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苗树成:贪污贿赂犯罪轻型化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作者:苗树成 发布时间:2013-12-10 14:30:45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迅猛发展,腐败问题也日趋严重,贪污贿赂犯罪数额更是水涨船高。新一届党中央领导上任后,有多名高官先后纷纷落马,给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重拳一击,再次敲响了贪污贿赂犯罪的警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进一步推动了我国反腐倡廉建设,充分体现了我国打击腐败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然而在短期内,腐败问题依然存在,更是难以根治原因诸多,其中贪污贿赂犯罪判决轻型化是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有效分析贪污贿赂犯罪轻型化的原因及如何能给贪污贿赂犯罪轻型化开出一剂“良药”,已摆在重要日程。 关键词:贪污贿赂 犯罪 轻型化 原因 对策 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有逐年加强的态势,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遏制,但贪污贿赂犯罪滋生蔓延的土壤和条件依然存在,已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污染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下面笔者将结合本院近年来查办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剖析贪污贿赂犯罪轻型化的原因,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从而有效的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净化社会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一、查办贪污贿赂犯罪基本情况 2011至2013年,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共16件21人,其中不诉的1件1人,法院判决15件20人,判处缓刑的有14人,约占整个查办人数的67%;免予刑事处罚4人约占19%。判处实刑的仅有2人,仅占整个查办人数的9.5%;非实体刑高达90.5%。由此可以看出,该院办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轻型化问题十分突出。 二、贪污贿赂犯罪轻型化的危害 1、犯罪成本降低导致腐败案件频发 贪污贿赂犯罪的轻型化造成犯罪成本降低,犯罪分子在被处罚与获取非法利益的权衡之下,容易选择前者,在侥幸心理和贪污贿赂犯罪查到也没什么大不了思想的支配下,有恃无恐,肆无忌惮的进行贪污贿赂犯罪,无形中给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打开了方便之门,造成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助长了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2、司法公信力和群众举报热情下降 反腐败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打击腐败更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从近年来我院的贪污贿赂犯罪情况上看,群众提供举报线索成案率占半数以上。贪污贿赂犯罪轻型化的出现会严重损伤人民群众举报职务犯罪的热情,反腐败的支持者和参与者会大幅下降,形成恶性循环。与此同时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影响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工作秩序,破坏了政府的威信,给社会公众官官相护的错觉,导致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3、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 检察机关作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侦办机关,一直把反腐败作为检察工作的重点,查办一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不仅要顶住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同时也要投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经常还要冒风险,甚至可能为了查办某个案件还要付出生命的代价,然而大量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等非实体刑的出现,严重挫伤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对检察机关打击腐败和检察干警业务素养和工作能力的提升都会造成不利影响。 三、贪污贿赂犯罪轻型化的原因 1、认定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偏高 从我院查办的贪污贿赂犯罪具体情况上看,2011至2013年根河市检察院查办的贪污贿赂犯罪16件21人中,法院认定具有自首、立功两项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有12人,占整个判决人数的60%;认定具有悔罪、认罪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具有20人,约占整个判决人数的95%。这些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认定,使得贪污贿赂犯罪在法定刑以下或法定刑内低档次进行量刑,最终导致量刑偏低,造成贪污贿赂犯罪轻型化。 2、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 法官在贪污贿赂犯罪裁判过程中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2009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贪污贿赂犯罪中认定自首和立功进行了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贪污贿赂犯罪中“较重”、“严重”、“特别严重”情节不好界定,给审判人员滥用司法裁量权提供了可能。二是刑法第七十二条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要求适用缓刑必须具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这些附加条件均属于主观标准,如何对以上情节进行认定,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这又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三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三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至7年的自由裁量再次交给了法官。 3、主体特殊性造成非实体刑判决较高 贪污贿赂犯罪因其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大部分犯罪人员具有一定权力,社会关系面较广,同时该类犯罪往往牵涉人员多,问题复杂。当有关人员一旦被检察机关调查讯问后,帮忙求情的、相关领导指示的非常多。在这些诸多外来因素的影响下,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面对这些压力左右为难。同时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均有工作单位,一旦判处实体刑后,公职将无法保留,为此犯罪主体和各种干扰力量会利用各种人际关系,通过各种渠道来争取缓刑、保留公职,断案法官基于以上几方面原因的考虑从轻判决,从而造成大量非实体刑的出现。 4、部分司法人员执法办案理念出现偏差 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执法办案理念出现偏差,政治认识高度不够,不能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看待反腐败问题,具体表现在:一方面过多的注重贪污贿赂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否给国家造成损失等情节,同时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身份较为特殊,有的背景深厚、不想得罪人,从而从轻处罚。