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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引其:简易程序案件监督制约工作机制研究
作者:吴引其 发布时间:2013-11-15 15:11:52
2012 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做了大幅度的修改,同时也对与简易程序相关的诉讼监督制度作了相应的修改,对检察机关来说,这既是重要机遇,更是严峻挑战,它对公诉工作和人员素质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一、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诉讼监督带来的机遇 (一)扩大了诉讼监督的范围 原刑诉法规定对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由于受“案多人少”等矛盾的制约,大部分基层院遂将“不出庭”作为常态。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对于庭审情况包括法庭组成、审理过程、庭审程序是否合法等一无所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缺乏针对性和时效性,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必然受到影响。 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0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克服了公诉人不出庭造成的庭审诉讼结构的缺陷,凸显公诉权行使的完整性,增强了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力度,强化了对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避免了监督的盲点,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 (二) 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 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时,往往由于缺乏必要的诉讼监督手段而影响监督的效果。因此,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手段就成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例如,2008 年,中央下发了中发( 2008) 19 号文件,明确提出要“依法明确、规范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材料、调查违法、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检察建议等程序,完善法律监督措施。” 在总结司法改革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手段。例如,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 根据诉讼理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行使,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效力缺乏明确的规定,诉讼监督的实际效果并不尽如人意。针对这一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增强诉讼监督的效力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司法改革的内容,明确了检察机关部分诉讼监督的法律效力,如明确了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效力。新《刑事诉讼法》第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 完善了诉讼监督的程序 从司法实践看,诉讼监督程序是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有效保证。为了切实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司法改革将完善诉讼监督程序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程序,特别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程序。例如,为了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监督公安机关、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新刑诉法第115条首次建立了对各种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机制,即“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二、当前简易程序监督制约存在的问题 简易程序的广泛适用,是发挥其效率价值的前提。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简易程序诉讼监督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案多人少矛盾影响监督力度和效果 目前,公诉部门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案多人少,这一矛盾突出影响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监督工作。办案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对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监督力度和效果,承办人往往是重审查、轻监督,难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加强对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监督。一是由于简易程序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又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故承办人往往抱着只要能构罪的思想,而不管其中公安机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非法获取证据等违法行为。二是因目前基层检察机关简易程序案件数量普遍较大,而此类案件往往又是承办人、主诉检察官二级审批制,主诉检察官主要把关的是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对类似文书质量之类的问题,都交由承办人自己掌握,所以导致目前少量简易程序案件文书质量不高,存在一定文字错误和技术性瑕疵。 (二)对侦查、审判机关羁押期限缺少监督 简易程序案件在检察机关的办案节奏一般较快,均能在较短期限内办结,但在受案时,我们发现侦查机关一般都要在两个月办案期限届满时才移送起诉,部分案件很早就已经批捕并且捕后没有再进行取证,案件在公安机关耗时过长。在我国刑期倒挂明显的情况下,羁押时间加长意味着判决刑期将会相应地增加,在公安机关停留时间过长对被告人相当不利,但检察机关对此种情况没有有效的监督方法,监督不力。 同样,在法院审理阶段,有些案件如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件,由于存在民事调解、赔偿履行等因素,往往影响案件审理期限,法院便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或者延迟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日期,客观上延长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专人出庭模式尚待完善 上海市检察机关于2012年年初在全市公诉部门开展了“扩大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试点工作,探索建立了简易程序案件一般由“相对专人审查”;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案件一般由“相对专人”出庭;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合议庭审判的简易程序案件一般由“审查人”出庭。 