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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殊群体犯罪的从宽处罚问题
作者:温淑艳   发布时间:2013-07-31 14:11:11


    内容提要:刑法中的特殊群体, 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群体。同时, 孕妇、 新生儿母亲、 精神障碍人等也应属于刑法中特殊群体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八)》最大的亮点之一,便是对老年犯和未成年犯从宽处罚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犯罪主体之外又确立了老年人这一特殊犯罪主体,体现了尊老与爱幼的统一。对老年犯和未成年犯从宽处罚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和深入贯彻而适时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八)》从多个方面完善了未成年人的从宽制度,并首创了新中国刑法中的老年人从宽制度,正是与以人为本、依法治国、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相吻合的。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 为视角,主要阐述针对老年犯和未成年犯从宽处理的背景、现状及缺陷,并提出对完善特殊群体从宽处理的几点建议。

    一、对老年犯和未成年犯从宽处理的背景、意义。

    (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原全国人大法律法律委员会主任杨景宇在解释为何采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这样解释:过去乱世用“重典”,而盛世则是“政简刑轻”,“两高”报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跟盛世的特征相符的。目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以人为本,依法治国,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的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这一从宽的精神,《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增设了对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从宽处理的原因有:(1)就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言,一个人不仅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刑事责任能力逐渐形成和发展,而且到了老年阶段,该责任能力还有一个不断减弱的过程,老年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承担应与青年人有所不同。(2)从现代刑罚目的的角度来看,犯罪的老年人,除难以改造的累犯和惯犯外,一般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上其行为能力弱等因素,再犯得可能性较小。对老年人适用过于严厉的刑罚,既不能起到威慑社会不稳定分子的作用,也难以获得公众的理解和支持,难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3)由于犯罪的老年人年事已高,他们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降低,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青少年和成年人。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老龄犯罪人丛宽处理,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意。

    (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背景

    我党和国家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体现。有的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如,菲律宾、苏丹规定70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俄罗斯规定65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蒙古、危地马拉、墨西哥规定65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杀人偿命”是中国的一种不折不扣的传统法律文化思想观念,并在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和法制观念中根深蒂固,但是“杀人偿命”的报应诉求决定了死刑主要适用于非法致人死亡或者残疾级别较高的重伤犯罪。

    (三)对未成年犯从宽处理的意义

    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好奇心和表现欲较强,自身又无独立的经济来源,容易受他人指使、教唆、利用,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而未成年人的思想观念尚未成型,可塑性较大,大部分人的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为使他们能接受教育改造,顺利融入社会,成为服务社会的有用之材。《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同时也有着近年来积累的厚实的司法实践基础。

    二、我国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现状

    (一)、针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的规定

    针对未成年人,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三个方面的从宽。这主要包括: 一是关于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年龄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即只有年满 16周岁的人才一概地对所有犯罪负刑事责任,已满 14岁不满16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强奸、抢劫、贩卖毒品、 放火、 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等八种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不满 14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 14周岁不满 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二是《刑法修正案 (八 ) 》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的具体做法, 并有所拓展。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明确适用条件,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二)针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

    《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提出:“探索对老年人犯罪适当从宽处理的法律机制,明确其条件、范围和程序。”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性,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三、我国特殊群体从宽处理的缺陷

