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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有效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对策和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03 11:09:17
引言 “执行难”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的顽症之一,已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降低了公力救济在社会中的声誉度。许多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只有一少部分被执行人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大量的被执行人却想方设法逃避执行,以层出不穷的方法和手段规避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要切实提高自身素质,识破各种规避情形,积极探索执行方式方法,保证案件顺利执结。本文拟就执行案件中遇到的被执行人规避法律、逃避执行所形成的原因、表现形式及解决办法等问题进行肤浅的认识,以期与同仁共研。 一、规避执行的概述 (一)规避执行的概念 规避执行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活动中,被执行人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和其它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利用法律的漏洞,采用不当的手段恶意转移财产或其他财产性权益,逃避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二)规避执行行为的特征 规避执行行为有以下特征:1.行为主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或负有履行协助义务的债务人、第三人;2.行为主体主观方面是有目的、有意识、故意的违法行为;3.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规避的对象是国家法律、法规,以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4.行为的方式是以表象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客观方面造成的结果是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拖延执行,损害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规避执行行为的表现形式 [1]规避执行的表现形式:1.故意不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拖一天赚一天的思想,对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能拖则拖,能赖则赖。有的债权人急于收回所欠的款项或因人力、时间上的限制,往往会作出一些让步。而被执行人利用法律规定进行逃避对这些人又很难以拒不执行判决的罪名定罪,从而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2.转移、隐藏财产。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在债务产生期间或诉讼期间就将自己名下或家庭财产全部转移或变卖,或在执行人员尚未找到其财产前将财产处置,待执行人员追问其下落时已无法追回,从而造成了执行不能。3.利用执行和解制度欺骗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自己暂时无全部履行能力,需分批履行,与申请人订立和解协议。但在和解协议到期后又不按协议时间履行或履行一小部分,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实质上是这些被执行人根本没有履行义务的打算。4.举家外逃,躲避执行。有的被执行人在案件审理完结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或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变卖所有家产,一夜之间家人离开家乡,长期不归,从而使案件陷入执行不能。5.利用银行之间的“待结算账户”规避执行。银行等金融部门的个别人与一些被执行人相互勾结,将被执行人账户上的钱挂在“待结算账户”,从而使执行法官查询无果,逃避执行。6.以煽动闹事、集体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方式,逃避执行。一些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煽动群众围攻执行法官,或闹事、上访,以影响社会稳定为要挟,阻碍执行,为了社会稳定和谐使法院执行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从而达到规避、逃避法院的执行目的。7.被执行人以虚假的保证来拖延执行。这些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执行时,表示愿意还款,只是暂时没钱,并向法院写下保证书,可到期后,电话不通,避而不见,找不到人。其目的就是以虚假保证来拖延还款时间和达到要求法院暂缓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性措施。他们根本没有还款的打算。8.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方法规避执行。在未有实质买卖的前提下,过户给案外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调查,固有财产权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人民法院就无法查封,致使案件无法得以执行。9.人为设障。这类被执行人想方设法找关系,千方百计给执行工作设障,以达到其规避执行的目的。 二、反规避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我国的封建意识、宗法观念影响深远。关系就是生产力,人情社会是基本国情,人治、权治的恶习根深蒂固。现阶段部分公民甚至包括少数公务员法律意识淡薄,法律信仰缺乏,在个人利益与他人、集体、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身份地位、人情权力却超脱于法律之上。如有的被执行人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身份干扰人民法院的执行,有的不坚持原则,不依法办事,为当事人说情打招呼,有的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有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出于人情和私利而拒绝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2](二)缺乏应有的社会诚信和财产监管机制。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作为一种新型的契约文明,它有着对社会信任的内在需求,因此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信用经济。然而,现在许多社会成员缺乏诚信意识,其根源是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诚信理念尚未建立;同时社会财产监管体系尚未建立,客观上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在普遍缺乏诚信的基础上,交易主体无法预测风险,对公民和企业的财产监管遂处于无序状态。