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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售房员被炒“鱿鱼” 诉求再上岗并支付提成胜诉
作者:李鸿光   发布时间:2007-11-02 14:23:01


    在上海某物业管理公司担任销售工作的朱小姐,因怀孕在家休息期间遭到公司辞退。不满公司做法的她起诉法院,要求为自己“再上岗”正名。近日,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由该物业管理公司为朱小姐补办招工手续(招工日期为2006年4月18日);支付朱小姐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销售提成32770.05元及25%赔偿金8192.51元;支付2007年4月1日至4月16日病假工资799.97元及25%赔偿金199.99元;支付2007年4月17日至7月工资8666.62元。

    2006年4月18日,现年29岁的朱小姐进入该公司担任销售,每月工资底薪2500元加销售提成。2007年1月,朱小姐经诊断怀孕,至2007年3月她仍在公司上班。从2007年4月1日至4月16日,朱小姐病休。4月17日,朱小姐病休结束上班,被公司告知已被辞退。同年6月,双方为退工事发生争执,朱小姐曾拨打110报警。2007年8月17日,朱小姐分娩。

    2007年6月4日,朱小姐向市劳动仲裁委和静安区劳动仲裁委就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申请仲裁,均获得了仲裁委支持和认可。7月26日、8月2日,两级劳动仲裁委先后裁决,由该公司为朱小姐办理招工手续,支付病假工资3000元及25%赔偿金;为朱小姐补缴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小城镇社会保险费4803.60元。对于上述劳动仲裁裁决,双方均没有提出起诉。

    2007年8月9日,朱小姐起诉到法院诉称,自己与公司负责人陈某均就职于中原地产,之后陈某成立新公司后,自己也跟着跳槽到了现在的公司担任销售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外加销售提成(销售金额的15%),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手续。2007年1月,自己被诊断怀孕,遂病休在家。4月17日,自己销假上班却被告知已被开除。朱小姐认为公司在自己怀孕期间,将自己除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要求公司为自己补办招工手续和支付销售提成、工资、加班费等诉讼请求。朱小姐表示工资、提成,公司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的,2006年10月之前公司已向自己发放了销售提成。

    尽管朱小姐没有与公司签署过劳动合同和办理过劳动用工手续,但朱小姐却向法院提供了多项证据,如两级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名片、员工联系表、2006年4月和7月份公司内部通知、客户发给她的传真、物件交接登记表、调休单、业绩报告、考勤记录。该公司3名离职员工的证言,“由于朱小姐怀孕了,公司认为她没有销售能力,就将她辞退了。”证实了朱小姐在该公司每天工作时间晚于下班时间,销售人员的工资为底薪加提成。

    法庭上,该公司辩称朱小姐是2006年10月进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公司销售岗位人员从没有享受过销售提成。朱小姐没有向公司提交劳动手册,公司无法替她办理用工手续。从2006年12月起,朱小姐就不到公司上班,公司并不知道她已怀孕,也没有收到她的病假单。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6年12月结束,无须再对朱小姐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

    在第一次庭审中,法院曾要求公司释明核对朱小姐的实际工作时间,证人是否曾是公司的员工,提交其他员工的销售情况表,公司负责人曾经签过的文件,公司客户来往文件、员工签收的工资单等,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公司对于法庭应做出的释明均未提供释明材料。

    法院认为,朱小姐与该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为朱小姐补办招工手续。同时,公司不得在朱小姐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解除与朱小姐的劳动关系。涉及公司销售提成争议,法院以为公司的部分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按照房产中介行业的惯例和朱小姐提供的证据,身为销售人员的朱小姐应享有销售提成,该公司应支付朱小姐销售提成费。考虑到公司在与朱小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规定为朱小姐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在朱小姐孕期支付病假工资和提成,客观上构成了无故克扣、拖欠之情形,应当加付25%的赔偿款。至于朱小姐提出的2007年4月17日之后,工资标准加付25%赔偿金和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法院无法予以支持,遂法院一审判决公司败诉。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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