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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债务人无偿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可撤销
作者:周斌   发布时间:2013-09-13 09:58:03


    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应中止执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9月13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解释。

    撤销追回财产不得清偿个人

    按照以往实践经验,破产程序启动前,一些债务人往往竭力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性清偿,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为此,法律设立特殊制度——破产撤销权。

    在48条司法解释中,有8条涉及撤销。如明确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财产有无偿转让、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行为的,管理人以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这些行为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撤销权之重要。

   “鉴于司法实践中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复杂性特点,司法解释对一些特殊问题,如危机期内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和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情形等做出了明确。”这名负责人说,债务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就不在可撤销之列。

    司法解释还明确,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提起撤销权诉讼。

    这名负责人解释说,这是从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角度作出的规定。由于合同法撤销权和破产法撤销权行使权利方式和期限有所不同,有的情况下管理人依据破产法不能撤销的行为,债权人依据合同法却可以撤销;同时,如管理人不作为导致破产撤销权落空时,债权人也可通过行使合同法撤销权追回相关债务人财产。

   “由此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而不得用以清偿个别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起诉主张追回的财产应当清偿其个别债权的,法院将不予受理。”该负责人提醒道。

    涉破产未执结财产中止执行

    司法解释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代位权等诉讼,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并在破产宣告后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中止执行,债权人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这名负责人说,破产程序启动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获得清偿,贯彻的是先来先得原则,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等,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债务人财产均应纳入到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全体债权人,管理人应依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收债务,以及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收欠缴出资等,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而不得通过个案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等方式获得个别清偿。”这名负责人表示。

    考虑到管理人并未参与企业原经营管理活动,其在接管后客观上需要一定时间清理财产、查看账簿文书等,以便追收债务人财产。为避免管理人接管过程中因诉讼时效超过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中断。

   “针对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不作为行为,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这名负责人说。

    四类情况可行使财产取回权

    司法解释对破产程序中涉及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代偿性取回权、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分别作出相应规范。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以“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的取回权”举例,该项权利行使不以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出卖人可以通过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行使该权利,后者应保障取回权的实现。

   “如果出卖人在标的物在运途中,由于特殊原因无法通过承运人等行使取回权的,也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应当将标的物返回。”该负责人说,但如果出卖人未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前及时主张取回权,其即丧失该权利。

    司法实践中时常有这样的情况:破产程序启动后,财产权利人打算通过行使取回权取回其财产时,却发现其财产已被违法转让给了第三人。

   “如果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原财产权利人不能对该财产行使取回权。”该负责人指出,司法解释规定,这时,原财产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的债务人请求赔偿。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清偿;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系管理人所为,应当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

    该负责人坦言,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如有相应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原财产权利人是否可以就其行使代偿性取回权,争议较大。

    司法解释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能否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作为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前提。如果能够予以区分的,权利人可以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否则,只能根据财产毁损、灭失发生的时间,分别按照普通破产债权或者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

    未履毕合同管理人有权解除

    买卖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如何处理?也是司法解释需要解决的一大难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管理人有权基于债务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自行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该合同。因此,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其选择权在于破产管理人。”这名负责人说。

    在出卖人破产还是买受人破产的不同情形下,破产管理人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对相关权利人能否行使合同法出卖人取回权有很大差别。

    该负责人解释说,出卖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如果买受人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等不当处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有权行使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取回权;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出卖人有权将财产追回后作为债务人财产。

    而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支付有关款项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加速到期,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尚未支付的全部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如果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履行义务的,构成对买受人的违约,出卖人可以行使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

    适用抵销权优先获全额清偿

    除了撤销权、取回权,司法解释还进一步解析了抵销权的适用。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表示,破产抵销权与民法抵销权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有很大差别。破产抵销权的适用,是为了使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在抵销范围内得以从破产财产中得到全额、优先的清偿,避免和其他债权人一样接受破产财产的按比例清偿。

   “由于破产抵销权让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实现,因此,该权利只能由破产债权的债权人行使,管理人不得在破产债权人未提出抵销主张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抵销。”该负责人说。

  民法抵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两大条件,即抵销双方债的标的种类相同和抵销双方的债务均已届至清偿期。司法解释明确,破产抵销权不受这两个条件限制。

    这名负责人解释说,如此规定有三大理由:破产财产分配以货币分配为主,在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债务关系都通过债权申报转化为可以用金钱代表的债权债务;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作为主动债权的债权人自行选择以其尚未届至履行期限的债务向对方已经届至履行期限的债务抵销的,则可视为其放弃其期限利益,该抵销有效。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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