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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许诺500万奖励仍应有效
作者:李鸿光 发布时间:2007-10-24 11:17:10
2006年10月末,担任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泉公司)副总经理的谢先生,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尽管他得到了公司方面给予的一个月工资补偿,可他还握有公司原董事长杨某手书奖励他500万元承诺书。据此,他申请了劳动仲裁,获得了裁决认可。而圆泉公司却不认可该裁决,起诉法院要求改变该裁决。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由圆泉公司支付谢先生奖励款人民币500万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
2002年4月29日,黑龙江省新开元房地产公司指派杨某以圆泉公司的名义与上海静安区政府签署“上海市静安区78号地块新一轮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2006年6月3日,圆泉公司注册成立。同年12月下旬,圆泉公司与主管部门签署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2002年2月起,谢某就参与圆泉公司的筹建,并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期限为1年,出任公司副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谢某仍实际在公司工作,在2006年10月31日,圆泉公司通知谢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给了谢某一个月工资。 期间,在2002年5月末,公司原董事长杨某为感谢谢副总能促成这笔生意,写下奖励谢副总两份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的书面承诺:“本公司副总谢某在公司投资静安区开发‘静安威尼斯广场’项目筹集资金及开发前期工作中作出了很大贡献,节约了费用,降低了成本,为此决定奖励人民币贰百万元整。因为项目前期投入大,故奖励放在项目后期兑现,以此为证。”“本公司谢副总,……做了大量工作,在地价优惠、签约成功中起到重要作用。特此决定奖励人民币叁百万元。因为项目前期投资大,故奖励放在项目后期兑现。” 2006年4月27日,杨某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次日,杨某向公司出具了“关于取消谢副总同志奖励的决定”,决定中杨某说,对谢副总做出的奖励承诺,是他作为公司控股股东的个人名义做出,与公司无关。鉴于公司经营状况的现状,要确认在公司取得预期利润后,将从所得分红中向谢某支付奖励款。 2007年4月30日,圆泉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谢某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在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同意给予谢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但否认500万元奖励费,称第一是在公司成立前所签署的,又系公司原董事长杨某个人承诺,属于杨某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第二在2006年4月28日,杨某也已经作出取消对谢某奖励的决定,明确该承诺奖励系杨某个人行为,许诺在公司取得利润或转让地块获益后,在公司给予杨某的结算款中,由杨某支付给谢某。第三按照房地产业惯例,项目后期是指房屋处于销售阶段,强调即使认定公司应代杨某支付奖励款,而目前房产项目仍处于前期,兑现奖励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审理中,作为公司原董事长杨某也出庭作证,陈述自己系公司原董事长,当初因与谢某系战友和朋友关系,于2001年下半年,他来沪考察房地产地价,终于在谢某帮助下最终促成了该项目,遂邀请谢某担任公司副总一职,又有了书面许诺给谢某奖励款一事。杨某还声称,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他本人投入公司约8000万元,但工后仍然没有眉目,就此他才把公司股权作了转让。而原先承诺给谢某奖励的前提是公司盈利,更是在公司后期才给予奖励费用。 谢某辨称,自2002年2月自己起参与圆泉公司筹建,圆泉公司从该年3月起支付他薪水。考虑到自己在“静安威尼斯广场”项目的谈判、签约和资金筹集等工作中作出了重大贡献,这才有了给予500万元奖励的书面承诺,要求法院按仲裁裁决的数额,判令圆泉公司向自己支付奖励款和经济补偿款。还声称由公司发起人代替即将成立的公司,实施必要的法律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归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杨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长对自己的奖励承诺,应视为是公司对自己的承诺。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办妥退工手续时,应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奖励协议”行文和落款的表述,均可认定是谢某在公司获得“静安威尼斯广场”项目开发上有重大贡献。身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长杨某,在公司设立及公司项目实施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对谢某作出的奖励承诺,是履行董事长职权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承诺的效力对圆泉公司同样有效。尽管在“奖励协议”虽约定奖励款在项目后期兑现,而圆泉公司自2002年获得土地使用权后,至今动迁工作才刚启动。考虑到圆泉公司曾表示由于资金问题,该地块可能会作转让,圆泉公司能否会继续实施该项目至后期,属不确定状态,考虑到圆泉公司不愿支付这笔巨额奖励款,遂法院判决500万元奖励款该付。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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