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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兴周: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权的可适性分析
作者:钟兴周 发布时间:2013-11-04 10:57:32
【内容摘要】调查核实权制度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强化监督的手段,其意义是积极的。新民诉法对调查核实权的规定,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监督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使检察机关在扩大监督范围、增加监督方式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了监督手段。检察机关所处的地位比较特殊,在民事诉讼监督中使用调查核实权即要正确把握监督尺度,同时也要注意发挥民事检察监督的能动作用,运用敢于监督和创新监督的新时期民事监督理念来开展未来民事检察监督。 【关键词】检察机关 民行检察 检察监督 调查核实权 一、我国民行检察制度中调查核实权的涵义及发展沿革 目前,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中的调查核实权,指依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享有的对民事诉讼及其裁判执行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置建议的权力。 调查核实权作为诉讼证据收集方式,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均未被明确地以法律形式赋予检察机关。仅在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该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四种情形: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2011年3月,“两高”联合会签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1、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3、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是“两高”第一次以会签文件形式明确了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 这一由司法解释及会签文件对检察机关民事抗诉中调查取证权核实权力的界定,虽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但其在抗诉实践中的积极意义显而易见。但由于《办案规则》和“两高”会签文件未经立法制定,实践中检法两家分歧较大,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权所取得的证据,有时存在法院不予认可其效力的情况,这无疑对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调查取证的严肃性产生负面影响。同时,在办案实践中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对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证据,当事人一方往往很难举证。此类证据与案件审判是否公正密切相关,且属法定抗诉条件,必须依赖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因为只有国家公权力才具备相应的取证能力,所以从现实角度检察机关也迫切需要以立法形式确立其调查取证权。再者,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经过法律授权才符合法制原则,因而对调查取证权以法律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也是国家法治建设的根本要求。2012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调查取证权,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通过立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将当事人、案外人等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确立为法定义务。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得以扩大、监督方式得以增加、监督手段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由此更为凸显。 二、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环节引入调查核实权的现实需要 任何权力的行使必须经过法律的授权才符合法制原则,对于司法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这类可能涉及到公民、法人权益的问题,更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做出明确规定,这同时也是依法治国的需要。 赋予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一定的调查取证权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民事检察监督是对司法独立审判权的一种衡平,在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中具有的独到功能,至少在目前情况下尚无其它力量可以替代。为了让法律监督权对司法审判权具有相当的制衡作用,真正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功效,就必须赋予其一系列的附属权利来保障其顺利实现,而调查取证正是检察监督权实现的必要手段。首先,检察机关在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没有调查,或其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自己取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却未获准的情形下进行调查取证,有效地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举证平衡。这在当前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不成熟、举证配套机制尚不完善的形势下是对我们限期举证制度的适度缓和与有力补充;其次,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中止诉讼等不涉及实体的程序事实,检察机关抗诉时必然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查取证。同时在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中,单纯通过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的案件非常少,大多数的抗诉案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检察机关对相关事实的调查取证,因此,调查取证权也是减少不当抗诉的现实要求;第三,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具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关系到生效裁判合法性的事实问题的审查判断等,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对司法审判权形成了极有威慑力的监督,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三、检察机关应当把握监督尺度,依法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权 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它的价值定位是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监督的目的并不是民事个案的公正,而是通过对个案的介入和监督,实现对司法审判权的制衡,最终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然而任何公权力都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民事检察权也不例外。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行使调查取证权必须保持适度的谦抑性。 (一)检察机关必须自觉遵守修改后民诉法的立法精神,严格依法办事,严守法律的边界。 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必须是因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调查的目的主要是围绕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生效民事裁判或者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来展开,包括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法庭是否忽视了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当事人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审判人员是否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以及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申诉案件等等。 (二)检察机关要深入领会调查核实权的具体涵义,不能将调查核实权理解为侦查权。 修改后民诉法把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作为强化监督的手段,其意义是积极的。然而调查核实权不同于职务犯罪侦查权,不能将两者混淆起来,民事诉讼法采用“调查核实”的表述,主要是一种了解行为,在民事检察中通过调查核实案情、了解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利于确保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协调,有利于避免检察监督的盲目性,有利于维护检察活动的严肃性。