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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保障死刑犯会见权实现的法律对策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0-21 11:59:11


    引言

    我国自古就有善待临刑死刑犯的传统,同时,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之一,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法律的目的,也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在法治视野下,对罪犯的刑罚包括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权、财产权、政治权,直至生命权,但罪犯的人格权却是不应该被剥夺的,死刑犯的人格权中应该包括执行死刑前遗嘱的交代以及和家人相见最后一面的权利。因此,充分保障死刑犯与其近亲属的会见权是刑事司法应有之义,同时也能更好地体现刑事司法的人文价值。同时,在某种意义上,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与否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与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因此,探究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程序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无疑对审慎适用死刑和充分尊重及保障死刑被执行人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中,笔者采用理论与实际结合的方式分析我国死刑犯会见权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死刑犯会见权的法律完善和执行中更加注重人权的保护提供新的方案。

    一、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权概念及法律依据

  [1]“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权”是指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及其近亲属在该罪犯被执行死刑前有提出申请,进行会见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学术界常常被称为“临刑会见权”。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罪犯有权申请会见其近亲属。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近亲属。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该规定用四个“应当”进一步明确了死刑犯及其近亲属的会见权。各地的相续出台了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的相关规定,并陆续开展了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工作。

  二、临刑会见权的实施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死刑犯的临刑会见权从无到有、从被漠视到受关注,而后受到重视直到最终被法律确认为一项权利,走过了艰难的历程,这一巨大的历史转变从一方面来说是对死刑犯及其近亲属的安慰;从另一方面来说,展现了司法的人性关怀,彰显了现代法治的文明,这是人类的理性回归。但法律关键还在于实施,如果一项制定良好的法律没有得到正确的实施,那就犹如水中月镜中花。尽管死刑犯临终会见权已被确立为一项法定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因某些原因被搁置的情况时有发生。细数起来,有以下几方面原因:[2]

  (一)司法人员观念错位。死刑犯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某些司法人员由于感性因素不免对之恨之入骨,如果给予其临刑会见权好像是在给予特殊的照顾;再加上我国长期重公轻私观念的影响,使得某些司法人员会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忽视公民个人的权利。

  (二)缺乏死刑犯会见权的程序规定。《意见》中尽管有死刑犯会临刑见权的规定,但缺乏会见的程序性规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害怕出现意外情况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

  (三)缺乏宣判时间和执行时间的时间差。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宣判时间和执行时间在同一天,在宣判核准死刑裁判时同时宣判执行时间,且是在同一天,宣判时间和执行时间没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导致了死刑犯会见权难以实现。

  三、死刑犯临刑会见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局

  在开展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工作中,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有待进一步提升,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近亲属的范围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是有所差异的,实践中到底应当采用哪一个,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也不统一。

   (二)对于死刑犯近亲属以外的亲人要求陪同死刑犯的近亲属参加会见的情况,可否准许,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在执行过程中容易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三)对于会见的时间、地点没有作出统一规定。考虑到死刑犯羁押安全和近亲属会见的人性化、便利化等因素,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的时间,各地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是安排在死刑执行前一天,有的是地方是安排在死刑执行当天,也有一部分同志提出了是否应当安排在二审维持死刑裁定后安排会见更符合人性化、便利化的原则的问题。对于会见的地点,有的地方法院安排在死刑犯羁押的看守所、有的地方法院安排的法院的会见室。各地做法不统一,容易产生一些安全和司法公信隐患。

   (四)对于会见的流程、会见人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如何与公安、检察机关配合保障安全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死刑犯与近亲属的会见随着对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严格执行和公众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必将成为一种深入人心且备受关注的常态工作,但是目前对于如何安排会见、如何与公安、检察机关配合,会见需要法院、会见者做什么工作,留下什么档案材料,还没有作出详细的书面规定,各地法院基本还处于“口头约定、习惯俗成”阶段;同时会见主体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详细的梳理予以明确,会见主体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也不十分了解,这种局面不利于会见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也有损于法律威严和统一。