    (一)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局限性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且正在管制服刑期间或者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的人,其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只是受到一定限制,可能面临就业、就学的问题,在此期间是否报告所受刑事处罚对行为人有重大影响。在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可以免除报告义务,笔者认为,为最大程度消除刑事处罚给未成年带来的不利影响,更全面保护其权益,经过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后,可以免除报告义务。之所以要求必须经过社区矫正部门的同意后,可以免除报告义务,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正在考验期内的行为人,需要接受社区矫正,社区矫正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行为人在社区矫正情况以及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改造情况等,决定其能否免除报告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审判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因此在管制期间,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的行为人,在入伍时是不能免除报告义务的。其次,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行为人报告义务,但未对相关犯罪记录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事实上,如果仅免除行为人的报告义务,而不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限制公开,规定相关的保密制度,部队、用人单位、学校可以通过审查档案或者其他途径掌握有关的犯罪记录。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报告没有实际意义。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与有关单位联合,试行对未成年人部分轻罪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制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老年人犯罪从宽或者免死的年龄标准问题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2008年世界世界卫生组织报告》,2008年我国男性平均寿命70岁,女性平均寿命74岁,人均寿命72岁。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2010年版世界保健统计指出,中国的人均寿命为73.8岁。考虑到我国平均寿命年龄已达到72岁,以及我国实际退休年龄,保留了75周岁的年龄界限。笔者认为,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把老年人犯罪的年龄界定在75周岁,没有普遍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都是以70周岁作为界限的,国外相关规定对老年人犯罪的年龄也多界定在70周岁。如将老年人的年龄标准确定为70岁,把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不论什么罪,都可以不判死刑。做出这样的规定,实际价值可能会更大一些,立法可以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因为老年人故意犯罪本来就不多,过失犯罪更少,犯死罪的更是少之又少,从司法统计数据看,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75岁以上的老人尚无一例被核准死刑的。

    四、我国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我国特殊群体从宽制度有了新的充实性的规定,笔者认为从构筑一个科学、完善的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角度,还应对特殊群体从宽制度作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

    (一)关于特殊群体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完善

    关于特殊群体的范围,修正案将其扩展到了老年人,但总体上看,我国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目前仍然只涵盖了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范围比较狭窄。从国际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特殊群体从宽的普遍做法和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看,我国应当逐步适当扩大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进一步将孕妇、新生儿母亲、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纳入其中。事实上,将这些特殊群体纳入我国刑法关于特殊群体的从宽制度范围,既符合这些群体自身的生理和心理状况,也有利于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要求,促进社会和谐。为此,我国应当加强对孕妇、新生儿母亲、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从宽的研究,积极推动相关立法的逐步完善。

    (二)关于未成年人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于未成年人从宽制度,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完善未成年人有关刑种限制适用的规定。具体包括:限定对未成年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禁止或原则上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限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禁止或者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等。第二,完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重点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对未成年人有特定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减少刑罚对未成年人不良心理烙印,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第三,适当放宽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条件,积极促进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化,帮助使其迅速融入社会。

    (三)关于老年人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于老年人的从宽制度,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进一步完善:第一,增加规定老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修正案八只规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而没有规定老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为了进一步体现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我国应当增加规定老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第二,限制对老年人犯罪的无期徒刑适用。作为一种非常严厉的刑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老年人至少要被关押十几年的时间,很多人将可以老死狱中,有违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因此我国应当限制对老年人的无期徒刑适用。第三,适当放宽对老年人犯罪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刑法修正案八》强化对老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但没有针对老年人的专门的减刑、假释规定。为了积极促进老年犯罪人早日回归家庭、回归社会,我国应当适当放宽对老年人犯罪的减刑、假释条件。第四,增加规定专门针对老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在减少对老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同时,积极提高对老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效果,实现对老年犯罪人的人道处遇,促进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晚年幸福。

    五、结 语

    由于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特殊群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有别于一般的成年人,应当在刑法上予以从宽。但值得指出的是,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并不完全是一个刑法问题。这是因为,作为特殊群体从宽制度基础的刑法人道主义、刑罚目的观念等都与我国社会、文化和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息息相关。只有当全社会都树立了一种以人为本、尊重人权、注重人道的良好风尚和对刑罚目的、刑罚功能的理性认识时,我国才能以此为基础真正建立起一整套科学、合理的特殊群体从宽的刑法制度,并进而积极推动我国刑事法治的现代化、人道化和国际化发展。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关注老年人犯罪应否免死问题》,载《法制日报》2010年10月27日

    [2]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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