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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福英:刑事和解的责任属性探析
作者:钟福英   发布时间:2013-12-11 14:22:18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四个特别程序,其一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无疑是司法理论与实务界共同努力的成果,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法治建设的进步。但如何理解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犯罪反应方式,能够有效实现刑事诉讼目的,而不是“花钱买刑”“钱刑交易”,需要对其中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关系进行剖析。为此,笔者拟对该问题进行解答,以求教于方家。

  一、刑事和解本体解析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对话与协商, 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 积极主动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被害人明确放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追究或同意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经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同意后, 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的制度。[①]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限定于两种案件范围,遵循“轻轻重重”原则,防止随意适用。从此可见,刑事和解的本质是对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的前提下自愿处分自己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进而影响到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程度的制度设计,是一种寻求最大限度地惩罚、教育犯罪与保护被害人之间平衡点的努力。

    反观刑事和解视野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包含三个层面:1.两种责任天然在属性、功能、实现形式上存在差异,但在这里发生融合;2.犯罪行为导致刑事责任的“质”不变,民事承担状况作为酌定情节影响刑事责任的“量”;3.刑事和解的核心内容——损害赔偿——兼具实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功能,是实现部分刑事责任转化为民事责任的桥梁。

  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分立与融合

  应该说,刑事和解是司法理论与实务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及其之间的关系不断深入研究中的产品,要剖析刑事和解的责任属性就应当追根溯源到两种责任关系的本源上来。

  1.认识论层面上的理解。按照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刑事和解的出现是人类在推进法制进程中,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关系从“一体”到“分立”再到“融合”的责认识过程。二者的分立是现代法制的基本框架,两者虽同属于法律责任,但有着根本性的差异,承载着截然不同的价值追求和功能:(1)在产生前提上,民事责任是由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引起,刑事责任则是由犯罪行为引起;(2)功能上,民事责任重在对受害人权利的恢复,体现为补偿与救济功能,刑事责任与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呼应,意在惩治、预防犯罪;(3)实现方式上,民事责任主要以补偿、恢复受害人权利为基本内容,主要有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而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则是以自由刑为主,罚金刑、财产刑为辅。可见,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最后性、严厉性注定要担负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的使命。

  2.两种责任追究在现实中纠结。从一般意义上说,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分别具有各自的产生前提,有着自己专有的责任实现方式以及不同的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应该是界限分明,各自担负起自己的职责。然而,由于调整范围的重叠,社会关系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法律对权利保护的多重性与周密性,两者在现实中有矛盾、冲突的现象。实际上,一种犯罪行为在有具体的对象时便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同时产生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既应接受公法的规制,也要遵循私法的判断。但根据“一事不二罚”的法理,只有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通过某种形式加以融合(即有条件、有限度地转换)才能同时实现两种责任的功能。此外,学术上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同样具有制裁功能,也不失为理解刑事和解制度合理性的理由之一。

    3.刑事责任是“质”与“量”的统一。犯罪行为必然产生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是质与量的统一体: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这是刑事责任承担的质的要求;刑事责任的程度既取决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也取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这其实是罪刑相当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体现。[②]这就要求国家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体反映到刑事和解制度,就是排除严重、恶性犯罪,对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犯罪人认罪悔过、人身危险性降低的酌定情节,进而作出减轻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处理。因此,刑事和解是保留了刑事责任“质”的基础上对其“量”作出考量的过程。

  三、刑事和解是实现两种责任融合的科学路径

    在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及两种责任在现实中频繁竞合与交叉的背景下,学术界、司法实务都在寻求某种方式实现两种责任的融合与平衡。笔者研究分析认为,选择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两种责任相衔接、协调的现实路径,有其合理性、必然性:

  1.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勃兴。在传统的报复性刑罚理念下,国家独占刑罚权,刑罚机制以监禁刑为中心,主要通过严厉的刑罚形成强大震慑力实现惩罚、遏制犯罪行为。但现实中犯罪率与再犯率的不断上升、监狱拥挤、被害人权益被忽视等问题的出现使新型的刑事司法模式呼之欲出, 恢复性司法应运而生。该理念的基本观点是,犯罪是对多方面的侵害,一方面侵害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另一方面侵害受害人个人,这种多方面的侵害有时无法通过刑事诉讼、公权力的介入得到有效解决,却能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解决能更好地教育犯罪人、保护被害人权益、弥合受损的社会关系。在这种理念主导下, 以犯罪人真诚悔罪、主动赔偿损失作为其重要的内容与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得到认可。

    2.被害人导向的刑事政策。传统刑事司法偏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 当被告被提交审判时, 国家只关心永恒正义的崇高利益, 而不考虑犯罪被害者,同时把索取赔偿看成他们的一般私人利益, 留待另外的司法活动来解决。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忽略乃至遗忘,极大地影响了私权的保护与教育、预防功能的实现。20世纪40年代末,意在弥补这种缺陷的被害人学被提出并迅速发展, 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得到重视,被害人的意思自治权得以扩张,并以“恢复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损失”的诉讼形态占据诉讼程序的重要位置,影响着刑事处理的结果。

  3.刑法谦抑性的价值诉求。现代刑法将谦抑作为价值诉求。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型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③]其主要途径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前者是取消某种罪名,后者是减轻法律规定对某些犯罪的刑罚,反映到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对监禁的替代方法的积极探索。从刑诉法规定对达成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可予以从宽处理或从轻处罚处理的结果来看,它应属于非刑罚化的一种,是通过损害赔偿弥补被害人物质与精神的损失而替代刑罚的有效措施。

  4.损害赔偿功能的拓展。传统刑民分离的视角下, 损害赔偿属于民法领域, 刑事上的损害赔偿仅仅是国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附随效果。事实上,被害人因犯罪这种严重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远比一般侵权行为大,却受到附带民事诉讼只能提起物质损失赔偿的限制。损害得不到弥补,必然影响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恢复性司法理念下,刑法学家们对损害赔偿的重新定位和认识,使其在刑事司法领域有了更广的适用空间、担负起更大的职能。刑事和解正是基于对损害赔偿刑罚性质的认可,吸收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和解的做法,让损害赔偿扮演刑事责任向民事责任转换的角色,实现两种责任各自功能的目标。

  5.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中民事部分同样面临民事执行难问题,要解决诸如执行环节立法滞后、机制不健全、执行手段疲软、社会征信体系不完善、执行主体与被执行人思想观念偏差等根源性问题,不可能在短期内见效。加之按常理分析,被告人往往在被判处刑罚后赔偿的积极性极低,缺乏驱动力,使许多因犯罪行为遭受巨大人身、财产损失的个人及其家庭陷入“经济危机”,影响就医、就学、生产生活等。如果在有限制的案件范围内,让加害人出于“利己”的初衷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就能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实现,避免被害人法益在穷尽诉讼程序后仍停留于一纸空文,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原本就孱弱的司法威信。

  [①] 兰耀军. 被害人视野中的刑事和解——一种基于实证的分析. 陈兴良. 刑事法评论(第2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173.

  [②] 王志祥,郭辉.刑事和解视野下民事责任的承担状况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7.

  [③] 陈兴良. 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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