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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地方保护”之法理学解析
作者:李红艳 叶梅 发布时间:2014-10-13 14:25:15
【摘要】:随着高等院校逐年扩招,高校毕业生就业难现象日渐凸显,一些经济发达地区设置“就业地方保护”屏障又人为增加了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难度。事实上,“就业地方保护”不仅违反法律赋予公民平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而且正日益成为妨害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消极因素,因此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本文将从法理学角度对就业地方保护违反平等、正义、自由来浅析。 【关键词】:就业地方保护;地域歧视;平等;正义;自由 在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过程中,地方政府不适当地运用行政权力在受教育程度、毕业院校、取得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和计算机等级考试合格证书以及其他方面对入学前户籍不在本地者就业实行限制,由于这些条件与求职者本人完成工作岗位职责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也不是用工单位提供的工作岗位的职责所必需,因此是不合理的、不适当的、不必要的区别对待。近年来,一些地区为减少本地区的就业压力,给当地待就业人预留就业空间,规定了许多不公平的高要求就业标准。各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接收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就业条件的特点如下:第一,学历条件,这是各地最普遍的限制措施。各地要求在本地就业的入学之前其户籍不在本地者,必须具备相应的学历或取得相应的学位,其目的是限制低学历入学前其户籍不在本地者进入本地就业市场;第二,为英语水平和计算机水平的条件。此两类限制主要为北京市和上海市所规定,亦曾见于天津、广州和深圳市。此规定要求在当地就业其入学前户籍不在本地者,必须通过相应等级的英语或计算机技能考试并取得等级证书;第三,是对毕业院校的条件。此强调入学之前其户籍不在本地者,应当毕业于规定范围内的院校,该规定仍然主要见于北京市和上海市,曾见于天津、黑龙江、浙江、广州等省市。这些标准的设置实际上是给就业的地方保护披上一件貌似体面的外衣,其实质是地方歧视。 从词源上看,“歧”的中文含义为: (1)大路分出来的小路,岔道; (2)不相同,不一致;“视”指看待,歧视即“分别看待”[1]。《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 》对“歧视”( discrimination) 的定义为: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该词是指一种差异、一种区别或不同待遇的感受。从其道德上的中性含义来说,歧视并未违反亚里士多德“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正义原则要求。但社会上对该词的通常用法却并非其中性含义,而是指对相同人给予不同对待。从这个意义上说,当社会利益和负担根据与任何合理的目的毫不相关的标准进行分配时就会产生歧视。当歧视的受害者不能通过努力去获得被分配的社会利益时,这种歧视就更加不公平[2]。可见,并非所有的差别对待都不合理,对不同个体区别对待本为尊重个体差异的理性选择;且针对社会个体根据后天努力所形成的差异(如技能)进行区别对待,恰是促进人自身发展的动力;只有以个体自身无法选择的自然属性差异(如性别、种族、地域等)为标准进行的差别对待才是歧视。 一、就业地方保护是对“平等”的否定 平等观念真正形成于近代启蒙运动时期。当时,启蒙思想家们把自然法和人性看成是一致的,自然法和人性成了天赋人权说的理论基础。他们把自然法思想中所包含的“理性平等”观念转变为一种“权利要求”。他们一般都认为天赋人权的基本内容是指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而在当时,平等权的提出是针对封建等级特权。现代,平等的概念是:社会主体在相同的情况下于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同等的资格(人格) 、同等的发展机会和同等的待遇。具体言之,平等包括三方面内容:资格(人格)平等;发展机会平等;待遇平等。平等不仅与特权相对立,同时也与歧视相对立。在特权的前提下没有平等,在歧视的面前同样没有平等,特权和歧视都是对平等的否定。从社会伦理意义上考虑,歧视比特权更不人道,更不合理。它把人人为地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公开地不把别人当作人来认识、对待和尊重,是对人权的粗暴践踏。从法律意义上考察,歧视往往表现为:作为特权的另一个极端,人不被当作与他人同等的人;受歧视者的应有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应有确认,即使确认也得不到与他人同等法律权利的同等法律保护;法律义务比其他人格外沉重,被不恰当地过多要求。[3]“就业地方保护”的实质就是就业地域歧视。各地的规定将中国人人为划分为“本地人”“外地人”,认为外地人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条件才可以进入本地,这明显的赋予了本地人某些特权,而歧视外地人,是对平等的否定。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理当包括资格(人格) 平等,发展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同样是外地人,仅仅因为一些人拥有某种文凭、具有某种技能就可以留在本地,而另一些人仅因为不拥有这些文凭、不具有这些技能,就被拒之门外,这明显不合乎宪法强调的平等原则。一直以来只听说过国家颁布了法律法规或政策制度对肉的准入、纺织品的准入、零售业(服务业) 的准入进行限制,而对公民在自己的国土上涉及“准入”还是闻所未闻。人口是属于政府管理的对象? 还是形成政府意志的法律主体? 这应该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据此,从法理上可以认定,政府无权制定限制人口流动的政策,只有权制定鼓励人才、人口流动的法规。以《世界人权宣言》为代表的国际法,一个根本的原则就是坚决反对隔离和歧视,我国宪法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和保护人权,即人的基本权利不因后天差别而丧失。“就业比方保护”实质就是因为歧视而造成隔离。 二、就业地方保护违背“正义”要求 自古至今,人类社会普遍认为正义是一个崇高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法与正义的关系始终是古今中外法学中的一个永恒的主题。博登海默认为,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4]可见对于正义的理解,人们有不同的看法。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正义概念本身的存在。诚然,人类社会不存在所谓永恒的正义,但是,对正义的追求却是永恒的。历史上产生了很多的正义概念,不但不能否定正义的存在,而且它恰恰证明一个基本的观点:正义是历史的产物。