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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否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作者:杨 柳 发布时间:2014-11-28 14:50:31
【案情】 黄某系A建筑公司员工,A公司承建某工地工程,购买B公司的混凝土,B公司将混凝土浇灌承包给C公司,C公司在浇灌混凝土时使用自己的泵车和操作人员,泵车在作业时支架下陷引起车身侧倾,泵车输送管急速侧摆,甩向站在施工承台上的黄某,致黄某受伤,高位截瘫、二级伤残,已花费医疗费19万余元。经认定,黄某在该事故中受伤系工伤。A公司没有为黄某参加工伤保险,黄某与A公司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A公司一次性赔偿黄某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治疗费等共计54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另查明,C公司使用的泵车登记车主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并以周某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A公司在赔偿黄某73万余元之后,起诉B公司、C公司、周某和保险公司,就赔偿款主张追偿权。 【评析】 本案属于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典型案件,该案有两个主要法律关系,一是A公司员工黄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与A公司之间存在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由于A公司没有为黄某办理工伤保险,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二是黄某与C公司、周某之间的侵权赔偿关系。此外还有两个次要法律关系,一是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二是保险公司与C公司、周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黄某有权向A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有权向C公司、周某主张侵权赔偿(亦可将B公司、保险公司也列为被告)。但是关于A公司在向员工黄某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康复治疗费等费用之后,能否向侵权人追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值得探讨。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可以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还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理由有三:一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二是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三是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多得一份或数份(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工伤待遇)也不为过,况且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重复获得赔偿(补偿),不存在公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问题的赔偿应当为补充模式。发生工伤后,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理由有二:一是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于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二是采取补充模式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的待遇与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 第三种意见认为:受到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打民事官司要花费很大的人力和金钱成本,尤其是工伤致残、致死的情况下更是举步维艰。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伤的职工即使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所多获得的利益是非常有限的。事故发生后受伤职工本应基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同时向社保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和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生类似文章开头案例的情形,受伤职工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再主张侵权赔偿,就应当先行工伤保险赔偿,而后由社保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代受侵害职工与侵权第三人打官司,侵权赔偿完全到位后,从中扣除社保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与侵权赔偿款重叠的部分项目费用,意即社保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可以就重叠的部分项目费用行使追偿权。 【管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最为合法合理。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通过)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知,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承担工商保险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支付,这项费用依法应当由侵权第三人承担。如果社保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医疗费用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意即除了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均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获得双份赔偿。 再结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七条:“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由于全国各省份的地域差异,江西省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竞合获得“双份赔偿”的情况,应是除去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和丧葬费。 本案用人单位A公司赔偿黄某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治疗费等共计73万余元中,可以向B公司、C公司、周某和保险公司追偿的部分应是医疗费用19万余元、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康复治疗费,其他依法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的费用不予支持。而黄某还可对B公司、C公司、周某和保险公司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司法实践中,侵权第三人对工伤职工先行赔付,再由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更为普遍。本案较为特殊,系用人单位先行工伤保险赔偿,再就其中部分费用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旨在说明当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如何获得“双份赔偿”,以及哪些项目的费用是应当由社保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和侵权第三人分别承担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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