但是该工作模式也有担心之处,由于部分案件原承办人与出庭公诉人不是同一人,可能会导致出庭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案情出现理解偏差,或者辩护人当庭提出刁钻的辩护意见,出庭公诉人不能从容应对等情况,这势必会降低出庭质量。另外法院采取随机分案制度,由电脑对案件进行随机分配给法院不同的承办人,这也给简易程序公诉案件集中出庭带来不利的影响。 (四)监督手段疲软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公诉案件较多地采用工作实践中形成的检察公函、沟通等较为“软性”的方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这两种法定方式适用相对较少,且大部分系针对审判活动的程序性、技术性错误,抗诉这一最为刚性的监督方式则更为少见。这一定程度上与简易程序案件争议不大的特点有关。 三、完善简易程序监督制约的路径 简易程序有区别于普通程序的特别之处,相应的,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法律要求、方式方法等方面也有明显区别于普通程序案件的地方。我院公诉部门立足于简易程序的基本规律和实际工作情况,积极整合办案力量,根据办案人员的专业特长、办案能力、办案经验、社会阅历等,设立了简易程序办案组,将经科室负责人初审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集中交由简易程序组办理。这种繁简分流、简案专办的工作机制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审查办理,提高案件效率,而且权责明确,有利于积累和传承办案经验,充分发挥办案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确保简易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在这一基础上,我院对如何把好案件质量关、提高法律监督成效进行了有益探索。 (一) 完善内部监督 1、建立简易程序案件质量督查机制。“打铁还需自身硬”,为确保案件不因案情简单而简化审查程序,不因快速办理而影响案件质量,我院公诉部门建立了一套严格的案件督查机制:一是注重及时提醒。对于在集中开庭过程中发现的个别案件文书、程序等方面的瑕疵,负责出庭的检察人员及时向承办人进行书面或口头提醒,要求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确保每起案件的办理质量。二是坚持每周例会制度。每周五下午固定由科领导召集,召开例会,排摸、汇总本周例行审核中所发现的有关案件、文书质量方面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使科领导及时掌握全部门案件办理的质量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解决措施。三是定期召开案件质量讲评会,发挥案件办理质量评估预警机制的作用,注意对案件办理过程中暴露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进行汇总分析,并结合主诉联席会议加强对简单案件办理的指导。四是联合本院监察、案管、控申等部门制定案件质量督察机制,由督察小组设定抽查时间,对公诉部门办理的简易程序案件进行质量抽查,并填写《案件质量督查表》予以备案,发现质量问题的,要求承办人书面说明情况,并交部门负责人审核。如今年6月份,上海金山区检察院督查小组就选择10起简易程序案件进行随机情况督查,对公诉人出庭等情况进行评议和打分,并对出庭公诉人出现的各种问题提出了改进意见。 2、完善“专人出庭”配套机制。一是在简易案件起诉书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简易程序案件起诉书的说理论证,特别是部分略有争议的案件应对有关案件定性、证据等方面进行充分说理。可以说加强简易程序案件的说理论证,能够促使被告人认罪,简化庭审举证,提高庭审效率。二是简易程序适用上应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根据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这一规定,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无疑是在知晓简易程序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选择适用或是变更。那么,作为公诉机关,可以将告知与确认提前,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讯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让其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之间进行选择,从而预先掌握犯罪嫌疑人选择何种程序审判的真实意愿,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选择,作好专人出庭模式下出庭公诉的准备,避免因被告人庭审时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发生被动。同时,还应掌握被告人是否有翻供可能,为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作好准备。三是应当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及时对相关问题进行释法说理,在沟通后如辩护律师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案件定性、是否自首、立功等情况仍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该情况告之出庭公诉人,以便于出庭公诉人早作准备,避免出现出庭公诉人无法应对的局面。四是引入救济程序机制,出庭公诉人在遇突发情形,又无法应对的情况下,出庭公诉人可以向法庭要求暂时中断庭审,即刻进行电话沟通,同时对于起诉或者开庭的案件,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时,应当及时作出变更处理,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 3、多渠道征求各方意见。在庭审中,对内建立主诉检察官定期旁听制度,对外建立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定期听庭制度,定期组织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参加旁听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活动,以加强庭审活动的社会监督。在庭审后,建立庭后调查制度,如被告人问卷调查,以便向被告人了解参与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活动的情况,以听取被告人的意见;旁听人员问卷调查,由参加旁听活动的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填写听庭调查表,进行意见反馈;律师问卷调查,向参与庭审活动的辩护律师了解庭审情况,听取意见。通过不同层面、从不同角度进行调查,可以全方位地了解庭审情况,有利于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二) 加强侦查监督 1、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一捕就押、一押到底”的司法惯例,其中而隐形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问题应该成为“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重点关注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往往判处的刑罚比较轻,但自犯罪嫌疑人逮捕之日起,至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再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后到法院判决,其间经历诸多环节和周期造成少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期限可能超过应判处的刑期。此时,如公诉部门承办人发现此类情况,就不能仅仅履行表面形式的程序转换,而应当遵循人权保障精神和羁押比例原则,及时变更相应的强制措施。 