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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审判如何应对立案登记制改革
作者:王锡怀   发布时间:2015-07-15 16:02:14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司法改革做了具体部署,其中一个突出的亮点是:“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这一改革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密切相关,对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到人民法院打官司“立案难”问题、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进而化解“信访不信法”难题意义重大。立案登记制施行后,如何在法律的原则下追求行政纠纷化解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给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和严峻的挑战。行政争议单靠判决往往难以达到“案结事了”、“官民和谐”的效果,这就要求法官改变传统的司法运行模式,充分发挥好司法的能动性,从而促进官民和谐。

    首先,构建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我国对行政纠纷采行的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存的“双轨制”解决思路。在行政诉讼体系之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绝大多数政府部门都设立了行政复议机构,它比行政诉讼具有受案范围更宽、效率更高而且不收费的优势。但全国上万个行政复议机构,一年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只有10万件左右,可能还不如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大。从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行政复议以其高效率、低成本、专业化的优势逐渐担当起解决行政纠纷的主要角色。行政复议处理行政纠纷的数量,一般都远多于行政诉讼。因此,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引发行政案件大量增长的情况下,必须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解决行政纠纷中的功能、作用重新定位,我们有必要借鉴一些国家的“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行政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先在行政系统内部寻求救济,在穷尽行政救济手段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在发挥行政审判功能的同时,应进一步完善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形式多样、运行规范的诉调对接机制,有效化解官民纠纷。

    其次,充分行使立案环节的释明权。在行政案件的立案环节,立案庭要加强行政案件立案过程中的释明指导,立案法官审查立案时,应依法指导起诉人明确被诉的行政行为、具体确切的诉讼请求,准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应当告知适格原告的条件。对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时,应当告知原告变更适格被告。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确切的,应当向起诉人阐明法律规定,引导其正确表述明确的诉讼请求。起诉的同一份行政文书包含数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指导当事人明确被诉的行政行为。总之,在立案环节应加大释明的力度,既要防止出现对当事人的起诉不闻不问、敷衍塞责的倾向,又要防止不加审查,大包大揽,将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诉请予以立案。

    第三,加强诉前沟通与协调。“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并不排斥在立案之前对依法可以协调的行政争议进行诉前协调。所以,法院应及时主动与行政机关沟通联系,通过了解个案的背景、纠纷产生原因和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等情况,为诉前协调做好充分的准备。对于那些涉及面广、矛盾易激化的行政案件,应向行政相对人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引导其接受协调与和解,尽可能通过协调的方式依法妥善处理,力求将纠纷化解在诉前,防止因案件审理不当产生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注重协调模式。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要从实际效果出发,采用“圆桌式”模式进行协调和沟通,为“官民”矛盾的化解提供平台;法官从高高的审判席上走下来,脱去了法袍,放下法槌,少说、不说“法言法语”,多用平民化的语言,用最能说服人打动人的话语做工作,让行政机关和老百姓等诉讼当事人在自然、平等、和谐的氛围中心平气和地充分说明理由,促使和引导行政机关从单纯被动接受司法审查向主动参与化解行政争议转化。如此一来,“官”与“民”不仅在诉讼地位上,而且在外在形式上实现了“平起平坐”,同时也少了一些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差别,多了一些服务与被服务的成分,增强了审判人员及行政机关代理人与行政相对人的亲和力,从而促进“官民”关系的和谐,最终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

    第五,耐心明理释法。在行政审判工作中,要将释法明理贯穿于案前、庭前、判前、判后,实行全程释明,正确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一是做好诉前疏导,阐明对簿公堂对当事人可能产生的利弊、风险,让当事人在“诉与不诉”之间更加理性的进行选择;对于起诉态度坚决的,在确保中立的基础上,加强诉讼常识的指导,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营造公平诉讼的氛围。二是做好判前法律释明工作。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环节,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合理预见裁判结果。三是做好判后释疑工作。法官要主动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细心释法明理,特别是对败诉的当事人,必须认真解答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规定、裁判理由等方面存在的疑问,详细释明裁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让其能够清楚的知道案件是“怎么判的”和“为什么这样判”,竭力减少当事人的误解、不必要的上诉、上访和缠访,从而达到服判息诉、矛盾纠纷化解的良好效果。

    最后,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制裁。保障诉权并不是可以滥用诉权,但从现行法律来看,除了民事诉讼法对此有所限制外,还缺乏足够手段来防范滥用诉权的行为。国外有些做法值得参考和借鉴,如加拿大法律规定,败诉方不仅要承担起诉费,还要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在同一地区的小额法庭内一年起诉超过10次的,要支付更高的起诉费用。这类规定既可保障当事人诉权,也能遏制滥用诉讼权的现象。再比如,有些国家安排专门的公职律师或志愿者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也告知当事人诉讼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大量不具有诉讼价值、不可能通过诉讼获得利益的“诉求”得以在立案前撤回,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建议借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台遏制滥用诉权的规定,让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的当事人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唯有如此才能预防和警示类似行为的发生。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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