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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 七成员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5-10-29 14:48:57


    本网讯(刘万春 易义东)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传销组织成员采用暴力手段强行逼迫受害人加入其组织的案件,一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岳航、肖雪滑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潘结友、张友健、刘谦近、马客覃、张笛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肖雪滑以介绍工作为由要朋友即被害人陈某某来江西省宜春市。2015年5月1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某来到宜春,当日17时左右,被告人岳航、肖雪滑将被害人陈某某带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133号六楼的“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潘结友立即将房门反锁,之后被告人岳航、肖雪滑、张友健、潘结友、刘谦近、马客覃、张笛等人分别负责拿走被告人陈某某手机、看守被害人陈某某上厕所、睡觉、洗澡、上课等,不允许被害人陈某某随意走动和离开,并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言语恐吓。2015年5月3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某趁看守人员不注意爬到窗台求救,遭到被告人岳航、肖雪滑、潘结友、张友健、刘谦近、马客覃、张笛等人殴打。9时许,公安民警接举报后到现场将被害人陈某某解救,至此,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某人身自由达40余小时。

    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岳航、肖雪滑、潘结友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结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结友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他却认为,一是被告人潘结友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潘结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没有殴打被害人,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潘结友认罪态度,且属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减轻对被告人潘结友的处罚。

    被告人张友健、刘谦近、马客覃、张笛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笛构成非法拘禁罪也无异议;但他认为,一是被告人张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是认为被告人张笛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且没有殴打被害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笛。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岳航、肖雪滑、潘结友、张友健、刘谦近、马客覃、张笛为迫使被害人陈某某加入传销组织,以殴打、威胁等方法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致其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结友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潘结友是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被抓获归案的,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结友、张笛在本案中相对于被告人岳航、肖雪滑所起作用较小,可酌轻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结友、张笛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经查被告人潘结友、张笛虽不是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但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某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属于积极参加者,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结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结友没有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经查被告人潘结友及其他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潘结友殴打了被害人陈某某,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笛没有殴打被害人,作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结友、张笛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属共同犯罪。七被告人限制被害人陈某某人身自由40余小时。七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某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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