一种思想、一种行为、一项社会制度,当然包括法律制度,只要它能够促进社会进步,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它就是正义。正义既然是一种应然之则,那么正义的原则是随时代的发展变化而具有不同的内容。只要不违背同时代人们的道德理想,不触犯大多数人的利益,就可以被认定为符合正义。 同时,作为一种法价值,正义更是社会的一种首要价值。正如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开宗明义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常的。”[5] 各地区规定各种高门槛来限制非本地生源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在短期内也许“有利于该地区发展”,保护了当地人民的利益。但如果每个地区都以是否有利于自身发展来设立制度,那全国将会是何种景象?这种保护少数人利益却侵犯了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是不利于整个国家的发展、不利于维护大众权益,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的,也是不符合正义的。因此,无论“就业地方保护”对本地的发展有多大的促进作用,因为它们不是正义的,就必须加以反对。 三、就业地方保护与“自由”相对立 自由与法的联系十分紧密,自由是法的重大价值。洛克在《政府论》中认为:“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6]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自由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7]由此可见,自由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是受到法律保障和法律认可的,法律应以自由为目的。法律为了保护自由,不仅通过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确立自由原则,将自由上升为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同时还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来规定自由的种类和范围,也就是将自由上升为具体的法律权利[8]。各个国家根据其不同的国情,对自由保护的种类和范围也不完全相同,但一般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公民的个人自由,如生命、健康、名誉、人格、人身、居住、迁徙、信仰、思想等方面;第二,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方面;第三,经济自由,包括私有财产处分、贸易、劳动、消费等方面。 高校毕业生就业过程中,地方政府不适当地运用行政权力在受教育程度、毕业院校、取得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和计算机等级考试合格证书以及其他方面对入学前户籍不在本地者就业实行限制,由于这些条件与求职者本人完成工作岗位职责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也不是用工单位提供的工作岗位的职责所必需,因此是不合理的、不适当的、不必要的区别对待。这些政策的实施,侵害了求职者享有的平等就业权利。各地这些政策的实施,不仅与劳动法第3条关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的规定是直接抵触的,而且也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规定,即违反了国家关于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统一实施。从形式上看,各地执行了国家关于取消高等院校毕业生户籍限制的规定,但其中对入学前户籍不在本地者的限制条件是基于户籍和地域的间接歧视。形成各地对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限制条件的体制原因,是目前在入城指标、户籍管理和计划方面行政权力的控制,而各地为了解决本地劳动者的就业问题,缩小大批高等院校毕业生对本地劳动力市场带来的压力而采取这些措施。但实质上是违法的,是限制公民自由择业。 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有劳动权就有平等选择自己职业的权利。高校毕业生在不同地区间流动,选择自己的职业意味着在实现自己的人身权、就业权等各项生存权利,这种权利谁也不能随意剥夺。正如一位学者所说“丧失了迁徙自由(一种用脚投票的权利) ,也就丧失了其他权利和自由的最后救济”。因而对非本地生源的就业生规定不合理、不公平的高要求,侵犯了公民自主选择自己职业的权利。是与自由相对立的,是不能被法律容许的。 总之,“居业地方保护”是不符合平等的,与自由相对立的,是否定正义的。目前解决某些地区人口过渡稠密,当地居民就业机会被“抢夺”的问题,不能用高门槛限制高校毕业生准入,用不平等的条件将其排除门外,而应当借鉴大禹治水的思路,采取疏导的战略,而不是采取堵塞的办法。具体地讲,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构建公平和谐社会,在全国范围内尽量争取达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均衡,争取公民可以尽量就近就业、求学和享受文化娱乐等。这才是合乎宪法与法律精神的解决之道。消除上述针对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的地域歧视规定,需要取消目前实行的多元化、多头政府部门的管理体制,把他们的就业与其他普通劳动者就业一样,按照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政策方针,取消各个方面的行政体制限制因素,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者,无论是大学毕业生还是其他普通劳动者,都实行一样的劳动就业政策和管理体制,只有这样,才能切实解决自2002年国务院明令各地取消高校毕业生就业限制问题。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编委会. 现代汉语词典[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4. 498. [2]英〕戴维•米勒,等.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 [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218. [3]陈金钊主编. 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 [美]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 [美]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 [英]洛克. 政府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8]卓泽渊. 法律价值[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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