   (五)死刑相关程序也缺少律师的参与,死刑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措施,死刑的执行应该慎之又慎。其中应该充分保护死刑犯及其家属的相关权利,但是在现实的刑罚执行措施中,由于罪犯及其家属法律和权利意识淡薄,在很多情况下,罪犯的相关权利都不能得到保障。死刑执行程序中几乎没有律师的参与,这对死刑犯权利保护有很大的缺陷。[3]

   (六)我国现行执行死刑程序中问题的解决一般都是采取行政程序式解决方法。这种解决方法的缺陷首先是在程序过程中,当事人始终处于被处置的地位,难以对救济其权利的程序产生相当的影响力。这样的救济实质上起不到救济的作用。其次国家难以通过救济程序的展开达到减少实体刑罚过于苛酷的目的,难以说服被告人从内心接受裁判的结论。因为行政式的救济程序难以形成诉讼中控辩双方平等的对抗局面,当事人双方的辩驳、说服无法进行,诉讼主张的交锋等难以形成。这样的诉讼方式即使解决了纯粹的刑罚问题,也会因为形式的不正当,不仅没有增加实体刑罚的正当性反而贬损了其的正当性,进而使得司法公信力受到一定的影响。

  四、保证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权的法律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在调研我市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工作后,并参考借鉴其他省市关于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的规定,对会见的原则、地点、时间和流程等问题予以明确、细化和规范,以期进一步完善死刑犯与近亲属的会见工作。

  (一)完善宣告核准死刑的裁判与执行时间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宣告核准死刑的裁判与死刑立即执行的时间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犯的执行往往都是在宣告核准死刑的裁判后立即执行,并没有留给死刑犯及其近亲属会见的时间,使得死刑犯会见权形同虚设。因此通过立法的修改,改革死刑宣判与执行的合一模式,保障死刑犯会见权真正成为死刑犯的实然权利。因此,负责执行的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死刑裁定书和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完全可以利用7天的时间先将死刑核准裁定书向死刑犯宣告,之后再确定死刑的执行时间,这就可以为死刑犯在被执行前有时间和亲属见上最后一面,了却死刑犯的最后心愿。执行法院也完全可以利用这7天的时间安排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完善相关的法律完全能够使得死刑犯的临终告别权得以真正实现。

  (二)明确会见实行自愿、依法、规范、安全和人性化的原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系死刑犯和近亲属享有的权利,而并非义务,对于权利,死刑犯和近亲属可以自由处分,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违背任何一方的意愿安排会见。对于双方愿意会见的,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安排,以保障死刑犯与近亲属权利的行使;对于死刑犯或近亲属有一方不同意会见的,应当由承办法官制作讯问或询问笔录,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卷。对于不安排会见的,在执行前应向死刑犯或者近亲属说明不予安排的理由。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依法、规范、安全、人性化的原则进行。通过明确会见指导原则,全面统筹协调死刑犯与近亲属的会见工作,确保会见工作在正确的方向进行。[4]同时要明确会见主体与人数、次数。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的主体,一方为死刑犯本人,一般应为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另一方为死刑犯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范围在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有所不同,民法通则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要小于民事通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采用了不同的标准,笔者认为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所以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较为适宜,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会见仅限于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中死刑犯要求会见未成年近亲属的,或者未成年近亲属要求会见死刑犯的,应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同意。对于年老、或患有心脑血管等疾病,由于激动易导致人身甚至生命危险的近亲属要求会见的,为避免一些意外的发生,法院应予劝阻;但是如果近亲属坚持要会见的,告知其自行承担意外责任,并签署相应的保证书,避免法院承担一些不必要的责任。考虑到安全以及执行时间等问题,笔者认为死刑犯与近亲属会见只安排1次;参与会见的近亲属一般不超过3人。与此同时具体规定会见的时间、地点。会见一般应当安排在一审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书后至死刑执行前,具体时间由一审法院指定。阳泉市通行的做法是在执行当天,先安排会见,然后马上执行,这样即减轻了羁押场所的工作负担又能够确保执行安全。地点一般在死刑犯所羁押的看守所内,目前阳泉市看守所内一般均建有会见室,安全保卫条件较好、也有相应的驻所医护人员,一旦出现意外情况,比较容易应对。当然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制定一个兜底的规定,就是在有特殊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另行指定其他地点予以会见。同时细化会见流程并明确会见人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书后,承办法官应当通知死刑犯和其近亲属,告知其有申请会见的权利。考虑到死刑犯的羁押安全问题,死刑犯一般是在执行当天才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死刑立即执行,故通行的做法是先通知死刑犯的近亲属,告知其会见的权利,近亲属同意会见,一般在执行当天安排会见,并在执行前在看守所通知死刑犯有申请会见的权利,在执行前立即安排会见。对于死刑犯申请会见的,应当提供近亲属的联系方式。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时间提交书面会见申请、与死刑犯的关系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件。承办法官应当对申请会见的近亲属进行询问,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近亲属未按指定的时间会见的,视为自动放弃会见权利。会见时,应当有两名法官在场。会见前,一审法院应当通知死刑犯羁押的看守所、驻所检察室,要求其派员参加会见,并与上述两单位沟通协调,共同保障安全。会见时间一般控制在10分钟左右,有特殊情况的除外。会见时,禁止死刑犯与被会见人进行身体接触。会见后,应及时将死刑犯押回羁押场所,并做好死刑犯近亲属的工作,保障会见场所的工作秩序。[5]

