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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应考虑其可操作性
作者:梁磊 吴兴健   发布时间:2022-03-03 14:39:05


  【案情】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贾某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东省泗水县金庄镇上芦城村南一处山凹中,私自建设了无污水处理设施、无防渗功能的金属酸洗加工点,并购买30余吨酸性化工原料,用于对锯齿等金属物质进行铜金属氧化处理。经用水冲洗,产生的废液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渗坑,至废水下渗土壤。经检测,涉案金属酸洗加工点产生的废液的PH值(均值)为5.55。该加工点位于排水口土壤中铜638.6mg/kg,锌303.6mg/kg;加工点渗坑附近土壤中锌515.9mg/kg;加工点水泥池中的残留物质中铜25055.7mg/kg,锌1055.7mg/kg,均不合格,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危险废物。该加工点周边未被废液污染的土壤检测结果为铜35.4mg/kg,锌37.6mg/kg,合格。2019年4月,山东金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泗水县上芦城村污染土壤应急处理项目修复方案,涉案被污染土壤场地共计修复面积为295m2,修复深度为1m,修复重金属锌和铜污染土壤方量为295m³,项目费用核算为168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贾某对涉案受危险废物污染的土壤进行消除污染处置和修复治理;若不予进行消除污染处置和修复治理,则承担土壤修复治理费用168 000元。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履行修复治理义务,赔偿损失。

  【裁判】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鲁0831刑初94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贾某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贾某赔偿土壤修复治理费用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贾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生效。

  【裁判理由】

   1、关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被告人贾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建设无污水处理设施、无防渗功能的金属酸洗加工点,将产生的废液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渗坑,至废水下渗土壤,导致土壤重金属污染,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关于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1)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被告人贾某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因本案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土壤重金属污染,被污染土壤的状态和功能难以在短时期内被修复,也难以简单化处理。被告人虽然表示愿意履行修复义务,但其对相应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认知,另考虑到被告人还将继续被羁押服刑,无法及时履行亦无他人可代为履行,故认定被告人尚不具备自行消除污染处置和修复治理的条件,不宜判决自行处置和修复治理,但处置修复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

   (2)环境修复费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3 条规定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案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具备专业资质的主体出具的《污染土壤应急处理项目修复方案》,将处置修复费用核算为16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损害后果、修复难易程度、被告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认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遂作出上述判决结果。

   【点评】

   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也是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当前,有的生产经营者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之下,不惜以牺牲环境的手段追求高额利润,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不仅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系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污染环境的行为触犯刑律,判决追究其犯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将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确定为直接赔偿修复费用,原因在于:一方面,鉴于被告人作为一般认知主体,尚不具备自行消除污染处置和修复治理的能力和条件,直接判决其承担合理的环境修复费用,不仅体现了对生态环境的救济,而且也将修复责任转化为金钱形式,便于执行阶段将环境修复费用交由具备专业条件的第三方代履行;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方式下,因被告人履行不能再承担修复费用,对案件执行效率的影响。

   另外,针对此类案件鉴定时间长、鉴定费用高的普遍情况,本案在认定环境修复费用时,结合案件具体的实际情况,采纳了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在确定合理的修复费用的同时也省掉了高额鉴定费用。

   该案对污染环境的犯罪分子敲响了警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应考虑判决内容的操作性,在被告人不具备自行消除污染处置和修复治理的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可参照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让被告人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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