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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单方卖儿子房产 母亲代儿子起诉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4-08-27 10:42:40


    本网讯(刘艳平 邢拥军)  8月25日,笔者从河南省修武县法院了解到,该院审结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依法驳回郭红作为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10年12月8日,原告李某的父亲李亮与母亲郭红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子归儿子李某所有,李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由其父李亮进行抚养。2013年3月11日,李亮在未征得郭红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卖给王刚。郭红一怒之下以李某法定代理人的名义把王刚进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身体财产之照护所设私法上的制度,而具体到实施该制度,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的单个自然人即为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而“担任”一词是“应然”的范畴,即可能的条件下事物应该达到的状态,或者说基于事物自身的性质和规律所应达到的状态,因此原告李某的父母都应具有监护人的资格;在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前提下,对于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决,至此才产生监护权的现实表现样态之“实然”意义上的监护人的出现。“应然”意义上的监护资格与“实然”意义上的监护人并非同一概念,李亮应为原告李某的监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之规定,李亮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红无权代理李某进行诉讼,而只能以本人名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要求李某变更抚养关系或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法院驳回了郭红作为李某法定代理人的起诉。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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