此外,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分别负责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不同检察工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羁押在看守所,检察机关内部的监所检察部门具有接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其身体、羁押期限等状况的天然优势。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评估、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以及案件本身性质、情节、取证情况的了解掌握却不如公诉部门。由此,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应该通力合作,防止非法羁押、不当羁押,共同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利。 2、非法证据排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4条至58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首次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概念引入刑事诉讼法。纵观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从形式看只是界定证据能力的一项原则,但其影响是深远而广泛的,延伸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同样需要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权,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及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责任。即使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也要首先确认其认罪是否出于自愿,侦查机关是否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非法取证行为,对发现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要依法纠正,对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也要依法予以排除,严禁为适用简易程序而强迫被告人认罪。 为此,在简易程序案件审查起诉环节审查发现非法证据,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一是认真审阅案卷材料。这是公诉环节发现非法证据最基本的工作方法与途径。简易程序案件承办人必须通过严格审阅案卷从证据材料以及静止的文字线索中,发现非法证据的蛛丝马迹。二是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以及对案件的相关参与人员进行询问。询问与讯问的工作方法是更为细致地考察、发现、判断非法证据的有效手段,与相关人员的动态接触可以直观地发现存在非法嫌疑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情况。三是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及时与其沟通案件情况信息。四是建立发现渠道的信息对接机制。在简易程序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通过内部网络将侦查监督部门、控告检察部门等获取的相关信息汇集到公诉环节,从而丰富公诉审查的信息,发现非法取证的线索。 (三) 着力审判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但是在法庭审判中,依照正当法律程序,仍然实行控辩平等对抗。不过,检察机关不是单纯的公诉人,除承担控诉义务外,还承担客观公正义务,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也不能例外,若出现监督缺位,则有损刑事诉讼的价值。 1、监督贯穿庭审始终。对人民法院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庭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贯穿于法院审判活动的始终。主要内容包括: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有无侵犯或剥夺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无徇私枉法,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庭审活动存在以上违法行为和情况,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简易程序审判监督表》,将庭审中需要监督的回避、保障诉讼参与人权益等事项逐项列出,采用“一庭一表”的形式逐项进行监督。 2、发挥量刑建议功效。量刑建议权与定罪建议权是提起公诉权中相互关联的两个重要方面,也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监督、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有效手段。通过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权的运用来监督审判机关正确行使量刑权,在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在制作量刑建议书的同时,应当制作个案估值表,将本院制作的量刑建议内容(包括主刑、附加刑情况,自首、累犯及其他量刑情节情况)以表格的形式详细载明,在法院判决送达检察机关后,将判决内容同样以上述方式载明,并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逐项对比,这样能够直观地看出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便于监督法院的裁判文书。 3、建立判决专人审查机制。判决专人审查机制,是指对于法院作出判决的刑事案件,在承办人初审,主诉检察官和部门负责人复审的基础上,再由资深检察官进行专门复查,最后由分管检察长审批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通过构建专人审查机制,一是能够充分发挥集中审查的优势,转变思维,拓宽视野,跳出个案看类案,跨越局部看整体,从大量的案件中寻找带有倾向性和普遍性的突出问题,开展类案监督。二是能够防止同判不同罚,保证类案量刑均衡,为类案量刑监督深入开展奠定了基础。三是能够集中研究简易程序类案法律适用、证据规格和标准的问题,总结专业化办案经验,易于发现简易程序办理过程中倾向性、类型性的问题,易于深入研究分析原因,易于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有效提高判决监督质量。 在建立专人审查机制的同时,相关检察机关还开发了各种软件和数据库系统予以配合,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由专人将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和量刑简易监督表,逐一录入审判监督数据库。根据“三书一表”中存在的差异,从犯罪事实、量刑情节、适用法条、庭审程序等23个方面详细对比,及时发现存在的个案、类案问题。 4、完善裁判监督方式。对于发现的裁判不公问题,应当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针对不同问题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坚决进行抗诉;对于刑事裁判过程中的轻微违法或错误,不需要通过二审或再审纠正的,则积极运用检察公函、工作通报和案件协商等抗诉外的途径予以解决。这些方法较抗诉而言相对温和,一方面减少了法院的抵触情绪,及时纠正错误,既节约了司法成本,又有效达到诉讼监督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扩大了监督的范围,符合法律监督的职责要求。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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