在执行程序中,由于企业均缺乏诚信,银行不但监管不力,甚至与企业相互勾结,容易出现企业在银行多头开户、公款私存、甲款乙存等现象,且这些现象屡禁不止。由于信用征集及惩戒体系没有建立,失信者不能得到应有惩戒,失信成本不能体现。这其中最关键的是社会征信体系不完善:一是信用信息开放的宏观政策体系尚未形成,已出台的有关政策和制度还比较分散,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开放政策体系;二是信用信息的收集与使用缺乏立法的支持,导致我国信用信息开放程度低,征信机构无法获得信用信息;三是信用信息利用率低,由于体制的原因,国内的信用信息大多掌握在各个职能部门手中,形成了对信用信息的分割和垄断,影响着统一的信用信息市场的形成。 (三)财产调查制度存在不足。由于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能力有限,难以提供有效财产线索,而人民法院调查财产也力不从心。首先,许多当事人都开立有数个账户,而各银行之间储户信息不联网,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系统亦不对法院开放查询,银行存款难以全面查询;其次,诸如无记名债券、黄金或者存放于银行保管箱、国外金融机构的财产人民法院无法掌握;再次,法院与公安、检察、金融、国土、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建立的联动机制不够便捷;最后,法院调查财产的成本过大而资源供给不足,执行案件成倍增长的同时,执行部门在人员编制、资源供给方面却没有相应增加,财产查控力度受其制约。 [3](四)财产控制机制不完善。一是欠缺风险意识,未能查控财产。申请人或原告可能由于风险防范意识欠缺,没有及时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法官在立案时或诉讼过程中亦可能没有主动依职权评估案件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并及时向当事人释明,直接后果是财产在诉中甚至诉前就全部被转移。二是续保责任不明,财产控而复失。冻结存款及其资金、查封和扣押动产、查封不动产等均有固定的期限,但由于法院和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各自的职责不清,导致部分案件标的因查封、冻结措施到期而申请人没有及时申请续保,财产“脱保”后被债务人及时转移。三是监管机制缺乏,财产控而不制。对于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以及专门的监督保管机构,被执行人仍然可能将财产毁损、转移或违法使用,影响债权的顺利实现。 (五)执行措施实施机制有待健全。强制执行法至今仍然缺位,立法滞后于现实。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执行比重,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但这些难以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日益纷繁复杂的状况,无法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一是强制措施缺乏威慑力。民诉法规定,对于妨害执行的行为,可以予以罚款与拘留。但是由于罚款数额较低,拘留的天数至多只有15天,并且难以连续适用,故而并不能达到威慑规避执行行为的效果。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执行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中,也曾出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核算其违法成本较低后反而主动带着被褥申请拘留的情况。二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难认定,刑事追诉程序运行不畅。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而逃避执行的手段又较为隐蔽,证据难以收集,加之本罪入罪标准不明确,又由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等拒执类犯罪属于公诉案件的类型,需要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申请执行人亦无权直接向法院起诉,由于程序复杂,启动困难,实践中难以适用。三是新类型执行措施缺乏可操作性,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信息等新的执行措施,由于配套司法解释和制度的缺乏导致适用程序不具体,其作用发挥受到限制,导致新类型执行措施采用率较低。[4] (六)司法阶段的打击不力也加剧了规避执行行为的严重性。究其原因,一是缺乏科学的执行分权制约机制。执行机构设置和职权配置不规范,执行实施和审查分权只流于形式,执行案件仍延续一个执行人员包案到底的传统方法,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同时缺乏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对消极执行、乱执行行为难以问责;二是由于规避执行行为多数较为隐蔽,发现并处罚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与时间;三是在执行案件数量连年增加的形势下,执行力量严重不足,缺乏进行这项工作的足够人手;四是部分领导与执行人员没有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同时也缺乏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的动力与手段。 三、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原因 (一)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权,为被执行人合法规避执行创造了机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和先予执行制度,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有效措施。但由于申请执行人不通晓法律的规定,加上审判人员往往怕麻烦,未告知和释明,使申请执行人错失良机,给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以可乘之机。 (二)社会经济发展,人口流动速度加快给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提供了有利条件。目前,劳动力已是一种无形的商品在各地自由流动,使人们逐步摆脱了以往只有在一定区域、一定领域内才能生存与发展的束缚,离开住所地外出打工的群体越来越多,有些被执行人利用这一有利时机,混水摸鱼,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加之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信息管理不够规范,致被执行人难找,使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三)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信息不畅,给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提供了客观条件。有些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工作是法院的份内事,与我关系不大”,遂不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坐等执行人员通知到法院领取执行款。