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19日,王某夫妻二人在辉县市百泉药都购买中药材价值5145元,其中乌蛇用一小编织袋包装,其他白花蛇、海狗肾等分别用编织袋和旅行袋包装,于市中医院北乘刘某所开中巴客车回吴村。王某夫妻提出货上车时,司机嫌东西多,即与王某将较大的编织袋与旅行袋放进后备箱,药品价值4845元,王某自带放置乌蛇的小编者按织袋上车,并与某爱人按乘客二人支付了车票款。车至峪河时,穆某与韩某下车,司机卸物品时,将王某的两袋药品同时卸下,穆某、韩某将王某的两袋药品取走。王某夫妇到吴村下车量,发现药品不见,司机即开车与王某夫妇到峪河寻找,但无结果,遂报案至峪河派出所。2002年6月21日,王某将司机刘甲、车主刘乙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法庭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止诉讼。2003年6月10日因久侦无果,决定恢复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方未因原告未支付所带物品托运费用而拒绝乘车,应视为双方对原告及其所带物品的运输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将药品放入后备箱,中途又误让穆、韩二人取走。原告既可以侵权之诉起诉穆某、韩某,又可以合同之诉起诉刘甲、刘乙,但只能选择其中之一。现原告选择了以合同之诉起诉刘甲、刘乙,应予支持。刘甲、刘乙在承担责任后,即享有对实际侵害人的追偿权利,可依法另行追偿。刘甲系刘乙雇用司机,其责任应有车主刘乙承担。遂依法判决被告刘乙赔偿原告现金4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