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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引其: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意义
作者:吴引其   发布时间:2013-10-17 10:22:51


    近年来,各地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积极开展对刑事案件和解程序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以上海市为例,2006年5月上海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规定在案件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除上海外,全国各地如北京、浙江、广东、湖南、四川、重庆等地也积极开展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探索,并出台了相关的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从制度层面确保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区域内的有序发展。结合地方的实践,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也相继出台一些规范性文件对刑事和解进行规范,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人民检察院如何在审查批捕和公诉工作中依法正确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了指导。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同时也为了在新形势下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做出了重要的修改,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一次以立法形式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进行了规范。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如何在实践中准确把握,真正发挥其作用,是检察机关不能忽视的问题。

    一、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传统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由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性不高,即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一定的参与,但侧重点仅限于物质赔偿的多少,很多被害人精神层面的需求并未得到关注,尤其是在一些人身伤害性质的犯罪中。现行的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启动,充分关注了被害人的地位,不仅可以确保被害人的物质利益,而且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沟通还能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据一项社会调查显示,被害人对和解过程及结果满意的占67.5%,基本满意的占32.5%,不满意的占0%。

    第二、有利于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并降低再犯率。传统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流程一般是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判决、判处刑罚,除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附加刑的情形外,加害人都要被关押,在羁押场所非常容易与其他关押人员交流犯罪手法,从而引发新的犯意,现实中也不乏释放后与同一羁押场所的关押人员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况。因此传统的羁押刑有其弊端,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的体现更为明显,但是如果适用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加害人可能因情节较轻不予起诉,可能被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从而有利于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并通过在和解过程中与被害人的交流,深刻感觉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并真诚的认罪、悔罪,降低其回归社会后的再犯率。在一项实证研究中,有学者回访了143名成功进行和解的加害人(全部为回访时未被羁押的人员),包括仍在缓刑考验期或者管制尚未执行完毕的39人、被不起诉、撤销案件和刑罚执行完毕的104人,结果发现,其中重新就业的95人,重新上学的10人,虽未就业但帮助家里做一些工作的22人,待业的16人。重新就业、重新上学和帮助家里做一些工作的共占88.8%。在回访的143人中,均未重新犯罪,仅1人曾被治安处罚。

    第三、从长期来看能直接实现个案效率,并节省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在整个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整个诉讼流程并没有因为案件的轻微而与重型刑事案件有差别,近年来刑事案件的数量持续上升,轻微刑事案件的比例也在上升,如果将大量的司法资源消耗在上面,无疑是不科学的做法。在适用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后,一些情节较轻的案件可以做不起诉处理,从而案件不必流转到法院审判,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同时和解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减少了检察机关为查清事实取证所需要的时间和精力。而另一些移送法院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双方均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减轻了检察机关举证的责任,缩短了庭审的时间,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检察机关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可能面临的问题

    尽管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家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试行)也对检察机关如何适用该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实践过程中仍会面临一些困境和问题:

    1、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案件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实体法依据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当前我国刑事实体法尚未将刑事和解作为量刑情节的一种加以规定,在此情况下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却规定了对刑事和解当事人可以从宽处罚,如此规定有无根据、是否合理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

    2、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与和解程序的适用存在矛盾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对符合意见中第三、四条的轻微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该意见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并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规定了快速办理机制。但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修改后,增加了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果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需要双方当事人自行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后达成和解,人民检察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犯罪嫌疑人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这一流程在立法上并未具体规定每个阶段所需的时限,即只要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限内即可,在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该程序也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在快速办理机制下,二十或三十日的办案期限内启动诉讼程序显然不具有现实操作性。

    3、共同犯罪案件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以金山区检察院为例,从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本院公诉部门办理的当事人和解的案件中并未出现共同犯罪的案件,共同犯罪案件适用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相对较少,但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和解诉讼程序后,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必然面临共同犯罪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问题。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能否对某一个或几个犯罪嫌疑人适用和解程序,而对其他犯罪嫌疑人仍然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先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和解程序已经先行赔付了被害人,后到案的同案犯是否继续适用和解程序;有多名被害人的案件,如果部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意愿达成和解,另一部分被害人不予同意,案件是否能够使用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

    4、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范围不宽,总体数量偏少、办案人员适用的积极性不高

    以2012年金山区检察院为例,该院公诉部门共受理的刑事案件有236件,其中较适合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有152件,而真正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只有15件,不到可适用轻微刑事案件总量的10%,比例很低。除此之外,随着案件数量的增长,基层检察机关人案矛盾问题突出,而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从短期来看可能耗费更多的时间精力,故办案人员适用和解程序的积极性不高。

