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社会经济往来中,手机转账支付因其方便快捷成为大势所趋,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用这种方式支付货款、偿还欠款,但是与其相关的纸质凭证、欠条一定要及时收回,否则就可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山东省郯城县做木材生意的李某就因为用手机微信支付货款给熟人后没有收回欠款凭证,对方凭欠条起诉再次催要该笔款项。日前,郯城县人民法院根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判定该笔款项已经支付过,依法驳回了对方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
张某多年从事树木买卖生意,李某多次购买他的木料,大多是先赊欠,当时出具凭据,事后双方凭条子结算。近日,张某发现了李某以前出具的两张凭条,认为李某仍欠其7 610元货款没有给,多次向李某催要。而李某认为货款自己已全部偿还完毕,只因与张某熟识,才没有收回欠条。双方各执己见,最终对簿公堂。
郯城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收到了张某向法庭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载明:“2017年5月4日 欠张某5000元 填票人 李某”“2020年2月26日 欠张某2610元 填票人李某”。而李某提供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10月1日向张某转账5000元,2020年3月7日转账1840元,2020年3月5日转账6 960元,此后直至2021年3月份,双方还存在多笔微信转账。庭审中,张某认可收到2020年3月5日的转账6960元,否认收到2017年10月1日的转账5000元。然而,法庭在其已经注销的微信账单中找到了2017年10月1日收到李某转账5000元的记录。
郯城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提供的收据一张是2017年5月4日,而李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中,在2017年10月1日中有一笔向张某付款的转账记录恰好是5000元,从张某微信中也调取到该笔转账记录,而张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的5000元的转账系偿还其他欠款,因此可以认定为该笔转账就系偿还2017年5月4日的欠款。对于2020年2月26日的单据,李某曾于2020年3月5日向张某转账6960元,张某也予以认可。李某转账日期距离开票日期较近,且转账的金额也超过张某主张的收据金额,后续双方还有多笔业务往来,在张某微信中也没有向李某催要欠款的记录,若李某跳过先前未还款项而支付后续款项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郯城法院遂于近日作出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