年度之间的车辆购置税差价3286.32元和中国石化的优惠损失2009元。共计8295.32元。

    双方各持己见

    在法庭审理中,王女士认为,由于服务公司已完成2009年度销售额度,故其实际已无意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的合同。另外,服务公司依据的合同免责条款为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对客户明显不利,且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也未出具其没有车辆资源的证据。由于服务公司的行为,致使本人产生损失。服务公司不同意诉讼请求。辩称在签订合同后,服务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多次联系王女士,告知其选择的灰色车辆缺货,但银色车辆可以马上提货,但王女士先不置可否,最终又表示非要灰色车辆不可。在此过程中,服务公司从未表示需按车辆指导价销售,故导致双方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王女士。针对服务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10日通话内容,王女士的丈夫表示,在此次通话前,曾致电服务公司,其工作人员称,有一辆银色车,只能按统一售价进行销售,并询问了王女士方的意见。鉴于服务公司擅自提价,才未提车。在庭审中,服务公司在作最后陈述时,表示愿意返还定金,并补偿2000元。

    补偿予以准许

    法院认为,服务公司作为出卖方,首先负有组织车辆资源,并在合同履行届满前通知王女士提取车辆的义务。王女士作为买受方,则应在接到提车通知后及时前往提取车辆并支付货款。服务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义务,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12月10日其工作人员与王女士丈夫的通话记录等证据。经审查,通话记录的内容以及双方就此次通话背景情况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服务公司已履行通知提取合同约定的银色车辆之义务,此后双方仍因故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可归责于服务公司。王女士称,一汽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提价的行为,才造成合同未履行。对此,王女士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王女士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服务公司自愿返还定金并补偿损失2000元,予以准许,但王女士要求一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请,则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