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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须谨慎,当心房财两空
作者:王亚琳 祁娆   发布时间:2025-02-27 10:41:52


  在日常生活中,借名买房的现象屡见不鲜,这种行为虽然表面上看起来很聪明,实际却隐藏了巨大的法律风险。近日,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借名买房引发的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李某、张某系朋友关系,张某因购房需要,找到李某协商借用李某名义购房并申请公积金贷款。考虑到两人关系较好,李某便同意了。2016年7月,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85000元,剩余房款李某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开通了两张银行卡用于偿还购房款及装修款,两张银行卡均由张某持有。后张某装修并实际入住,同时按期向上述两还款账户还款。 

  2018年12月,张某在未告知李某的情况下,以李某名义与王某在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某,王某将500000元房款转账至李某(由张某持有)的账户,张某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完税发票原件和房屋钥匙交付给王某。随后,张某便将该笔购房款转至个人账户。王某在整个房屋交易过程中对张某冒名卖房的行为并不知情。

  2023年9月,张某因病去世,李某接到贷款银行的催缴通知,经了解方才得知张某去世及房屋已被出售的事实,李某在偿还贷款过程中,认为自己损失巨大,遂将中介公司和王某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案外人张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首先,案外人张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将房款私自占有后又停止还贷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通过中介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对张某借名买房的情形并不知晓,属善意第三人,在看房、签订合同以及支付房款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对于上述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李某贷款后将款项交由他人使用,并将银行卡、购房合同和发票原件交由他人持有,对于案涉房屋也从未查看、询问,其对损失的造成亦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张某和李某共同承担80%的责任。现张某已去世,李某在本案中放弃对其继承人的责任追究,本院予以准许。其次,被告房产中介公司作为房屋中介机构,明知张某真实身份,但未将该事实告知王某,也未就售房一事向李某进行确认,对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涉案房屋促成交易,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的,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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