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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义: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作者:袁义 发布时间:2013-10-09 13:40:28
由于保证是民法比较活跃的领域,诉讼时效却又是民法比较复杂的制度,那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自然也就成为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经久不息的话题。本文以现行法为基础,立足审判实务,仅就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作些粗略的探讨,以求教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同仁。 一、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这是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首次使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很多争议,直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颁布才尘埃落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已作了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践中争议不大。但在一般保证,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上,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二种观点认为,应自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之日起算;三种观点认为,应自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之日起算;四种观点认为,应自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执行完毕之日起算;五种观点认为,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日起算。 笔者建议采纳第五种观点。理由如下:我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均采纳相互衔接说,允许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存。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日,开始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应中断,这说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起算之日就开始中断。这种方式不仅没有理论上的障碍(实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交易后,债权人当日就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现象,实属常态),而且能缓解立法上的冲突(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也使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互衔接,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立法价值取向。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 (一)保证期间的界定 保证期间是保证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直接涉及到债权人保证债权的保障和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即保证责任期间,简言之,就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逾保证期间不行使其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有学者认为,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起止期间,也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是根据债权人和保证人的约定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上述关于保证期间的界定,均没有区分保证期间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在保证期间内,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停止计算,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就要承担保证责任,而此时,保证期间早已超过。故将保证期间界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存在明显的逻辑缺陷。有人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角度对保证期间进行界定,即“保证期间(也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更为科学。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 保证期间的起算直接影响到保证责任的承担,因此,保证期间应当从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起算。 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也是这样规定的。 在一般保证,笔者认为,在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时,《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妥当的。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期间制度,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在保证期间,如果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责任,那么债权人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时便产生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提出保证债权请求权,那么,保证期间完成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当然就不涉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 现行法律采纳相互衔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博士观点),认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各自独立,相互衔接。在一般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学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依法就债务人财产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效”。 值得说明的是,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相互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既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也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但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行性规定的除外。当然,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就应当适用法定保证期间(本节讨论仅限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法定保证期间和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计算,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在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行使权利,那么,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即罹于时效,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取决于保证期间的长度。如果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当然免除,此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视保证人是否援引主债务时效完成抗辩权而定,如果保证人不行使时效完成抗辩权或者明确表示放弃时效完成抗辩权的,则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保证期间内仍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如果保证人行使时效完成抗辩权,则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并无实益。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相互影响主要体现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届满的效力是否当然及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以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届满的效力是否当然及于主债务诉讼时效。 (一)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是否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止? 这个问题涉及的是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既然权利人无法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亦无法向保证人提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所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中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都是这样规定的。 (二)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是否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基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具有相对性”的理论,认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并不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必然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只能基于法定事由中断,没有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而由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自然及于保证债务,等于无故延长了保证期间,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第二种观点基于“主债务及于保证债务的效力”理论,认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其效力必然及于保证债务。否则,当主债务人在无力清偿债务时,保证人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相抗辩,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因而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当。 上述两种观点,前者注重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后者则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的利益应该得到更充分的保护。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法律不应当加重其责任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原则上不及于保证债务,但鉴于一般保证中先诉抗辩权的存在,故应按照保证方式区别对待。具体说,在一般保证,应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开始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在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保证债务具有很大的独立性,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不当然中断。这样正好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致。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但是,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影响主债务诉讼时效,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理由如下:第一,从保证特征看,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保证合同无效而主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保证债务免除而主债务依然存在、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只能由保证人单独行使而债务人不能行使等,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此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受影响;第二,从现实实践看,如果认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也中断,那么就会出现债权人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状况,造成债务人对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全然不知,最终使债务人的债务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更难以避免的是,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均已届满的情况下,债权人容易和保证人串通,通过使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达到让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这样,债权人便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形同虚设,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与普通连带责任不同,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无偿性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追偿权,使得连带责任保证中终局责任人是债务人,所以,即便保证人与债权人相互串通,侵犯债务人的时效利益,而保证人却毫无损害;第三,从规范性质来看,通说认为,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而且属于效力型强行性规范,对于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不能做扩张解释。既然法律没有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规定为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司法实践中就不能认定。《担保法司法解释》也未作规定,并不是疏漏,而是不予认可。 (四)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相互影响 这个问题在《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实务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相互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主债务诉讼时效未届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未届满;二是主债务诉讼时效未届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三是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未届满;四是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 关于第一种情形,由于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均未届满,在一般保证,债权人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种情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这种情形仅存在于连带责任保证中,既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已届满,保证人依法享有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在债权人向其主张保证债权时,保证人即可行使时效届满抗辩权,此时,债权人的保证债权变为自然债务或不完全债务;但由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未届满,债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依法主张权利。关于第四种情形,由于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均已届满,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均转变为自然债务,除非主债务人和保证人自愿履行,债权人的债权已不能获得法律强制保护。 关于第三种情形,也是最为复杂的一种情形,且只存在于连带责任保证之中。由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那么主债务就变为自然债务,主债务人开始享有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这种情形下,尽管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但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保证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是否仍享有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笔者以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理由如下:第一,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担保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为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第二,从保证的特征来看,民法理论认为,保证具有从属性、补充性和相对独立性,其中保证的从属性不仅表现在保证成立上、范围上、强度上的附从性,而且表现在保证移转上、变更上、消灭上的附从性,既然主债务变更、消灭,保证债务也变更、消灭,举重以明轻,可以认定主债务转变为自然债务后保证债务也相应地转变为自然债务。第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主权利时效消灭者,其效力及于从权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224条规定:“从属于主请求权的从给付的请求权,随主请求权时效消灭,即使对此种请求权适用的特别消灭时效尚未完成,也不例外。”韩国民法典第183条规定:“主权利的消灭时效完成的,其效力及于从权利。”说明已有此立法例。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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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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