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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诉求认定工伤 劳动者身份遭质疑
作者:姜晓静 吴菊萍 发布时间:2007-09-12 09:28:14
日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全省首例在校大学生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2006年2月,某高校大学生晓燕获悉海门某公司欲招收一名办公室文员后,遂持所在高校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应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晓燕担任的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月薪为5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级别或职务后确定月薪。 协议签订后,晓燕即到公司上班。此时,晓燕的毕业论文及答辩尚未完成。2006年4月21日,晓燕因发生交通事故未继续到公司上班,在治疗和休息期间,她完成了论文及答辩,并于当年7月1日大学毕业。2006年11月8日,晓燕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的申请。同时,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对此,晓燕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试用期月薪500元等条款违法,要求公司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发放月薪,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晓燕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遂作出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驳回晓燕反诉请求的裁决。晓燕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晓燕诉称,自己已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就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其发放了双向选择推荐表,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推荐表中已载明了大学尚未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进行了审查,自己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法律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的规定,所以,自己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 公司辩称,晓燕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在校大学生,其应受学校的管理,不可能同时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不可能成为企业职员,因此,晓燕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正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校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此案的审理不仅涉及到《劳动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此案的判决结果,对在校大学生就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目前,此案仍在审理过程中。(注:文中人名为化名)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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