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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瑞华:新刑诉法背景下对逮捕工作的研究
作者:郑瑞华   发布时间:2013-12-17 10:03:33


    [内容摘要]新刑诉法实施近一年之际,在这一年中,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而言既是挑战又是机遇。本文以侦查监督部门为出发点,以逮捕必要性审查为视角,进行分析研究。数字详实,案例典型,提出问题普,制定措施。

  [关键词]新刑诉法、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机制

  2013年1月1日实施新刑诉法,时至今日,已近1年,在适用新刑诉法的这一年中,审查逮捕工作面临着一些问题,涉及立法、法律适用、社会效果等问题,将在下文进行详细阐述。

  一、审查逮捕案件情况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74案144人,批准逮捕71件134人,不捕10人,纠正漏捕4人。截至目前已判决37案65人,判处三年以下实刑的有40人。 

  1、判处三年以下实刑40人,判处拘役1人,缓刑9人。在判处缓刑的9人中,有6案为交通肇事案件,盗窃1案,寻衅滋事1案,故意伤害1案。此9案均为捕后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

  2、判处三年以下实刑40人,其中有前科犯罪的9人;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的1人;有5案7人因盗窃追诉数额发生变化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10人系外地传销人员拒不认罪。案件受理数同比上升了25%,但判轻刑率同比下降了20%。

  二、审查逮捕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理念更新难

  虽然新刑诉法将保障人权写入法条,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障人权还仅限于法条形式,在落实上大打折扣。惩罚与控制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但公安机关更是将追诉犯罪作为首要职责,在收集证据是,只注重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忽视或者不愿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由于公安机关存在“口供中心主义”,侦查人员出于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过分依赖口供,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相比,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增加其心理压力,从而获得口供,并进一步获取其他证据,长期以来形成“以捕代侦”的司法误区。

  (二)审查逮捕条件把握难

  新刑诉法虽然对逮捕条件做了细化,要求加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刑诉法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一是证据条件,二是刑罚条件,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即逮捕必要性条件)。一般来讲,对前两个条件的认识较为统一,但第三个条件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上级机关和下级机关常常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虽然刑诉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统一规定,有利于减少分歧,但对于有无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仍然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来判断,法律却没有具体规定。侦查机关在移送案件中为了顺利批捕,将有利于批捕条件的证据装入卷宗,而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不入卷,认为只要移交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就可以了,其他的证据可以不移交。此外,因为侦查期限的原因,在提请逮捕前不注重收集 “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这些均影响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影响了案件办理质量。

  (三)对外来人员作案审查逮捕难

  对于外来人员的轻刑犯罪案件,我们近年来的做法是“构罪即捕”。以近三年来的统计数据为研究依据:2011年—2013年判处拘役的有16人(2011年11个、2012年4个、2013年1个),其中外来人员8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3人,在逃6人。当时为了保障案件的正常诉讼程序,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但最后却判处了轻刑。如罗某盗窃案,仅盗窃价值1200元的手机,刚够法定盗窃数额,且手机也被追回。侦查监督部门认为该案没有逮捕必要。但罗某是湖南人,在枣强县打工不足20天,且是个光棍。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了对外来人员构罪即捕的局面。

  (四)轻刑案件逮捕必要性审查难

  1、2011年—2013年共受理寻衅滋事案件60人,其中判缓刑6人,拘役9人,除1人被判处三年六个月徒刑以外,其它人员均被判处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2、2011年—2013年共受理交通肇事案件32人,有7案尚未结案;有3人被判处三年以下徒刑实刑(均因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其它22人均因在判决环节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而被判处缓刑。

  此外,还有一类判轻刑的案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事实不清,承办人、科里意见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但检委会不同意,最后做出逮捕决定。如吴某盗窃案、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科里意见均为不予批准逮捕,但检委会均做出批捕决定,最终两案被法院判处单处罚金。

    (五)舆论“绑架”法律

  近年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被大力提倡,为减少社会对立、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被害人因和解协议不能达成便上访的现象,形成新的社会问题,给审查逮捕工作也造成了压力。如白某寻衅滋事案:白某的朋友王某与他人发生口角,王某要求白某找几个人帮他出气,白某便给王某找了2个人,到现场后,白某认识被害人便没有动手,王某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白某找去的2个犯罪嫌疑人也动手了,四个犯罪嫌疑人中只抓住了白某1人,其他3个犯罪嫌疑人均在逃。案发后,我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该案情节显著轻微,犯罪嫌疑人白某没有逮捕的必要。但是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40万元,和解未能达成,被害人便向市里上访,施加压力。我院侦查监督部门迫于上访压力,且白某又是外地人,为了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六)考核体制不完善

  公检法司系统内部实行考核机制,但又相互独立,致使公检法司之间的考核标准相矛盾。如公安机关内部往往对刑事拘留数、提请批捕数和批捕数作为考核指标,导致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刑拘后提请批捕,由于刑事拘留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审批程序,检察机关难以对此进行有效监督。

  三、审查逮捕工作新机制

  (一)更新执法理念

    新刑诉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其宗旨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全面充分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增加对“逮捕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关于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形式说明有逮捕必要的理由,不仅提供涉嫌犯罪的证据,也提供罪轻、无罪的证据。同时提供逮捕必要的证据,这样检察机关可以更全面得掌握案情,能够准确的对有无逮捕必要性进行判断。建立此制度后,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时也会积极收集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据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无逮捕必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建议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二)加强逮捕必要性审查

  严格按照逮捕条件,把逮捕必要性审查置于更重要的位置。

  1、案前审查。着重审查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有无逮捕必要性的理由或说明,卷宗中有无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视情况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充完善,否则,应视为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不受理。

    2、实体审查。同时审查是否涉嫌犯罪和是否有逮捕必要性,对于涉嫌犯罪的,应从平时表现、家庭情况、案件情节、认罪态度、从事职业等方面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且必须有相关证据材料支持,在审查捕意见书中应有充分论证。

    此外,对于轻伤害案件,在我县近年来的做法一直是审查逮捕环节不受理(不是绝对的,对于公安机关定性不准、后果严重的,也做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如许某等6人故意伤害案,许某雇凶伤人,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报捕,我院经审查认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此案为雇凶伤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行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性质恶劣,最后以故意伤害罪将6人批准逮捕,6人均有期徒刑。

  (三)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1、审查主体。根据讼诉程序的进程,由熟悉案件情况的部门承担。如在刑事拘留后到移送起诉前,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最为了解,且有跟踪监督的责任,因此由侦查监督部门最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在审查起诉至一审判决前,则由公诉部门最为审查主体。由于监所部门对在押人员的表现更为掌握,应为审查工作出具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的表现证明,协助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2、启动方式。采取主动与被动相结合的方式。侦查监督部门通过捕后跟踪监督,公诉部门通过审查起诉和审判监督,及时发现羁押必要性是否存在,这种审查应动态化、常态化。当事人及其家属也可以在不同的诉讼程序,向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但需要提供证明羁押必要性已不存在的证明材料,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答复。

  3、强制建议。对经过审查没有羁押必要的,在审查逮捕程序内,侦查监督部门可以直接作出不逮捕决定;如在其他事诉讼环节,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建议公安机关、法院变更强制措施,同时将相关证据材料和建议书一并送达。公安机关和法院接到建议书后,应在10日内变更。

  4、救济程序。当事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变更的,当事人、公安机关、法院对检察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答复,必要时由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变更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当地政法委和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并建议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如涉嫌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语]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事关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合理利用逮捕措施可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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