适当的调查核实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然而调查核实权具有非强制性,应与刑事侦查权区别开来。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过程中,不能对被调查人的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的人身权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开展秘密调查,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检察人员在调查活动中应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主观上不得带有倾向性。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不同案件的需要,调查核实采取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诉讼当事人或证人,鉴定、勘验、评估、审计以及向有关部门进行专业咨询等措施,对特定的被调查对象不能以先入为主,持过错推定观念而忽略以事实证据作为客观评价标准。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和案件事实证据的核实应当有所区别,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应当严格按照受理、审批、调查结果报告、审查处理决定等程序进行,不能出于追究法官职务犯罪的目的而在民事检察调查活动中使用其他调查方法和侦查手段。 (四)检察机关要明确自身在民事检察中的角色定位。在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官的角色是监督者,而不是作为诉讼参与者进入法庭,其目的是监督法院是否能够依法办案,并将这种监督贯穿于法院的整个审理程序。因此,检察官监督者角色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检察官应当:一是在检察官与当事之间,检察官不能打破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不违背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不偏袒更不应当加入一方,以反对另一方;二是在检察官与法官之间,检察官不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且要维护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这就要求检察官在法庭上行使监督权时应当注意不能喧宾夺主,不宜有积极介入的表现,不应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更不应就案件审理的实体评判发表意见;三是在监督的对象上,检察机关应侧重于程序问题,主要应当监督法院是否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理,是否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是否有不当妨碍及至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等等;四是明确抗诉的目的不是检察官以自认为的事实推断出的结果去追求法官的认同,而是发挥监督的作用使法官以合法的过程得出裁判。在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应当恪守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避免因民事检察的不当介入破坏当事人在诉讼结构中的平衡性。检察机关应把调查取证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得代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适用调查核实程序时应做到“四不”,即不超出需要了解情况的必要范围;不替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代替当事人主张或放弃权利以及不干扰法院正常审判和执行活动。坚持在法律框架内积极稳妥的履行监督职责,确保监督的谦抑性和有限性,使得检察监督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四、检察机关要创新监督思维,将民事监督制度不断完善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牢固树立敢于监督和创新监督的理念,坚持依法履行职责,同时要发挥民事检察监督的能动性,在民事监督实践中不断总结过去经验,让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日趋完善。 (一)探索建立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专家咨询制度。专家咨询制度作为业务决策的辅助机制,能够进一步提高民事检察监督业务决策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调查核实权作为新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可运用的监督手段和措施,在以往没有类似办案实践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地方检察机关可以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充分发挥专家的专业优势。在办理重大复杂及新型疑难案件时可以组织听取院内外专家团队的咨询意见,从而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措施,确保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质量。 (二)探索调查核实环节引入见证人制度。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有见证人在场,可以促使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办案,避免调查核实过程重形式、走过场,有力地保障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调查核实环节引入见证人制度,对检察监督环节取得的证据材料更有信服力,有利于固定证据,避免到了庭审环节再花费时间和精力对物证及书证的调查、辨析和确认,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探索重大疑难案件引入听证制度。听证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法制的一个重要体现,但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听证制度。在办理重大疑难、社会关注度高、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检察案件过程中,根据需要召开申请监督人与其他案件当事人一同参加的案件听证会,将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摆出来,给当事各方面对面表达自己观点、见解的机会,从而保障当事人及案件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也同时增强民行检察部门的办案透明度和执法公信力。 (四)在民事检察监督环节可加强与法院沟通协调。为保障调查核实权的顺利行使,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可通过征求审判人员的意见、采取调阅审判案卷、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措施。当前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开展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支持和配合。因此检察机关要主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进一步明确监督范围,细化监督程序,建立健全信息交流、联席会议、联合调研建立经常性、多层次的沟通合作机制,努力营造和谐的司法。 五、结语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需要充分利用其在民事案件审查中的调查取证权,更好地践行其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但从诉讼角度出发,该项权力亦应受到适当限制,其权利性质如何定位,调查范围如何框定,均应忠实于检察监督的本职,辅助民行检察工作主业,使检察监督所蕴涵的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在实践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努力营造和谐的司法关系。新民诉法的实施对检察机关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加强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民行监督的有益经验,规范监督程序,完善监督机制,推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进程,谋求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新的突破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蔡涛:“论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权”,《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9期,第4页。 {2}吴喆:“民事检察制度的三个新发展”,《检察日报》,2012年10月28日,第3版。 {3}王洪礼:“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研究”,《人民检察》,2009年第7期,第44页。 {4}段厚省、郭宗才:“民事检察证据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2期,第5页。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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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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