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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生:浅议交通肇事罪中的赔偿因素
作者:张建生   发布时间:2013-10-10 13:35:55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赔偿谅解因具有认罪悔罪、降低犯罪社会危害性、保障被害人亲属生活等积极因素,适用的比例均重于逃逸、自首等其他法定情节。但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幅度较大,导致了许多案件的审判优先考虑的是赔偿情节,赔偿谅解在量刑和缓刑的考量中举足轻重。如此以来,易招致“以钱抵刑”的误解和非议。随着赔偿情节从酌定化到法定化的转变,其适用和功能发挥都会受到影响,究竟该如何考量交通肇事罪中的赔偿因素?

    一、赔偿因素在交通肇事罪中的作用

    赔偿情节的意义在交通肇事中不可低估,首先,交通肇事赔偿具有特殊的社会功能。对犯罪人而言,赔偿是一种惩罚,可以起到制裁和预防的作用;对受害人而言,赔偿可以安抚身心创伤;赔偿还有利于协调双方利益、达成和解,从而尽快修复受损的权益。其次,交通肇事审前调解、协议赔偿具有现实意义。可以彻底解决民事诉讼及其执行中的诸多难题,缓解当前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自动履行率和有效执结率均相对较低、上访比重居高不下的压力,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再次,赋予交通肇事赔偿更多的减刑幅度合乎刑事政策。交通肇事赔偿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已大大降低,对其提高减刑幅度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核心原则。由此可见,交通肇事赔偿行为既是对交通肇事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修复,又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体现,成为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完全合乎情理。

  二、与赔偿因素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赔偿因素的法定性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积极赔偿是在努力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限度,赔偿可以作为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因素纳入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虑。”亦表明赔偿作为量刑情节具有正当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表明赔偿在和解案件中已上升为法定情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发当事人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刑事和解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多种方式,而经济补偿方式因具有立竿见影、操作简便、后续工作少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现实案例中。

    (二)特定情形下赔偿因素的出罪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司法解释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据此,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无论交通行为使公私财产遭受多么重大损失,只要行为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都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这是以司法的非犯罪化来扭转立法的犯罪构成,以事后的赔偿强行改变既成的犯罪事实,导致定罪的不均衡。“例如: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31万,但他最多只能赔偿几千元,因而成立交通肇事罪;乙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310万,但由于他具有赔偿能力,只要他已经赔偿的数额超过了280万,便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就此规定而言,首开先例以经济上的不利益来免除因犯罪带来的刑罚,实现经济赔偿与刑罚的转换,而且赋予交通肇事损害赔偿审前履行的出罪功能,也由此表明赔偿的特殊法律效力。但是从赔偿的出罪功能当然地推定其量刑上的从轻功能,也仅具逻辑推论的意义,而非法律上的明确规定。

    三、如何实现赔偿因素与刑事和解制度的接轨

  刑事和解制度的重点不在于赔偿,而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够真诚悔罪,是否能够通过非刑罚处理方式达到特殊预防之目的。但不可否认,在实践中加害人的赔偿效果与被害人是否谅解存在着直接联系。因此有必要探索赔偿范围和数额、赔偿情节与量刑的对应关系,实现赔偿与刑事和解接轨。

   (一)完善赔偿机制

    依照新刑诉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然而从实践的结果来看,也难以摆脱“花钱买刑”之嫌,似乎落入了“赔偿-谅解-缓刑”的套路。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率高早已不是秘密,尤其是在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的情形下,因而公众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花钱买刑”的质疑并非空穴来风。笔者认为不能将实践中的“赔偿-谅解-缓刑”的处置模式等同于刑事和解,因此要不断完善赔偿机制,建议统一认识和做法,将交通肇事中的赔偿情节及时纳入刑事和解的轨道,以和解制度加以规制。同时还必须注意到交通肇事罪的赔偿中有车辆保险因素的介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和承担责任的问题统一认识和做法。

  (二)确认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以加害人悔罪为前提,就交通肇事案件而言,应当是可能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肇事者真诚悔罪,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为前提。不断完善告知程序,在查清交通肇事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后,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且应先告知被害人,若受害方同意和解,办案人才可告知加害方,并将具体适用情况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详细告知双方。“对于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要求提供真实且具体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证明,情况属实的在说服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适当减少赔偿数额,或在提供有效担保前提下允许分期偿付等方式进行经济赔偿。”

    (三)完善刑事和解案件的从宽处理机制

    刑事和解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而推出的一项制度创新,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能否确保对刑事和解案件中加害人的从宽处理,是刑事和解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不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于必须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审判机关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的,人民法院应确保量刑建议权落到实处,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判决,增强刑事和解效果。

    四、立法建议

    (一)增设罚金刑

    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上看,构成交通肇事罪必然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财产的损毁,对被害人经济利益的侵害在所难免,有的还会造成国家财产如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损坏和损失。但是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未规定赔偿的必定性。如果犯罪人未主动赔偿、受害人也未提起民事诉讼,交通肇事的赔偿就可能不了了之。即使追究刑事责任,也只有自由刑可供选择。所以应当增设罚金刑,以财产刑回应犯罪造成的经济侵害。当今社会,包括罚金刑在内的财产刑的惩罚意蕴远远高于某些限制自由刑或短期剥夺自由刑。如西安疯狂的渣土车,超载、疲劳、超速行驶等,肇事者之所以违章驾驶,是受经济利益的驱动,那么适用刑罚的时候选择罚金刑,可以有效的遏制这种为了经济利益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违章驾驶行为。况且赔偿的履行不能取代罚金,前者针对被害人属民事处罚,后者上缴国库属刑事处罚; 赔偿的依据是犯罪造成的损失程度,而罚金的依据在于犯罪人的支付能力。罚金刑可以作为自由刑的一项具有建设性的变通选择。具体而言,刑法分则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短期自由刑尤其是限制自由刑时应同时规定罚金刑,使自由刑与罚金刑可以形成选择性替代,甚至可以进一步确立自由刑与罚金刑易科制度。

    (二)增设资格刑

    我国刑法当前规定的资格刑仅为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世界各国刑法中的资格刑还包括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特定活动的权利等。虽然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对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如果行为人没有逃逸,则两年后行为人就可以重新申请领取机驾驶证。为防止犯罪人再次滥用某种权利,处以这种资格刑可以剥夺或限制犯罪人再犯的能力。对交通肇事者取消驾驶资格是很有针对性很具实效的特殊预防措施。交通肇事行政管理中有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一定期限内禁止驾驶的行政处罚规定,但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不能取代刑事处罚中的资格刑,两者性质不同。实际上,在刑法中规定吊销交通肇事犯罪分子的驾驶证或者剥夺其驾驶资格,比行政法规中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从性质上讲要严厉得多,并且,由于这是审判机关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其强制性和否定性也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大得多。因此有必要将驾驶资格入刑,明确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的,禁止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两年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终生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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