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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龙: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张平龙 发布时间:2013-10-15 09:41:44
新刑诉法第五章的特别程序中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自该制度适用一年多时间以来,在预防犯罪、化解刑事纠纷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等方面发挥了非常大的作用,符合了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对我国司法实践和司法改革都意义重大。然而,该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由于该制度本身并非完善,因此难免出现一些问题。本文笔者将就该制度本身及其适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本意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要性……因为,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社会人一旦有越轨行为就会被贴上违法犯罪的标签,将会给行为人带来各种不利后果,为了避免犯罪学上的“标签效应”给被指控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各国都采取一些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微罪处分、中间处分、起诉犹豫、缓刑和假释等,当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其中一种形势政策。新刑诉法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此条款也能够看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更好的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以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也是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用过程中应当引起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与相对不起诉必须区分清楚 我国现行不起诉制度的种类有三种,即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其中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区别很明显,毋庸耗费笔力去赘述。而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二者之间区分则存在很多困难,在实践中办案人员选择附条件不起诉还是相对不起诉有很大自由裁量权,究竟如何选择对于维护法律权威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是至关重要的。 根据新刑诉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时,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下,人民检察院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起诉决定。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相对不起诉必须已经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检察机关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选择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同样拥有自由裁量权。基于两者区分困难,笔者建议在立法上明确两者的界限,通过制度设计理顺两者的顺序,以此来解决实践中的困惑和混乱。笔者建议按照先相对不起诉后附条件不起诉的顺序,即对于同时符合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案件,应该优先选择适用前者。只有在认为不适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才考虑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如果案件适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就不应该再考虑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实践中,各检察机关都要面临着年终考评任务,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就是一个很大的加分项,又加之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区分的模糊,于是很多办案人员便把一些能够适用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建议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继而才考虑附条件不起诉,这既能使起诉和不起诉之间的国度更加合理,也使得两种不起诉制度蕴含的裁量机能作用得到更加合理的发挥,当然这也是符合立法者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原意的。 (二)适用范围应包括过失犯罪 新刑诉法第271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条件是“涉嫌刑罚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指的是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案件,这种规定固然可以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一些社会危害程度较为严重的案件排除在外,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将未成年人涉嫌刑罚分则其他章规定的犯罪案件一律排除在外,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案件范围更显狭窄。现阶段我国社会的接受程度和检察机关人员的实际情况的限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笔者认为可以将未成年过失犯罪的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使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有一定数量的增加。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过程必须坚持的原则 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在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时应该牢牢把握以下几项原则: (一)自愿原则 新刑诉法第271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间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异议权,却未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之前听取其意见的权利。在办理该类案件时,检察机关不能强制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接受这种特别制度,而应当由其自愿处分。笔者认为实践中我们可以采取两种途径来解决:第一种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相关材料之后认为该案满足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书面形式及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便于其自主选择;第二种是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承办人员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 (二)公共利益原则 新刑诉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罚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该条规定的是对于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但是这个限定条件比较宽泛。承办人员在办理该类案件的时候,首先要考虑公共利益,例如对社会秩序和公众的危害程度、预防犯罪的实际效果以及诉讼成本等,综合考虑,严格把握适用条件,明确不能或者不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行为对象,对于惯犯、主犯等违背公共利益的,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曾经适用过附条件不起诉的,也不适宜再次适用,以确保适用该制度能使犯罪嫌疑人不再犯罪和助于其回归社会。 (三)监督制约原则 为了增强该制度适用的透明度,保障公开和公正,必须加强对该制度适用的内外监督制约。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组织专业人士进行审查监督,审查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查真实性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适用该制度的自愿性;二是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包括该案是否案件案件事实清楚,其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及未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悔改的可能性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在适用过程中,由于没有先例可以参考,所以才存在一些问题必须认真对待,也需要不断对其进行探究。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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