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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龙:对构建刑事冤假错案防范机制的探析
作者:张平龙   发布时间:2013-09-09 10:37:16


    近年来,一些刑事冤假错案频频被媒体披露,例如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还有今年引起热议的浙江的“叔侄冤案”等等,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将司法公信力一次次置于舆论的风口浪尖,极大地影响了司法公正性,不仅给受害人及其家人带来了难以弥补的精神和身体创伤,而且还放纵了真正的罪犯,其危害性之显著可见一斑。刑事冤假错案的危害性要求我们构建防范机制达到预防之目的,本文笔者仅就构建该机制提几点建议,尤其侧重于检察机关的作用。

    一、刑事冤假错案的概念和特征

    (一)刑事冤假错案的概念

    古往今来,“天下无冤”是司法的一种理想状态。想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首先我们要明了何谓刑事冤假错案。冤假错案并不等同于刑事冤假错案,前者是对冤案、假案、错案的笼统说法,通常被认为是刑事错案的代名词;后者是指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错案,既可以表现为冤案,又可以表现为假案,或者既是冤案又是假案。在理论界,专家学者对于刑事错案的定义见解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所谓刑事冤假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案件基本事实、证据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二)刑事冤假错案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刑事冤假错案的主体特定性是由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特定性决定的,是指刑事冤假错案的主体是特定的刑事诉讼的权力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管机关)。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章专章对于刑事赔偿作出规定,其中21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从此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做出错误决定的机关要承担责任,而且随着诉讼进程的发展,对于同一案件,依据各自职权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做出错误决定的机关还要共同承担责任。

    2.行为的违法性

    刑事冤假错案的违法性是指刑事错案的行为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然而形式冤案使清白之人蒙受不白之冤,使有罪之人逍遥法外,没有达到这一目的,同时也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行为的危害性

   刑事冤假错案的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可以分为直接危害和间接危害两个方面。直接危害是对当事人及其家人而言,间接危害是对整个法律的威信、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社会的稳定来说的。对于当事人及其家人来说,遭遇冤狱,无论是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会带来极大的损失,即使某一天得以沉冤得雪获得国家赔偿,但是长久失去自由脱离社会造成的心灵创伤和身败名裂,是永远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弥补的。

    法律在人们心中是神圣的,代表着公正、自由和正义,是公民权益的保护伞。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无疑会动摇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和怀疑,是对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极大蔑视,正如圣.托马斯所言:“人们会认为这种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不服从。”此外,冤案的存在,还间接纵容了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冤案的极大危害性为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其发生敲响了警钟。

    二、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

   伟大的哲学家黑格尔曾说:“任何偶然性都包含着必然的因素。”任何事物的发生都是有其因才有其果的,刑事冤案也不例外。对于刑事错案的发生原因,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做出了非常精辟的总结:“  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违反规律的限期破案,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徒有虚名的互相制约,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既包括主观因素,也包括客观因素,然而不论出于何因,错案都对司法公正造成必然的损害,我们只有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对症下药,构建良好的防范机制,达到司法的真正目的。

    三、构建防范机制的几点思考

    (一)坚持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加强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环节的监督

