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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案不得一赔了之
作者:丁国锋 马超   发布时间:2013-11-13 09:14:16


    2008年至2012年,江苏省南京市环保部门受理群众各类污染投诉分别在1.6万至3万件(次)左右;而同一时间段,法院受理的环境保护类案件每年仅有四五百件,且调撤率不足三分之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这组对比鲜明的数据,真实地反映出南京环境保护司法现状。

   “现有环境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存在成本过高、案件积压迟延带来实质非正义、举证主体不明确等缺陷,立案难、受理难、判决难、执行难困扰着环境司法。”南京中院环保合议庭庭长崔民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亟需加强。

    环境公益诉讼举步维艰

    2012年,南京中院共受理环境保护类案件42件(1件未结案),16件民事案件中3件撤诉、3件判决驳回诉请、2件判决赔偿、停止侵权、1件调解、6件司法确认、1件尚未结案。

   “判决支持当事人诉请少表明,法院通过裁判确立法律规则的司法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崔民说,环境行政案件原告胜诉率低更值得关注,因为从我国目前环境行政执法实际情况看,并未做到完全依法行政。

    崔民表示,去年南京中院受理的环保案件中虽有11件为刑事案件,但案件类型比较单一,主要是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涉环境污染的重特大案件不多。并且直到今年8月,六合区人民法院才宣判南京首起污染环境刑事案件。

    崔民介绍说,环境侵权具有长期性、潜伏性、间接性、不确定性等自有特性,民诉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限制的规定、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环境资源管理部门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严重等案外因素,以及长期存在的“取证难、鉴定难、定损难”等多重因素,导致目前环境受害者起诉难、维权难。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难以认定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亦未能从环境受害人角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环境案件的裁判过于依赖科学证据,因此,既有的裁判方法不能适应环境司法保护环境受害者需要。”崔民说。

    调研报告指出,南京市法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阶段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并无对环境污染者采取行为保全的案例,法官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有“一赔了之”的倾向,而涉及重大或特大环境侵权案件,穷极侵权人所有也不足损失的“冰山一角”,体现出环境司法中预防性、恢复性司法手段的运用力度不够。

    崔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秩序规则、费用负担、利益归属、与司法诉讼的关系处理等问题,目前均未能得到合理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举步维艰,影响环境司法功能的发挥。

    合理分配细化举证责任

    针对如何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崔民认为,首先应适度拓宽立案标准,民事案件原告起诉时只需提交被告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并且原告存在侵权损害后果等表面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而行政案件受理应当遵从行政诉讼法关于司法监督行政行为的立法目的,使符合立案条件的环境行政案件能够迅速进入司法渠道。

    其次,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创制裁判规则,有效化解环境案件审理难的核心问题。围绕适度降低受害人证明负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证据取得的难易程度、与证据距离远近、对证据控制的可能与否以及是否有利于防范损害的发生、是否有利于民事权利的救济为重点因素综合考虑,细化环境侵权案件举证标准。

   “从保护原告的利益出发,为其特别设定低于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特殊标准,即只要达到50%以上的确信度即可。”崔民说,被告则要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自己无关,否则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再次,应当统一环境侵权中共同侵权行为责任的裁判标准。基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要能够判定多个环境侵权人的环境侵害行为与同一损害后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可认定各环境侵权人之间构成共同侵权,除非个别环境侵权人能够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充分证明,否则应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还应加强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不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但环境纠纷兼具个人私益与环境公益性质。因此,法官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针对案件具体情形,可以主动行使释明权,以提示环境受害者提出的诉请应不仅限于损失赔偿,以改变环境侵权案件“一赔了之”的简单裁判方式。

    此外,人民法院在环境案件的裁判中要体现出保护、恢复生态环境的司法目的,改变环境污染者违法成本低的怪象。此类案件应以判决为主,不排斥调解为原则,在调解工作中亦应考虑恢复生态环境,不能简单以有限的赔偿替代环境保护应有的恢复生态的要求。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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