另一方面过多的注重被告人当庭是否会翻供、判决后被告人是否服判,是否会上诉。法官在以上两种执法观念的影响,往往做出较轻的刑罚。 5、检察机关监督乏力,社会监督缺失 首先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监督乏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方式单一,主要是通过抗诉这种手段进行监督,这属于事后监督。同时抗诉又主要针对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而面对法官的缓刑判决有时只能听之任之,没有有效措施,这种现状无疑加剧了缓刑比例的偏高。二是考虑到因监督会影响法检两家之间关系。其次社会对贪污贿赂犯罪监督方面缺失,因贪污贿赂犯罪一般不涉及人民群众的直接利益,人民群众对贪污贿赂犯罪判决轻型化判决的监督积极性不高,同时我国现有法律缺少人民群众对贪污贿赂犯罪轻型化监督的有效途径的具体规定。 6、证据收集不充分导致判决轻型化 贪污贿赂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部分人学历较高、知识面广,一般有相当职务,也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反侦查能力,所以在犯罪实施手段更为隐秘不容易被发现。同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有其自己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一对一,随之带来的是侦查取证难度的加大,证据不好搜集和难以固定,导致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当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千方百计的寻找有利证据,甚至弄虚作假,以此来证明自己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在公诉人提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便得到了轻判。 四、贪污贿赂犯罪轻型化解决对策 1、增强证据意识,提升贪污贿赂犯罪侦办能力 首先要认真学习“两个证据”的规定并以此为标准,增强证据意识,采用多种渠道提升检察干警侦办贪污贿赂犯罪的能力,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不仅要收集有罪证据,同时还有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不仅要收集直接证据也要收集间接证据。要补强存疑证据,排除非法证据,解决证据之间的矛盾点,形成贪污贿赂犯罪封闭证据链条,以此应对庭审中出现的各种意外情况,避免被告人证据突袭而获得轻刑。 2、将贪污贿赂犯罪纳入到量刑规范化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15个罪名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制作量刑建议书一并移送法院,行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以此限制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然而在这些罪名中却不包含贪污贿赂犯罪,不能将此种犯罪进行监督制约。因此要将贪污贿赂犯罪纳入到量刑规范化范围,这样不仅能有效的避免因地区不同造成同罪不同罚情形的出现,同时也能强化检察机关对此种犯罪的监督,从而有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有效避免贪污贿赂犯罪轻型化的发生。 3、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首先要转变检察机关重配合轻监督制约的思想,要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监督。一是通过上级检察院参加下级院贪污贿赂犯罪庭审,以此提高审判机关重视和公诉人业务能力,以此提高和增强贪污贿赂犯罪的指控力度。二是对有争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检察长亲自出庭支持公诉,增强庭审效果。三是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判决裁定实行专人审查,严格把关,尤其是对没有提出适用缓刑、免刑量刑建议,而法院适用缓刑、免刑的判决。四是要对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畸轻的应当依法提起抗诉。五是加大对法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查处力度,对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其次要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的机制,增强人民群众对贪污贿赂犯罪轻型化的监督措施,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监督,共同打击腐败,促进司法公开透明。 4、完善立法,在法律上严格规定刑罚适用条件 首先要在立法上完善贪污贿赂犯罪刑罚的规定:一是对贪污贿赂犯罪中“较重”、“严重”、“特别严重”情节进行明确界定。二是对刑法第七十二规定的对缓刑适用具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条件,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意见的方式加以说明,避免法官滥用解释权。三是建议对刑法第383条第3款以及386条的规定作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使其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以此来指导基层办案。 5、转变执法理念、端正执法思想,提升执法水平 司法机关要定期开展党性修养学习和理论培训,树立司法人员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在此基础上,通过警示教育等多种方式,转变司法工作人员的执法理念,端正司法工作人员执法思想,在执法过程中忠实于事实和法律,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不折不扣,一丝不苟,不断提升执法水平,坚决杜绝徇私情办理关系案、人情案等情形。通过案件评查、抽样评估等各项专题活动,进行自我整改完善,同时要发挥司法机关内部的纪检部门的作用做好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使司法在阳光下操作。 6、对当前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促使司法机关独立办案 我国的司法机关因受到当前司法体制的局限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造成基层司法环境不佳,特别是在贪污贿赂犯罪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审判阶段,司法工作人员往往难以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检察权、审判权受到严重干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了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一重大决策将会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项司法体制的重大改革使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摆脱了地方政府和有关人员的干扰,能促使法官独立办案,防止司法不公,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贪污贿赂犯罪的轻型化的出现。 【参考文献】 (1) 张立勇:《贪污贿赂犯罪量刑要标准化》 (2) 黄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轻刑化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3) 周玉平:《贪污贿赂案件量刑偏轻的现状、原因分析与政策建议》 (4) 中顾法律网《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原因》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