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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安装GPS被盗却无法卫星定位 销售方赔3.6万
作者:张德金 闫子路   发布时间:2008-12-18 15:40:49


    12月12日,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法院审理一起因车监控系统失灵,导致轿车被告盗引起赔偿的服务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销售方赔偿原告一切损失。

    2007年7月6日王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GPS服务协议,并已实际实际履行。这家公司为王某购买的车辆安装的GPS监控系统,因该监控系统具有极高的科技含量,此系统何种配置能具有何种功能,不为普通的消费者所了解或熟知。由于这家公司在宣传彩页上,明确此系统具有防盗防抢功能,并在车《产品说明书》中大力宣染这种功能。使王某购置入网。

    4个月后的2007年11月3日时,王某发现车辆被盗。他在寻找车辆过程中要求公司提供卫星定位服务,但按该公司测定的方位并未发现被盗车辆,且此后该公司又告知王某丢失车辆信号在定位前的凌晨已经消失。王某认为其测定结论前后自相矛盾,未能如约提供准确的卫星定位服务,其提供的定位服务有瑕疵。按约定,该公司对安装GPS监控系统的车辆有实时跟踪服务的义务。实时跟踪应理解为每时每刻不间断跟踪监控,如监控目标信号消失,负有跟踪监控义务的该公司,应通知车辆所有人。然而从车辆被盗后,至王某要求该公司提供卫星定位服务,长达数小时的期间内,该车信号一直处于消失状态,而该公司并未通知王某,且在按其定位的被盗车辆所处方位,亦没找到车辆。在这种情况下,该公司才告知车辆信号在凌晨消失。故该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实时跟踪的义务。

    王某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于2008年12月2日诉到大庆高新区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为原告提供的GPS定位跟踪服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及时知晓车辆被盗,亦不能抓住最佳时机、在最佳地域寻找被盗车辆,该公司应承担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义务。但因原告王某将车辆停放在住宅小区楼下,未尽到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王某购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原告的损失即此车被盗时的价值应按已使用时间 、报废年限(按10年计算)、车辆价值(包括购买价值、购置税、购买配件价值)等因素进行折旧计算。因原告的车辆已丢失,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客观上已履行不能,故原告请求解除服务协议,应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服务期限未届满,故原告要求退还合同履行期间的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GPS终端设备随车辆一起丢失,原告客观上已无法退还此设备,故其请求被告返还设备押金无充分依据,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当庭作出判决: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5780元,返还原告服务费48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6260元。判决书下达后,双方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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