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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车”有风险 返乡须防范
作者:杨海超 钱硕   发布时间:2011-01-30 11:19:44


    春运期间,“拼车”成为一些返乡人的回家之选,也衍生出了一个新词“拼车族”。相比火车售票点前长长的队伍,高峰时期飞机票的水涨船高,几人同乘一车出行的方式,以其便捷、实惠的优点,吸引了很多的人。在一些网络论坛、社区和QQ群里,拼车族们找车主,找乘客,交流拼车信息,拼车回家成了热议的话题。拼车自然有很多好处,但是拼车有没有什么风险呢?面对拼车,应该怎么做才能保证回家路上的平安呢?

    拼车的基础是互帮互助,互惠互利

    “拼车”,顾名思义,是多人与车主协商一致,共同乘坐一辆车出行的交通方式。这样一看,拼车似乎是一件十分简单的事情,但实际上,拼车有一些区别于一般乘车出行的特点。

    拼车是车主和乘客协商一致的结果,无论是车主还是乘客,拼车都是出于双方的自愿。车主是为了自己的目的开车,而乘客是为了便利而搭乘,双方可能因为亲朋关系、顺路、目的地相同等原因而一同出行。拼车是一种大家互帮互助、互惠互利的行为。而这就决定了拼车的基础是亲友之间的情谊或是此前互不相识的拼车族之间的互助精神。因此,拼车应该是无偿的,车主不应该借拼车盈利,这就使拼车区别于搭乘出租车或其他客车的有偿客运方式。当然,拼车过程中,车主可以与乘客平摊油费、路费等费用。只要车主收取的钱没有不合理地超过必要的油费、路费,那这种AA制的方式就不会改变拼车的性质。而如果车主向乘客收取了超过必要油费、路费之外的钱,那么拼车就很难和黑车违法运营划清界限。

    在法律上,拼车属于“好意同乘”,即乘客在车主好意并无偿邀请或同意的情况下同乘车辆的行为。除了目前在春运期间一人驾车,多人同乘返乡的拼车之外,平时搭乘亲朋的车辆外出,或者开车与邻居一同上下班都属于这种好意同乘的范围。在当前交通拥堵,油价上涨的情况下,拼车、搭车既可以缓解交通压力,降低出行成本,也可以保护环境,实现低碳环保出行。因此,无论是在春运期间或是平时,拼车逐渐成为人们出现的新选择。

    拼车也有风险

    拼车、搭车有很多好处,但是也有风险。这可能是拼车族们想不到的,已经见诸媒体的很多案例揭示了其中暗含的风险。

    10年前,辽宁足球队的张玉宁开车发生车祸,同乘的队友曲乐恒重伤。事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玉宁对事故负全责。曲乐恒将张玉宁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张玉宁赔偿曲乐恒230余万元。这场搭车出行的意外给双方都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曲乐恒更是因此造成伤残而永远告别了绿茵场。最近,媒体也报道了一起拼车引发的诉讼。张先生夫妇好意驾车搭载老同学董女士回家,却意外发生车祸,董女士因此受伤。因伤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董女士提起了诉讼。诉讼中,双方都表示自己很委屈和无奈。法院认为张先生驾驶行为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董女士在乘车期间未系好安全带,对自己的受伤也有过错,且张先生的搭载系出于友情的无偿行为,法院最终判决张先生赔偿董女士3万多元。

    看到这两起案件,人们可能都会唏嘘不已。由此可见,拼车、搭车会面临人们意想不到的风险。归纳起来,搭车、拼车面临的风险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乘客与车主之间面临着责任的分担问题。虽然车主搭乘乘客可能是出于好意,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话,就可能要赔偿乘客的损失。

    二是拼车人之间可能并不熟识,一旦有人心生歹意,假借拼车进行犯罪,那么车主、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可能受到偷盗甚至于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的侵害。

    为了防范风险,拼车族应该做什么

    首先,拼车应该严格遵守无偿原则,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车主不能向乘客收取高过必要油费、路费之外的费用。进行公路客运必须具有客运资格,否则以盈利为目的的收费载客就属于违法运营,不仅要受到相关部门的查处,一旦发生事故,更有可能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其次,拼车应该知己知彼,安全行车。拼车族应该尽量选择熟人拼车以及多人一起拼车,尽量避免走陌生线路的长途拼车。拼车前,应相互了解彼此的身份信息、车况和路况,并向家人通报拼车情况。路途中,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车主应谨慎驾驶,切忌酒驾、超速等行为。乘客应保管好随身财物,不打扰车主开车。双方都要保持通讯工具畅通,出现险情及时报警。

    第三,拼车可以购买保险以防不测。平时,多数车主在为机动车投保时未必会选择车上乘客险这一险别,而乘客也未必意识到保险的意义和重要性。对于经常性的拼车或长途拼车,车主应该购买车上乘客险。乘客在拼车前有必要向车主询问该车的商业险投保情况,同时乘客也最好购买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无论是车主还是乘客,拼车一定要发挥互帮互助的精神,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只有这样,拼车族才能尽享拼车的各种优势,安心上路,早日回家。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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