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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校园玩耍摔伤 学校管理不善被判担责
发布时间:2015-09-16 11:12:08


    本网讯(王希玉 马敬启 孔德冉)  近日,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朝城法庭审结一起因在校园内玩耍摔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学校因管理不到位被判承担原告陈某80%的损失。

    2005年8月10日出生的陈某原系被告莘县某镇联校所属某村小学二年级学生。2014年5月21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时,陈某课间玩耍摔倒受伤。其回家后,陈某的家长于当日带陈某到莘县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诊断为左肱骨下端干骺端骨折。陈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367.44元;某村小学通过校方责任险给陈某报销了医疗费,另给付陈某现金632.56元,共计支付陈某6000元。治疗结束后,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法医鉴定,陈某左肱骨下端干骺端骨折,其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月28日,陈某之父诉至法院,要求莘县某镇联校再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31363.44元。

    被告某镇联校辩称,原告陈某之伤是被其同学推下学校花池时摔伤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事发时尚不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课间休息时在校园内玩耍受伤,对此应由学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自述是从花坛上摔下来受伤。二年级学生大部分是10周岁以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学生课间玩耍时,有老师在场看护,及对原告攀爬花坛的行为予以制止。被告称原告系被同学推倒受伤,除自己出具的证明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事发后,被告也未及时将原告送医院进行诊治。综上所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具有过错,应予赔偿;但原告自述是在玩耍时从花坛上摔下受伤,此结果的发生也与家长平素对孩子缺乏教育有关,其监护人即原告的父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村小学系被告镇联校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由被告作为承担义务主体承担责任。

    鉴于此,法院根据事发时孩子的年龄、事发时间、地点、损害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花费等因素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遂作出判决:被告莘县某镇联校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4623.8元的80%即27699.04元,减去已赔付的6000元,被告再赔付21699.04元,余之责任由原告方自负。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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