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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被法院强制执行后向债务人追偿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5-08-03 09:20:25


    本网讯(周群勇 李秋平)  2015年7月31日,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追偿权纠纷,判决被告饶泽良向原告饶金来支付所垫付的款项42961.59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金华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会昌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年4月10日,三人分别与农行会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三份合同一致,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在借期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率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由三人互相担保。是日,农行会昌支行将3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该款被告使用后并未按约定归还,致使农行会昌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会民二初字第104号判决,限被告归还农行会昌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原告和张金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288元由原、被告和张金华负担。该案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农行会昌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举家外出,法院于2015年1月责成原告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就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累计42961.59元和案件诉讼费288元予以履行并缴交执行费350元,该案得以执结。之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从而引发本案。

    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代其归还了银行借款本息,现原告在其垫付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垫付的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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