怠于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存款、车辆等信息,加之被执行人隐瞒申报财产和部分执行人员没有认真采取查控措施,造成因没有线索而执行不能。 (四)立审执机制协调配合不到位,工作衔接不够,致有些案件错失良机,使被执行人成为漏网之鱼。有些债权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在立案、审判阶段没有充分运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前瞻性维权措施,导致债务人借诉讼程序和执行异议、复议等程序拖延时间,堂而皇之转移财产,等到采取执行措施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有些执行人员因循守旧,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对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没有采取控制性措施,使被执行人瞬间转移财产而规避执行。还有些审判人员将审执分立错误理解为审判、执行绝对分离,审判时根本不考虑执行,致使审执脱节,被执行人恶意逃债。有些执行机构及部门沟通及工作衔接不够,表现在一些连环案执行案件中,个别被执行人从另一法院或同一法院执行机构不同部门领取执行款项,而涉及其为被执行人案件无法执行。再加之执行强制力软弱,缺乏执行力度。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受到的制裁代价相差甚远,不足以警示那些故意逃避债务的个人和单位。 (五)执行体制机制不健全,执行人员素质不高,反制规避措施不力,给被执行人规避执行以可乘之机。有些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设置和职权配置不规范,执行实施和审查分权只流于形式,执行案件仍延续一个执行人员包案到底的传统方法,缺乏监督机制,执行人员随意性大,加上一些执行人员素质不高,碍于人情或接受请吃,怠于执行或不作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查不问,没有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或者没有完成规定查控动作,对查找的执行线索没有及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性措施,或冻结、查封到期,没有按规定续冻、续查封,使被执行人转移了财产或存款。与此同时协助单位消极协助执行。当今社会并未真正形成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的良好氛围,个别协助单位仍存在不愿协助或消极协助执行的现象,甚至妨碍、阻挠法院执行。一些地方、部门没有从维护法制的高度去认识法院的执行,为了本地、本部门的利益,消极配合甚至阻碍法院的执行。 [5](六)个别党政领导干部非法干预执行,成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保护伞”。一些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大局意识不强,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借口保护区域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导致一些涉府、涉国企、涉村委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和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案件难以执行,法院显得很无奈。 (七)缺乏一部专门、系统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我国的相关立法滞后于现实,我国至今仍没有一部完整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执行编,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但这些法律条文过于笼统,过于简单,过于原则性,无法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日益纷繁复杂的状况。 (八)刑事诉讼程序繁琐,追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罪不力。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具体,操作不便,受各种原因的影响,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或是取证困难、证据不足,或是定性认识不一,最终不了了之者居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甚少,没有威慑力。 (九)诚信机制缺失和对法院工作的不协助。诚实信用原则,是人们进行社会经济交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道德准则。社会缺失诚信,既影响社会和谐和经济的发展,也影响法治建设的进程。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价值观念已日渐淡薄,拖债、逃债、赖债在一些人眼中已不是可耻的事,而被视为“本事”,一些债务人利用各种形式逃避债务的清偿,逃避法院的执行。有的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对法院执行工作认识不足,有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指示被执行人采取多种方法逃避执行。同时,执行工作也是一项需要各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实践中有的协助单位怕得罪人、怕打击报复、不愿协助或消极协助,甚至妨碍执行。 四、解决规避执行行为的方法及对策 在目前的执行中,还有许多的被执行人想方设法地,甚至不择手段地去躲避、逃避甚至规避执行,笔者认为较新型的规避法律、规避执行的个别案例,在方法、手段存在一些的特殊性、新型性,所以,经过认真的研究和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对规避执行提出如下解决对策: (一)完善立法。我国执行立法条文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因而,使其本身所应有的威慑作用大打折扣。虽然近年来最高法院对执行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陆续出台了相关解释,但仍有诸多新问题是无法找到确切处理依据而使执行环节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因此,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扭转执行立法粗略滞后的局面,应制订出台《强制执行法》,提升强制执行的地位,尤其是在法律责任部分应将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明确规定为由法院立案、审判,赋予法院杀手锏以解决实践中因认识不统一造成以此罪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难的问题。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 (二)切实提高对反规避执行重要性的认识。各级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把反制规避执行工作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的核心任务抓紧抓好。要把反制规避工作和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结合起来,对执行权进行科学配置,以规范化的管理提高执行效率,打击规避执行行为。