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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彦:探索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有效监督方式
作者:郭彦   发布时间:2013-08-28 11:12:11


    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监督的职责,但规定较为笼统,缺少具体实施规则予以指导。在新形势下,建立一个完整有效的监督模式,对于此项新增业务的有效开展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我认为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方式,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规范:

    一是对羁押公正性的审查。尽管修改后刑诉法没有明确界定羁押必要性的具体内涵,但是在实践中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除了逮捕必要性基本要把握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诉讼可控性以外,还要考虑羁押公正性的问题。具体来讲,就是看羁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羁押的合法性,主要包括是否构罪,也就是对逮捕质量的间接监督,包括前环节逮捕对不对、有没有事实证据依据、有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证据有什么变化、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当下”是否还构成犯罪、继续羁押是否报批。羁押合理性,是指根据“当下”掌握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等。

    二是对羁押必要性的能动监督。与逮捕必要性审查相比,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主动的、全程的,应该是客观中立的。因此,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依照修改后刑诉法主动开展的检察监督工作,对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是否还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情况是否发生了变化等情形,都要进行审查。监督的全过程,从监所检察这个环节审查羁押必要性来看,从拘留开始到最后判决执行,包括留所服刑等,都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范围。

    三是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建议的有效性与权威性。由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是一种建议权,是一种或然结果,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而提出建议,办案单位(办案部门)是否采纳,完全由其自身决定。因此,检察建议权不能滥用,要慎重行使,更要有理有据,具备可操作性。要结合全案情况及其他客观条件,把握好建议分寸,防止滥用权力,保证检察建议权的全面有效行使。

    四是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畅通信息交流。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从审查逮捕环节到监所检察环节均能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此,构建内部协作监督机制,强化沟通协作确有必要。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几个大的阶段或者环节,比如受理审查阶段、初查立案阶段、办理评估阶段、汇报研究阶段、建议及其反馈阶段等,每阶段涉及的部门职责可能不一样,但又环环相扣,必不可少,需要信息共享,沟通交流。实践中,可以把侦监环节审查逮捕的审查报告、相关文书等,主动抄送给监所检察部门、案管中心;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后起诉意见书也可以送监所检察部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之间的内控监督机制。

    五是拓展双向互动监督,内外协作。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当下”环节的办案单位可以主动审查,经审查发现不应当继续羁押的,可以作出主动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在侦查监督环节,逮捕后有一个报请延押的工作,实际审查中要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同时,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批捕不当的,可以撤销逮捕或者要求下级检察院撤销逮捕。公诉环节,审查起诉是一个主动审查制度,如果发现不构罪就要释放,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也可以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法院环节,更多的是变更强制措施,不构罪的可以直接通过判决的方式解决问题。监所检察环节,这里的审查是一种全面的审查、全程的监督,有建议权但不能直接决定,需要办案机关决定。同时,在监所检察环节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能纳入审查范围;对侦查机关继续扩大侦查的,要么事实增加,要么罪名增加,也不能纳入审查范围。

    六是开展社会帮教,进行有效管控。对于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不继续羁押建议被采纳的,可以通过加强社会管理信息化,进行实时有效地监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人员,并对其进行帮教、矫治,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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