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郎燕玲) 日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被告吕细元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潘丽眉给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4万元精神损失费,被判令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丽眉4万元。
原告潘丽眉与被告吕细元原系夫妻关系,但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5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离婚后,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万元。但因当时被告自称资金紧张,故原告同意由被告出具欠条,分两次付清四万元钱款,分别是2012年年底付一半,2013年年底前全部付清。双方于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时至2014年5月中旬,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4万元钱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于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4万元精神损失费的给付义务。
法院认为,原告潘丽眉与被告吕细元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是被告吕细元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与欠条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及欠条的约定给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现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延期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经济困难的事实,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延期给付,故法院不支持被告延期给付的请求。于是,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