要把反制规避执行和创建“无执行积案法院”活动结合起来,以反制规避工作为切入点,落实案件流程管理、监督审查机制、执行信访处理机制等制度,巩固清理积案成果,推进“无执行积案法院”工作的开展,实现执行工作的科学发展。[6][7] (三)切实把握好法律政策界线,防止因反制规避执行而产生“乱执行”现象。在制定反制规避制度以及采取措施时,要严格依法办理,不得以反制规避执行为由而敌视被执行人,采取偏激措施,违法执行,乱执行,损害被执行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做到不枉不纵,公正执法。 (四)大力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努力提高全社会公民法制观念,充分认识民商交易风险责任,强调债权人在债务产生前应严格审查债务人将来履行还款义务的资信能力;在债务产生后时刻跟踪债务人生产经营状况,一旦发生经营亏损或有转移财产的苗头时,应立即采取私力或公力救济。 (五)抓好诉前、诉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期间,应具有执行意识,充分考虑到以后的执行工作,积极主动地提前介入,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牢牢掌握执行的主动权,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六)讲究执行策略和艺术,采取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方法,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反制规避执行行为。实行调解优先,耐心细致做好被执行人思想工作,化解对立情绪,提高执行和解率。首先提高执行依据的质量,增强说理性和可操作性,耐心细致做好被执行人说服教育工作。其次,强化主办法官对执行依据疑难问题的释明权,加大调解力度,提高执行和解率,引导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再次,对那些经耐心教育仍不思悔改,公然对抗执行,恶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要坚决打击,积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依法予以惩处。对逃避执行触犯刑律的,应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穷尽执行措施,反制规避执行。同时,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功能,对恶意隐瞒财产或收入、规避执行的,要严处重罚,使规避执行行为付出惨重的经济代价。[8]对欺骗、抗拒型、拖赖型被执行人的应提高执行人员的执行水平和执行艺术。注重研究新方法、新对策,充分抓住被执行人的“痛处”,不简单采取扣押、查封、拘留“三斧头式”,应当做到执行严肃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教育疏导与强制措施相结合,依法执行与社会效果相结合。进一步抓好普法教育,对那些经耐心教育仍不思悔改的要狠狠打击,充分利用司法解释赋予的强制措施,坚决予以惩处;对那些逃避执行触犯刑律的,应坚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条的立法解释予以严惩。利用执行公告、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敦促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选择季节收获的有利时机出击;把基层组织(如村、乡、镇)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列入综治范围。打破八小时以内工作时间,实行全天候办案,利用春节、节假日突击执行,组织夜间、午间、凌晨突击行动,颁布法院快速反应的执行规定,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履行义务的线索,执行干警保证随调随到。实行执行案件轮换制,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执结应说明原因,由领导确定是否更换执行人员。对领导干预执行的行为建议由其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排除执行工作中的阻力和干扰,保证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七)对银行之间利用“待结算中心”规避法律的可用“一罚二冻”的方式即可解决。[9]对在法院查询期间继续向外转款的银行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迫使银行提供对帐单、转出转入凭证、对方帐号等;对第一家转出银行的被执行帐户予以冻结,对第二家即转入户银行内被执行人的帐户也予以冻结,让在两家银行之间“待结算帐户”中空悬着的款项无法落户或提取,这样,迫使银行、被执行人主动找法院协商,达到执行的目的。 (八)加大对拒不履行行为的惩罚力度。刑法第314条和第315条规定了关于拒不执行的罪名,但都加上了必须要 “情节严重”条件,被执行人必须因拒不执行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才能定罪,这显然是一种对被执行人的过于保护。笔者建议在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犯罪的法律适用上,程序法规定应当与实际情况相吻合,适用上简便易行,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才能起到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犯罪的打击效果;对尚未构成犯罪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行为,已经适用罚款、拘留措施仍不悔改的,如何处理应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使司法行政处罚措施与刑事处罚措施相衔接,更有力地打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行为。 (九)对义务协助人的协助义务加以规范,对拒不协助、给当事人通风报信者以严厉制裁。民事诉讼法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协助法院的,只规定了对单位和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没有规定可以对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采取拘留措施;对个人有协助义务而不协助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执行工作中遇到这类情况,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制裁,逐渐形成了不协助法院也不会追究个人责任的意识,也无形中助长了不协助法院执行的社会风气。因此,对于实践中义务协助人应当如何协助,当地司法机关如何协助,不予协助、妨碍协助的法律后果及如何制裁,都应加以规定细化。 (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加大执行资金、装备的投入,提高执行效率。通过教育培训提高执行人员的司法能力和综合素质,推进执行方式改革步伐,提高反制规避执行的能力。目前,被执行人利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漏洞规避执行的方法不断翻新,反执行的手段更加隐蔽,反制规避执行面临新的挑战。这就要求执行法官要加强新的法律、法规的学习,面对新情况,研究新举措、新对策。