    刑事错案涉及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管机关等部门,同时这些机关也是构建防范机制的主体,笔者认为这些部门应该坚持分工合作、相互制约的原则,尤其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是其职责也是权利。要防止冤假错案首先必须加强对于侦查环节的监督和制约,因为侦查环节是整个诉讼过程的先导,如果在这个环节就出现错误,增加了出现了错案的几率。从上文何家弘教授提出的十大原因中可以看出,冤假错案出现的主要症结还是在于侦查阶段,针对此种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对于侦查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把关,做到防微杜渐。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必须把握好介入的尺度,一方面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本身任务繁重不可能事无巨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不能遇阻代庖。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配合的同时更要侧重于制约,至于如何做到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要注意把握好机制创新和严格依法办案二者关系。我们在构建防范冤假错案机制的时候,必须始终坚守严格依法办案的原则,不能顾此失彼,诚然,诉讼制度的进步离不开机制的创新,但是机制创新也不能突破依法办案的框架,超越法律的园囿。二是介入要把握好引导侦查和监督侦查二者的关系,必须明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主要职责是为了加强对公安机关办案尤其是对侦查现场的监督,引导侦查的同时必须兼顾监督侦查,两者应该并重。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批捕、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三项,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承担着很大的责任,如果这一环节把关不严,将对后续程序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要在侦查监督上做足功夫,牢牢把好这一关:首先检察机关侦监检察部门必须提高自身的专业化水准,培养一批专业人才,熟悉侦查工作,才能对侦查工作做好引导和监督工作;其次,检察官要履行客观性义务。检察机关在保障人权和法律实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侦查监督既是对侦查工作的保障,也是对人权的保障制度。检察官在审查逮捕的时候必须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广泛的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乃至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再次,要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对于逮捕的证据条件必须高标准要求、分层次把握。诚如高检院侦查监督厅厅长万春所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要求是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证明构成犯罪。对于情节复杂的命案等重大案件,如果证据比较薄弱,但已收集到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基本上能够证明已构成犯罪,则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引导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如果捕后收集不到确定犯罪所必需的证据,就立即撤销逮捕决定。在同一个法定条件下分层次把握具体适用标准,一般逮捕和附条件逮捕互为补充,在逮捕环节就可以有效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二)转变司法观念,大力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实务中不少司法人员还受到传统有罪推定错误思想的羁绊,很容易走入违法办案的途径。只有冲破传统司法观念的桎梏,尊重司法规律,尊重法律事实,坚守疑罪从无思想并且深入人心。另外,司法人员必须严格要求自己,端正司法权力观,坚持公平正义的理念,站在为人民服务的立场来办案,同时还要摈弃本位主义、功利主义,这是习主席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工作会议上要求的。刑事冤家错案与办案人员的自身素质有很大的关联,甚至直接决定了所办案件的质量。办案人员的素质可以分为思想认识和业务素质两方面,思想方面主要是加强对理论的学习,树立公平正义、忠诚为民、廉洁自律、依法办案的意识,对于检察人员来说须严格按照《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办案;对于业务素质的提高,可以通过业务培训的方式,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技能,逐步减少对刑讯逼供的信赖,减少对口供的片面追求,从而在客观上降低刑事冤案的可能性。

    (三)独立行使检察权,防止案外因素的影响

    检察机关必须独立行使检察权,对于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得提请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即使参与协调的案件,也要严格依照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提出意见,一旦发现参与协调的案件其中的协调意见可能产生冤案时,检察机关得向上级报告。此外,检察权的行使须排除案外因素的影响,所谓案外因素是指来自当事人的压力,如不断上访、媒体舆论的压力,不断申诉、缠诉的压力等等因素,必须排除这些外素的干扰,不能为了“息事宁人”而以公平正义的牺牲为代价。

    (四)加强对于证据的审查

    现在的冤错案很少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问题,基本上问题都出现在对事实的认定上,认定事实依靠证据,而很多冤案都是对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何家弘教授认为:“对科学证据应用不当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把从属认定结论当作统一认定结论。二是把倾向性的鉴定结论当作确定性的鉴定结论。三是把一些实验期的科学根据当作成熟期的科学根据。另外,就是把那些单向关联的物证用作双向关联,往往是用后面的单一关联决定前面的,查到人就有关联,查不到人就没关联。因此,如何正确审查证据对于防范冤假错案至关重要。”

    (五)发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的防范作用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案件应该注意对录音录像的审查,录音录像本身是重要证据,同时他也是防范刑讯逼供的重要手段。尤其是对命案中的重要环节、重要节点必须审查录音录像,必要时应当将其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此外,已经存在的冤假错案必须救济,这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前提。中华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翟建提出,“纠正冤假错案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必经之路;防止冤假错案,应当从纠正冤假错案入手,这样才能“对症下药”。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正视、确认和纠正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 ”

    刑事冤假错案历史悠久,原因错综复杂,短时期内仅凭一两个措施也难以达到天下无冤的状态,这项工作任重而道远,然而“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这场持久战,需要我被法律工作者共同不断努力研究探索,以期逐步减少冤假错案。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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