  (三)明确会见人的权利义务。在制定会见流程的同时,还梳理汇总了会见人的权利和义务,制定了《死刑犯申请会见家属权利通知书》和《申请会见近亲属权利义务书》。《死刑犯申请会见家属权利通知书》用书面的形式将死刑犯会见近亲属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告知,并明确要求其如果不行使该项权利,则亲自手写出“不行使会见近亲属权利”并签名予以确认。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后归档保存,以备查询。《申请会见近亲属权利义务书》梳理汇总申请会见近亲属所享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义务,用书面的形式向其告知,方便其了解其权利义务,有利于执行的统一和规范。保障死刑犯与其近亲属的会见权,可以提高死刑犯家属对死刑裁判的信任感,提升司法的公信力。从死刑犯家属的角度来看,如果司法机关没有允许其与死刑犯会见就将罪犯予以处决,那么死刑裁判无论在实体上是否公正准确,其心理都极易产生对该裁判的不信任感。这种不信任感不仅包括对事实和证据的怀疑,而且也包括对法院的怀疑,甚至有可能引起家属的申诉、上访,最终会使广大民众对司法机关产生不良的误解和质疑,就如曾成杰案那样,引发社会的不满和疑问,不利于司法公信的构建。而保障死刑犯及其家属会见权的行使,就可以缓解这种情形,减少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质疑,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四)死刑犯与近亲属的会见申请权均需依法保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层面从未涉及死刑犯与亲属会见权问题,主要是立法强调简明扼要,言简意赅,无法纳入过于具体细小的程序操作规程;其次是相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程序而言,死刑犯与亲属的会见权是一个细小的枝节问题,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点修改时,无法作为重大问题列入修改方案。再者,死刑犯及其近亲属的会见权问题日益受到重视,有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3条首次对死刑犯及其近亲属的会见作出规定: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此条规定反映出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安排会见,并没有体现为死刑犯及其近亲属的一项诉讼权利。到了2013年1月1日,保障死刑犯及其近亲属的会见权,成了死刑执行法院应尽的义务。可见,死刑执行法院不仅要保障死刑犯的会见申请权,而且还要保障死刑犯近亲属的会见申请权。两个会见申请权是彼此独立、并列存在的。死刑犯放弃申请,不等于近亲属也放弃申请;保障了死刑犯会见权不等于同时也保障了死刑犯近亲属的会见权。[6]