发现被执行人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的行为的假合同、假公证等,立即启动审查监督程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撤销,或向相关部门发出纠错的司法建议,对受被执行人蛊惑、故意对抗法院执行,恶意规避法律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对执行案件,多措并举,因案施策,善于抓被执行人的“软肋”,敢于向规避执行行为亮剑,作规避执行的“克星”。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强化强制手段,加大资金投入,提高执行手段多样性,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首先,加大对执行人员业务培训和素质教育。其次,加大对执行机构的交通、通讯工具的投入。现代化的交通、通讯工具能够缩短时间和空间的距离,使执行人员迅速、快捷地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为执行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再次,加大对音像设备的投入。音像制品是证据的一种,取得证据可以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对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给予制裁,对那些意图采取暴力手段阻挠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震慑力。切实加强执行理论研究,为反制规避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反制规避执行工作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取,各级法院都在积极探索阶段,这就需要结合典型案例,认真调查研究,抓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规律,透过现象看本质,提出新的对策。在此基础上切实加强执行申诉审查,保障反制规避工作正常运转。 (十一)建立执行诚信机制和联动机制。首先,要引入诚信机制,促使自动履行义务。其次,健全信用查询系统,通过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并与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信息管理系统链接起来,形成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方便查询和监管。再次,要增大违约失信成本。通过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融资、置产、出境、高消费,在诚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手段,加大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的成本和代价,使被执行人感受来自法律、行政、经济、行业、道德等方面的压力,敦促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合力解决执行难。最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要将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综治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起协助执行的工作网络。公安、检察机关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运用法律,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拒不协助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法律规定追究责任,坚决制裁。 (十二)加强执行权的内部监督和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确保案件穷尽执行措施,以规范化的管理制度反制规避执行行为。认真落实执行案件流程规则,加强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力度,确保案件执行穷尽措施;落实执行监督审查机制,执行审查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强化对执行实施工作的监督审查,防止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由于未穷尽执行措施的要积极完善整改,对因受干扰而未执结的案件要易人执行。切实加强执行申诉审查,保障反制规避工作正常运转。在实施反制规避执行措施时,要加强对被执行人异议、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以及复议的审查监督,依法妥善处理,做到依法办案,公正执行;加强执行申诉信访,做好信访当事人的工作,防止因反制规避而导致执行信访案件上升,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十三)完善社会救济体系,解决法院执行的后顾之忧。完善社会救济体系,妥善安置下岗职工。有完善的社会救济体系作保障,法院执行后,企业职工进入社会救济体系得到救济,失业职工得到妥善安置,就不会引起职工上访,才能保证社会稳定,才能解决法院执行的后顾之忧。 结语 当前,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呈现手段的隐蔽性和方法的多元化,不胜枚举,很难认定和把握。人民法院反制规避措施亦应不断创新,针锋相对,与时俱进。有些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健全、工作措施不到位仍是反制规避执行的薄弱环节。需要我们认真研究总结,不断完善相关制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彻底遏制、打击规避执行行为,实现执行工作的新发展。 注释 1.烟伟《浅谈被执行人规避逃避执行的表现形式、原因及对策》安塞法院网发布时间:2010-04-30 2.余卫华、杜云宏《规避执行及其反制——以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为视角》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 2011-05-11 3.吴云、郭绵庆《浅谈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问题及其对策》大江网法制频道 2013-10-30 4.顾华明《浅议反规避执行》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12-08-13 5.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王福华《民事判决既判力:由传统到现代的嬗变》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6期 7.张卫平《民事诉讼关健性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5页 8.刘渊恺《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律规定对实体法的回应》载于江必新主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2辑 9.戴世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目的、发展、存废与立法评议》《民商法论丛》第17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06页。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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