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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保护现场可否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
作者:陈国平 袁剑琳   发布时间:2015-07-20 14:30:00


    【案情】

    2014年12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廖聪明驾驶赣X号小车从宜春市袁州区红林大酒店停车场出发前往新火车站,途经宜春市府北路红林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福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福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福秀由其朋友开车送往医院,被告廖聪明随同刘福秀到医院。由被告廖聪明驾驶的赣X号事故车辆被廖聪明朋友驾驶离开事故现场。

    2015年1月6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聪明在事故当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福秀无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春公司为事故车辆赣X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

    原告刘福秀在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因与被告方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8200.41元。

    【分歧】

    对本案当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春公司是否要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春公司是不要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廖聪明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是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直接原因,由此导致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责赔偿。被告廖聪明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春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保护现场虽然是构成肇事司机负事故全责的原因之一,但不能影响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为交通事故的起因本身就可能是因为意外或者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在于是否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廖聪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当中,保险公司不能随意扩大免责条款的解释,否则不但对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公平,而且会使事故当中的伤者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廖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福秀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廖聪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春公司为事故车辆赣X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廖聪明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春公司承担。

    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春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一般规定,对事故现场未得到保护而免责的情形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情形均因交通事故的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存在主观上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或者过错以及客观上实施上述行为,才能免除保险合同当中保险人的责任。

    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符合保险法保护弱者的本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款规定的字面意思上,而不应当做不适当的扩大解释。第一种意见将为保护现场作为了事故发生后逃逸、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扩大解释成了未保护现场,属于违背法律本意的扩大解释。

    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廖聪明离开现场送原告刘福秀前往医院救治,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或者过错,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春公司商业三者险一般免责情形。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春公司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廖聪明离开现场属于上述三种免责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特殊约定,即在未保护现场情形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春公司一概能够免责。

    故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未保护现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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