  (五)树立死刑执行正当程序的理念。完善死刑执行程序,强调通过正当程序保障死刑犯的人权,应当强调理念先行。因为法律意识和程序理念的改革,或许恰恰就是控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真正保障。正当程序是程序法的灵魂,是法律的心脏。死刑执行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程序,更需要贯彻正当程序的理念。如果能够对以往的司法实践进行冷静地反省和总结,就不难发现一个基本的事实:大多数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不是由于适用实体法不当,而恰恰是因为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因此,要树立法律正当程序的理念,最为重要的是立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转变落后的诉讼观念,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对正当程序的信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尊重,自觉遵守法律程序。因此,必须重视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体现在死刑案件中就是通过正当程序控制死刑。

  (六)完善死刑执行的时间和场所。司法实践中,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一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就会立即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死刑的命令一般和死刑核准的裁定同时送达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之内交付执行。这种做法过于匆促,为了保障死刑犯的最后救济权,防止错杀,可考虑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一个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期间。这个期间的长短,笔者认为以10天为宜。过短则不能够保证死刑犯及其近亲属有足够时间申请救济的各种准备,过长则有违立即执行的含义。对于死刑执行的场所问题,笔者认为,监狱内执行可以天然的隔绝死刑与民众的联系,淡化死刑在大众大脑中印象,从而逐步弱化民众的死刑情怀和死刑心理,为逐步废除死刑奠定制度基础;其次,于监狱内执行,简单方便,无须动用大量人员、车辆押解和警卫,可以节约司法成本;结合死刑执行主体的改革,死刑于监狱内执行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死刑执行的职责更为衔接。笔者建议,新刑诉法可做适当修改:一是应延长执行死刑的时间,将死刑执行的时间延长为10天。执行死刑与节假日的气氛不相吻合,因此可以考虑在我国死刑执行时间上作出例外规定。在死刑执行场所上,应取消在刑场执行死刑的做法,死刑执行的场所应为监狱。

  (七)执行方式的人性化。首先,在死刑方式的选择上,建议以注射方式为先,并尽可能全面注射执行死刑。推广实施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力求保障人权,做到行刑文明化。把中国的死刑执行工作推向更加文明、科学的新阶段,树立中国法律建设在世界的新形象。其次,赋予死刑犯执行方式选择权。为了充分保护死刑犯的人权,给予其基本的人道主义待遇,赋予其在法律规定的方式范围中选择死刑执行方法的权利,这不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对被执行人人权和意志自由的尊重,同时还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因此,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在“死刑采用注射或枪决方法执行”之后明确“死刑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方式范围中选择死刑执行方式。”关于死刑方式选择的意见征求、注射执行适用情形、注射过程等程序规定和使用的药物的名称、种类、数量、注射的部位和方式等技术规程则需要在相关的配套立法中进行明确规定。

  (八)保障死刑犯的救济权利,首先,[7]充分保障死刑犯的申诉权。具体程序可以为,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死刑核准裁定之日起7日内,应当告知死刑犯及其近亲属有申请申诉的权利,并告知申请申诉权利的有效期限是自告知之日起10日内。对于死刑犯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以保障死刑犯通过申诉程序得到最后的救助。此外,出于防止原审人民法院未告知该申诉权而导致死刑犯失去救济机会的目的,还应设立最后的补救措施。即在实际交付执行前,由监督执行的检察机关询问其是否知晓该权利。因未被告知而导致未申请申诉的,则执行程序应停止,再赋予其10日内申请申诉的权利。其次,充分保障死刑犯的会见权。建议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中增设“执行死刑前,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的时间通知罪犯及其家属。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于死刑犯,法律要体现对其生命本身的尊重和对亲情的抚慰,准许其在执行前与亲属见上“最后一面”,这是司法理性的内在要求。

  结语

  死刑执行程序是一个特别的刑罚执行程序,是最严厉的刑罚执行程序,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本文从死刑执行程序的概念入手,继而针对我国死刑执行程序在现实执行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进行分析,并寻找完善死刑执行程序的途径及对策。笔者希望相关保障死刑犯的权利、促进死刑执行程序完善的理论研究能够对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注释

1.韩玉胜《刑事执行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郑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450.

3.赵秉志、邱兴隆《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652.

4.陈兴良《刑种通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26.

5.胡常龙《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68.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85.

7.冀永生《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6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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