    5、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不起诉决定后缺少后续的关注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公诉部门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做出不起诉决定后,案件在检察机关予以终结,承办人基于办案压力也很少花费精力关注案件后续的发展。但实践中,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并不是一次性赔付,还涉及到后续履行的问题,可能出现加害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消极不履行或者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对被害人施加压力逃避履行等情况。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做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但是对和解协议达成、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如果出现加害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或者消极不履行的情况却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因此如果出现上述情况被害人的损失将无法得到弥补,有可能会出现上诉、上访等激化矛盾的情况。

    6、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中的地位问题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负责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必要时提供法律咨询,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后达成和解。结合上述规定,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参与更多的是一种末端的参与,而不是全程的参与,检察机关不能介入实质性的刑事和解过程,成为刑事和解全过程的主持者乃至主导者。还有观点认为在和解程序中应尽量由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通过第三方调解,但某些特殊案件,当事人双方一致要求检察机关调解,且由检察机关调解更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直接调解。

    三、检察实践中和解程序面临问题的应对

    和解程序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可以有效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用的不好可能引发新的矛盾,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既要合理的利用和解程序,又要正视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和问题,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解决困境。

    1、刑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刑诉法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均可以提出从宽处理或者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但现行刑法并未将达成刑事和解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从宽处罚只能理解为酌情从轻处罚,而不能上升为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但201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又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很显然根据这一解释,刑诉法中规定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应理解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此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增设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有必要的。

    2、明确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实行和解案件登记、审查机制

    根据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的角色主要是建议和解、提供法律咨询、对和解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笔者认为除此之外检察院人员不宜参与到整个和解的过程中,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进行干预,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四条只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后达成和解,并未规定检察人员可以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第二检察人员承担着大量的办案压力,如果参与到实质的调解过程中,势必占用大量的时间、精力,同时可能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相冲突,中立性方面的要求难以达致;第三检察人员对当事人调解的参与性比较少,由熟知调解流程的调解委员会等进行调解更有利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保证调解内容的合理性。

    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如何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确保合理的启动和解程序化解矛盾同时又避免出现办案人员假借和解之名滥用职权呢?笔者认为以审查起诉阶段为例,对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实行预审登记,承办人在收到案件后如发现案件情况不能适用和解程序,可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理由,如符合适用条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承办人拟建议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做不起诉处理的,则需要对案件进行三级审批,这样既可以减少承办人为避免在个案中耗费过多的时间精力而逃避和解程序适用的情况,又可以有效的减少案件承办人借和解程序之名处理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夹生饭”案件或者接受请托滥用职权的情况,真正发挥和解程序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作用。

    3、积极探索多样的和解方式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也未对和解方式做进一步的细化,也就是鼓励加害人采取多样化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取被害人的谅解,从而避免和解程序陷入以钱买刑的误区。经济赔偿是和解中最经常运用同时也是最有效的补偿方式,但经济赔偿并不是万能的,并不能够完全弥补被害人通过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因此赔礼道歉等在内的精神补偿方式也是必需的,精神补偿方式可以让被害人感受到加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承受的道德谴责和内心压力,从而更容易接受加害人的道歉。除此之外,有学者也提出了公益性的和解方式,比如公益捐赠、社会服务等方式,上述方式在我国的和解实践中也有相关的尝试。综上,和解方式是多样的,加害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采用上述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这也可以解决共同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的问题,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某一个或者几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检察机关可以对其做不起诉处理,而对其他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如果先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先行赔付,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那么后到案的嫌疑人也可以适用和解程序,通过物质赔偿以外的其他方式对被害人弥补,以期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多名被害人的案件,如果部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意愿达成和解,另一部分被害人不同意,则可由犯罪嫌疑人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在案件移送法院时,对涉及该部分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从宽处理。

    4、建立和解案件的定期回访机制

    和解案件尤其是最终做出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在有些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做到案结事了,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威胁、报复被害人,有可能出现经济状况恶化不能履行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或者消极不履行赔偿,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致使矛盾未能化解,和解程序的启动也起不到应发挥的作用。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建立案件定期回访机制,以关注矛盾化解及评估和解的必要性,并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处理,避免出现矛盾激化,上访闹访情况。在回访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根据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如果发现被害人并非出于恶意,而是由于经济状况的恶化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这时检察机关可以征求被害人的意见,由加害人通过其他方式补偿被害人,先行缓和矛盾,并督促加害人在经济状况好转时及时赔付被害人,如果被害人确系经济困难,办案部门可以联合本院其他部门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救助;如果发现加害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和解协议,情节较轻的,由检察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要求加害人继续履行,情节严重的,笔者认为应视为加害人采用欺骗手段引诱被害人和解,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预防刑事再犯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运行中也面临着问题和困境,我们在检察工作的实践中应及时的总结、应对,以期最大限度的发挥和解程序的价值。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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